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鍾思慈代 理 人 任俞仲相 對 人 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勤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正德會計師(慶陽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0 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員),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之實際銀行帳戶存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70萬5414元,然同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銀行存款」欄僅登載為818萬2628元,顯有涉及帳目不實等情形。而聲請人自102年7月起擔任相對人之股東,並持有股份總數達20﹪迄今,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股東及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商業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員)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雖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惟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葉淑豊已就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之股東之爭議,提起返還股權之訴,刻正由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760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於該事件之答辯狀中明確表述其並非相對人之股東,可證聲請人實無行使股東權益之權限,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人自知其不具有相對人之股東身分,卻假股東身分,逾越權限行使股東之權利,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因與葉淑豊涉訟之關係,為達影響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之目的而為,當屬權利濫用;聲請人於上開返還股權事件中有提出其所謂未列入資產負債表之相對人帳戶明細,足見聲請人根本無庸透過選派檢查人之程序查閱相對人之營業帳冊,而可直接透過上開事件之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向法院聲請函調相關證據資料,故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依聲請人於上開返還股權事件中提出之諸多匯款憑條所示,其既然使用相對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及復興分行、大眾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並多次辦理匯款,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名下帳戶內之資產及使用情形知之甚詳,則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必要。又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股東或出資人、合夥人、債權人,即非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據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員。況據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僅可顯示相對人名下帳戶內尚有存款,核與同年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不符,然資產負債表僅屬暫時結算之性質,無從表彰相對人全部資產,且相對人亦未因未列入帳戶內存款而有經營困難或發生財務上虧損之情形,是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聲請選派檢查員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年6月16日起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共計2萬股,迄今超過2年,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影本為憑,而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登記為其公司之股東,是自形式上觀之,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之要件。相對人雖否認聲請人為其公司之股東,並陳述意見如前,惟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考),考以股東名簿乃公司自行登載之文書,倘經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即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縱公司事後就該股權之異動登記有所疑義,或股權轉讓之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如未經司法機關認定股東權利歸屬確定前,非經登記股東之同意,公司仍不得片面自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亦即公司不得任意翻異否認其自行登載製作之股東名簿之文書。是以,聲請人既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縱相對人自認聲請人實際上不具有其公司股東身分,於未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聲請人確非登記股權之權利人確定以前,仍應依原有之登記為準,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非其公司之股東云云,自不可採。
㈡、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資產負債表觀之,相對人確有帳戶餘額與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銀行存款」欄登載金額不符之情,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之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有所疑慮,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四、關於檢查人(員)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員),該會推薦吳正德會計師(慶陽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0 樓),有該會104 年9 月30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為臺灣大學商學系學士,自87年11月17日即加入公會,曾任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等情,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附會員學經歷表乙份可參,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吳正德會計師為檢查人(員),以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之帳目、財產情形、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相對人應依檢查人(員)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表及憑證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員)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