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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相 對 人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7 樓,居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為相對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納稅義務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喬柏公司)截至民國104 年4 月28日止,仍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新台幣(下同)1110萬2084元(含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救利息等),依經濟部登記資料,喬柏公司於85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陳寶鳳,股東有甲○○等人,91年12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鍾端妹,所有股東之股權均轉讓予鍾端妹,喬柏公司因而變更為一人股東組成之公司,並於96年12月20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而喬柏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鍾端妹已於99年12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鍾輝君等3 人全部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曾鼎增、曾范東妹等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鍾端妹之兄弟姊妹曾爐霖等8 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惟第三人甲○○乃喬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前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3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堪認甲○○為喬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公司業務最為瞭解,應係最適擔任清算人之人選,茲因喬柏公司已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為進行後續欠稅事件之送達、保全及強制執行等程序,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甲○○為喬柏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如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亦有明文,而股東為一人之有限公司關於清算準用前開規定,觀之同法第113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喬柏公司業由經濟部於96年12月20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喬柏公司章程關於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事,應由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即鐘端妹擔任清算人,卻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嗣鍾端妹已於99年12月15日死亡等節,有喬柏公司廢止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名冊、章程、本院查詢函及鍾端妹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至16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復主張鍾端妹死亡後,其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均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3 號、104 年度司繼字第61、62、70號卷查核無訛,準此,鍾端妹既已無繼承人可資當然擔任喬柏公司清算人,即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喬柏公司清算人之情事。雖聲請人前曾向本院陳明鍾端妹似有一養女鍾美雲一情,嗣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卷第69至75頁),並未見有關鍾美雲被鍾端妹收養之戶籍記載,是以,堪信鍾美雲並非鍾端妹之繼承人,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以喬柏公司迄今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達1110萬2084元,則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7 頁),是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為喬柏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核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甲○○在喬柏公司85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時,即擔任公司股東,並為公司代表人陳寶鳳之子,參照陳寶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6號偵查中到庭供述,顯示陳寶鳳僅為喬柏公司之出資人,甲○○方為實際負責人(詳偵查卷第262 、46至343 頁),喬柏公司之股權於91年12月20日全數轉讓與鍾端妹後,仍由鍾端妹於92年1 月7 日將喬柏公司全部事務、營運授權甲○○全權處理,並交付公司大小章予甲○○收執,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23 頁),喬柏公司與第三人孫水根等人間因承攬營建工程契約,對第三人孫水根等人有本金達1071萬5515元及利息之債權,亦經喬柏公司於96年1 月11日債權讓與甲○○,有水仙大廈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存證信函及債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考(詳偵查卷第45至81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喬柏公司與第三人孫水根等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號等歷審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可徵甲○○對於喬柏公司之財產、業務資料、債權債務及會計財務表冊最為熟悉,經本院徵詢甲○○意願後,固回稱其與喬柏公司有借貸關係,且業務繁忙,不諳清算法令,拒絕擔任清算人一職(詳本院卷第59頁)。然查,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並代表喬柏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一切行為,觀諸公司法第84條規定可明,是以,清算人只需按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已足,縱與喬柏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屬實,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因此,綜合考量上情,且甲○○具備通常智識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能力,足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甲○○擔任喬柏公司之清算人核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