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呂立棋相 對 人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秀杏人相 對 人 劉家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債券代號:A○○一○五)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8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經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以10
4 年度存字第41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78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884 號、102 年度存字第1418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3日南院崑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3日基院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至相對人劉家宏於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578 號行使權利事件具狀陳稱聲請人早已取得全額清償,理當返還伊遭聲請人抵銷之美金1536.96 元和台幣57元、244 元等始得准予返還。惟查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如受擔保利益人認受有損害應行使權利即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惟相對人僅具狀陳述,而未提起訴訟或其他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具狀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難認業已行使權利。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