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孫則芳相 對 人 黃信吉
黃連木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施石標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施石標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已為受扶助人支出鑑價費用新臺幣4 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案件問題通報單、報價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 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