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周明代 理 人 邱淑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失蹤人「蔡璧」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