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偉君相 對 人 黃勤輝
黃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勤輝、黃美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間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9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黃勤輝、黃美芳負擔16%,餘由前開事件之第一審被告即第二審被上訴人國賴建昌負擔22%、吳寶品負擔12%、吳榮連負擔28%、戴邦邦負擔22%,惟其餘部分未經聲請人聲請,併予說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萬912 元,第二審裁判費49萬6,368 元,合計82萬7,280 元,應由相對人黃勤輝、黃美芳負擔16%即13萬2,365 元﹙計算式:827,280 ×16%=132,36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