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高景隆相 對 人 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庭軒即陳佩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兩造各部分勝敗,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訴訟費用 │ 6,170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證人旅費 │ 530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560元 │相對人預納 │├───┼─────────┼───────────┼───────────┤│ │裁判費用 │ 7,440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 │裁判費用 │ 1,830元 │相對人預納、負擔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相對人依第一審判決應負擔金額為:1,452元 ││ 計算式:(6,170 +530 +560 )×1/5=1,452 元 ││㈡相對人依第二審判決應負擔金額為:662元 ││ 計算式:(7,260-1,452+7,440)×5/100=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計算式:1,452+662-560=1,55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