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法定代理人 姚聰榮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相 對 人 葉能哲
葉守義謝志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票號:NC六一九七六),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3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1,000 萬元) 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終以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定期存單,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5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35 號、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49 號、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5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3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734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2月4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 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1 月27日中院麟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1 月29日彰院勝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