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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靜蓮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楊美玉人相 對 人 鍾勝朝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0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肆紙﹙存號號碼:UA0000000至九○﹚,合計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19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如主文所示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