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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三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恒晃相 對 人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劉健揚(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里○○街○○巷○○號4 樓)為相對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2 年3月20日止,每月陸續委託聲請人進行壓克力加工事宜,約定報酬總計為新台幣(下同)95萬5550元,付款條件為帳款日月結90日,聲請人已陸續完工,相對人依約應分別自102 年

1 月起按月給付前述約定報酬,詎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於102 年5 月10日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56 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5萬55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依法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2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然因相對人最後一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於100 年6 月19日屆滿,前經台北市政府102 年8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

102 年11月16日前改選董事與監察人,逾期未改選,全體董監事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未依主管機關函示辦理,故相對人已無任何董事與監察人執行職務,因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對相對人之業務、財務與管理最熟悉之人即相對人最後一任董事長劉健揚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維權益,俾利進行相關債權催索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4 年2 月間,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台北市政府104 年2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既經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即應行清算程序。

(二)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惟因相對人之原董事劉健揚、邱登甲、陳景琮於100 年6 月19日任期屆滿後,經台北市政府通知應於102 年11月16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未改選,全體董監事職務當然解任,詎相對人未依函示期限辦理改選,致全體董事職務於102 年11月16日起當然解任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佐,並經台北市政府函覆屬實。復觀之相對人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相對人章程及劉健揚、邱登甲、陳景琮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44至45、52至55頁),因此,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章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得以執行清算程序,足堪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裁定書、執行處通知函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最後一任全體董事,其中陳景琮原擔任協理,主管人事庶務,邱登甲原擔任經理,負責工廠端之建設、管理及技術研發,劉健揚則擔任董事長,負責實際經營、財務調度、法律事務及資產資料保管等情,有陳景琮、邱登甲函覆在卷可參,可徵劉健揚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業務資料、債權債務及會計財務表冊甚為熟悉,雖劉健揚函稱其於103 年間遭原監察人杜晏霆提出刑事背信、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公信力欠佳,於任期屆滿後,自覺無能力繼續領導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而拒絕擔任清算人一職,然前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3 年度偵字第61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函詢原監察人杜晏霆,伊於合法收受送達後未遵期陳報意見,視為同意劉健揚選派清算人,有本院函稿、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9、51頁),其餘原董事陳景琮、邱登甲亦同意選派劉健揚擔任清算人,可徵尚無劉健揚所述欠缺公信力之情。又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並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一切行為,公司法第84條規定可明,是以,清算人只需按公司法第325 條至第33

4 條規定之普通清算程序進行已足,並非負有開創新局、拓展業務之義務,而無關乎劉健揚之領導能力,因此,綜合考量上情,且劉健揚具備通常智識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能力,足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劉健揚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核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