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林揚壹 通訊地址臺中郵政第63之176號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796 號聲請人與債務人璿永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1497號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聲請人應代位債務人領取擔保金,以便後續執行程序續行。為此,代位債務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時,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債務人( 即供擔保人) 璿永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而代位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未釋明債務人何以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亦未釋明得代位債務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 104 年3 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補正,聲請人僅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55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並陳稱債務人積欠聲請人450 萬元,經聲請人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553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4 年年初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4 年1 月9 日103 年度司執吉字第74796 號執行命令為憑,故債務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應由聲請人領取,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強制執行並代為領取擔保金云云。經查,聲請人之上開陳述,未釋明債務人何以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債務人有何怠於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其他合於代位債務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事由,顯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合乎上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