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尊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楚甯相 對 人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稻葉徹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33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現金,准以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88 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947 萬5,468 元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是其提供前開現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
2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為資金調度運用之故,亟需取回上開現金,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