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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相 對 人 利口樂通路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48,523元,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通達於民國

102 年9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調閱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致上開稅款繳款書無法送達,影響稅捐稽徵,而相對人士林分公司之負責人為簡晴昀,為張通達繼承人之母親,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簡晴昀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惟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張通達已於102 年9 月25日死亡,而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3頁、第16頁、第18-21 頁),並有本院家事法庭105 年1 月5 日士院勤家恩字102 年度司繼字第12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採信。雖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士林分公司負責人簡晴昀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士林分公司業已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通知簡晴昀到庭對於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乙節表示意見,簡晴昀並未到庭陳述,尚無法得悉簡晴昀是否有意願及有無代行董事職權之能力,亦難認其保有相對人清理稅捐所需之相關帳務資料,況聲請人業已陳明本件聲請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進行相對人欠稅清理,一旦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恐將受有依相關法令限制出境等不利處分,影響甚鉅,自不得僅因簡晴昀為張通達繼承人之生母,曾擔任相對人士林分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即不顧其意願與有無代行董事職權之能力,而逕行選任簡晴昀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 3項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命公司給與報酬。然查,相對人公司已查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相對人有無負擔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資力,已屬可議。聲請人既未再提供其他適當人選,僅陳明倘無適合人選,請駁回聲請,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請勿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綜上,本件既無適當之人可供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