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賴妍陵相 對 人 烏慶勇
楊美蓉葉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美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楊美蓉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萬2,776 元,應由相對人楊美蓉負擔1/2即3 萬1,388 元﹙計算式:62,776×1/2=31,388﹚,應由相對人楊美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聲請狀另載前開事件中另二位被告烏慶勇、葉友梅部分,因未經前開事件判決主文內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