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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張葉玉英相 對 人 王曼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增建等事件,前依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22萬9000元而免為假執行,案經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34 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提存書、未行使權利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