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吳秋源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相 對 人 朝記吟松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福代 理 人 嵇珮晶律師
黃郁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朝記吟松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朝記吟松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吟松閣公司)係為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吳江錦於民國60年創設,吟松閣公司坐落營業地址之建物因屬歷史建物,故其中部份於87年5 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指定為市定古蹟吟松閣,使其成為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第一間古蹟旅館。在吳江錦於97年2 月15日過世前,相對人公司營運尚稱正常,96年6月改選,仍由吳江錦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由聲請人之胞姊即訴外人程吳淑貞擔任監察人,另2 席董事由聲請人胞弟吳春福及其妻張亦男擔任。吳江錦於97年2 月15日過世後,相對人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選任吳春福擔任董事長,並遺有董事缺額一名尚未改選,該缺額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應於30日內補選,然相對人公司並未依法處理補選,是該缺額亦顯然導致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且吳春福接任董事長後,除前述董事缺額持續未召開股東會補選外,亦未依法依章程每年編列表冊交監察人程吳淑貞查核,亦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前開於96年選任之董監事於99年6 月任期屆至,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事。在董事會缺額達3 分之1 且未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之情況下,吳春福逕以2 席董事為公司停業之決議。經監察人程吳淑貞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吳春福依法召開股東會,於103 年10月19日中召開之第1 次臨時股東會(出席權數占全體股份77% ),就延長停業之決議並未獲得股東決議,且對吳江錦死亡後其股權歸屬、張亦男之董事資格亦有爭議;於103 年11月24日召開之第2 次臨時股東會(出席權數占全體股份55% )中僅選任吳春福及其妻張亦男為董事,董事1 席仍為缺額,而另選任無關之第三人方東白為監察人,則第2 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內容顯有違背第1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其等違法選任之董監事竟於103 年12月21日召開董事會,於未依法補足董事缺額下,除仍選任吳春福為董事長外,竟仍決議繼續停業而損害其他股東權益。相對人公司董事會長期缺額未補選而不能行使職權,吳春福又違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自己為董事,又決議停業,其顯亦該當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造成公司損害,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程吳淑貞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須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該等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機制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故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吳秋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34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0 萬股約百分之20,有聲請人提出之102 年5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39號移轉股票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確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得依該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依相對人公司章程規定,吟松閣公司設董事3 人,監察人1人,任期3 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又按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又同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為此,公司如因其他因素,僅剩二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董事會時(二人以上方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亦經經濟部以93年12月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是以,相對人吟松閣公司董事缺額雖達3 分之1 ,然尚存2 人以上之董事,則董事吳春福、張亦男自得按前開經濟部函釋召開臨時股東會辦理董事缺額補選,以使董事會得正常運作。且相對人業於104 年
6 月12日召集104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並順利補選訴外人毛千萍為相對人之董事,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董事缺額已補足,自難認有聲請人所指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以上,而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公司停業之行為,顯亦該當「不為行使職權」而造成公司損害,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就決議公司暫時停業一事,表示係因吟松閣旅社建物於87年5 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直轄市定古蹟,然現今吟松閣建築老舊已不堪經營使用,需花費高額修繕費用,而公司股東亦無意願以增資方式改善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而造成公司連年虧損,為避免虧損無限擴大,董事會於考量整體情況與衡量利弊得失,始作出停業決議等語。相對人既已說明董事會決議暫停營業之理由,再參酌相對人公司103 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之會議事錄記載:「議案一:提請股東會決議展延本公司停業期間。決議:由於出席股東意見分歧,並未做出決議。」等語,足見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就相對人公司是否應予應停業,有不同之意見。故聲請人對於董事會所為公司營運之重要決策認有不當,自應循召開股東會之程序,進行討論,決議,甚至進行對於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等事宜之議決,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不宜逕由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而介入公司內部經營決策之選擇與決定。再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吳秋源至持有相對人股份已逾百分之
3 之股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有聲請人所指不當決議暫停營業之違失,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如董事會不為召集,則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議決公司經營方針。亦即,回歸由公司最高之決策機關股東會,由其議決公司之經營方向,甚或董事之去留,以終局解決相對人公司股東對於公司經營方向意見不同之爭執,而不宜亦無必要由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剝奪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並介入相對人公司經營決策。
㈢、準此,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而無法行使董事會職權之情事,且聲請人對於董事會決議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決策有所質疑,應循相對人公司既有程序處理,或回歸股東會議決,而不宜亦無必要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