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陳健寬上列聲請人與陳健祥之全體繼承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健祥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76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爰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然本件相對人陳健祥於聲請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前即102年8 月6 日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其債務及財產,惟聲請人未載明陳健祥全體繼承人之姓名、送達處所及漏未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之裁定。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相對人陳健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之裁定。該補正函通知復於104 年12月8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