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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緣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被 告 陳美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被告擅自侵占提領其交付被告保管帳戶內之保險金而供被告自行花用,且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更改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4年度湖調字第272號卷,下稱湖調字卷,第21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帳戶之款項而侵占為己有為請求,且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陳玉緣於90年5月4日,因罹患胎盤惡性腫瘤,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之後陸續住院化療,且於每次出院後皆借住於被告陳玉美之住所。因原告恐需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時,臥病在床,無法提領,原告遂將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下稱台北北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簿、印鑑,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委由被告幫原告提領金錢用以支付醫藥費及生活開支。詎被告除依據醫院單據金額及原告生活所需,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外,竟擅自分別於90年6月19日、7月10日、7月13日、8月1日、9月4日,至系爭帳戶領取44萬元、5萬元、4萬元、3萬元、2萬元,計58萬元。

被告並未證明其額外提領之58萬元係用以支付何款項,原告亦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方於91年2月間,以給付50斤米之方式,向原告抵扣2萬元,並以匯款方式返還1萬元,迄今尚有55萬元未返還。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已逾越權限,額外提領58萬元,亦僅返還3萬元給原告,原告仍受有55萬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復被告利用原告委託其提領金錢之機會,故意超額提款,並據為己有,且拒絕返還,而侵占原告之財產,且原告於結束療程後,發現被告侵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予原告之大半保險金,且原告同時承受被親人背叛,身無分文,生活無以為繼之痛苦,多年來飽受身心折磨,致需求診所於精神科醫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4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原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幫忙原告管理有關保險理賠及住院費用支出,且原告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親自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亦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前揭58萬元,惟原告將上開提領之金額,用以支付原告看護費用7萬4500元、代繳保險費用3萬528元、其他費用支出20萬2475元,共計為原告支出36萬8393元。而被告所預先提領之58萬元,扣除上開為原告所為支出後,因被告經濟困難,且原告於此期間亦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兩造皆無聯繫,被告亦不知原告之居住處所,故被告無法將保管之款項返還。又原告請求慰撫金14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逾期未返還保險金餘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並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由國泰人壽所給付之大半保險金,原告同時承受被親人背叛以及身分無分文云云,亦難認係人格權受侵害。況且,原告自承其於90年7月29日結束療程後發現原告領取並侵占前揭款項之情事,縱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起訴時,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確實有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於其住院期間

交由被告保管,請其代為領款,以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費用。

㈡被告分別於90年6月19日、7月10日、7月13日、8月1日、9月

4日,至系爭帳戶領取44萬元、5萬元、4萬元、3萬元、2萬元,計58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其係依原告之委任,自所提領款項58萬元中曾代被

告支出看護費用7萬4500元,應予扣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收據4紙為憑,原告否認前揭收據4紙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依民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確有為被告支出看護費用7萬4500元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規定有明文。看護費用收據並非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惟於私文書,關於簽名之規定亦可類推適用。

⒉證人陳靜儀、張玉真、陳可彬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所提收據

上之指紋,並非渠等各別所蓋之指紋云云,惟經被告聲請本院採集證人陳靜儀、張玉真、陳可彬之指紋及當庭所寫筆跡字樣(因證人陳靜儀、張玉真、陳可彬並未提供於93年間前後及平日書寫字樣供本院鑑定,並均稱無法提供,亦經被告同意僅以本院卷內之資料送鑑定),送鑑定結果:收據3紙上之指紋分別與陳靜儀、張玉真、陳可彬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但其上「陳靜儀」、「張玉真」、「陳可彬」之簽名部分則因送鑑字樣係僅當庭所書寫,而一般庭寫字跡恐有做作失真之虞,不宜做為比對之唯一依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所提出之收據3紙上之指紋分別為陳靜儀、張玉真、陳可彬之指紋無誤。雖可認證人陳靜儀、張玉真、陳可彬證稱收據3紙指紋非渠等指紋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惟尚不足認收據3紙上收款人欄「陳靜儀」、「張玉真」、「陳可彬」之簽名亦分別為其三人所簽。而上揭收據上蓋有指紋部分並未有經二人簽名證明,故尚難認蓋用指紋有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縱認上揭分別蓋有陳靜儀、張玉真、陳可彬之指紋之收據形式上為真正,惟證人陳靜儀證稱:被告是伊之妹妹,原告則為伊哥哥之女兒,伊於原告罹癌住院期間,雖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看原告,但隔天伊就回家,因伊在花蓮有父母要照顧,並沒有因為照顧原告而收受看護費用,本院卷第32頁收據上收款人簽名欄內陳靜儀之簽名非其所簽,原告生病期間,被告並沒有請伊去照顧原告等語;且證人張可彬(原名陳可彬)證稱:原告為伊之表姐,被告為伊母親之親姐姐,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上陳可彬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伊於92年即改姓張,對外簽名不會簽「陳可彬」,伊雖有照顧原告,但不是被告要伊照顧原告的,係因當時是暑假,伊母親跟伊說原告生病,就要伊來陪原告,伊就說好,伊沒有收受收據上所載90年7月3日到90年7月29日止之看護費1萬4000元等語;又證人張玉真亦證稱:伊不記得有無在本院卷第32頁收款人簽名欄上簽名,伊記得原告曾因生病住院,伊大姐有打電話跟伊說,被告並沒有請伊照顧原告,亦無給付薪水或看護費用給伊,伊是最近才看到上面有伊姓名之這張收據,伊有一個兒子叫陳可彬,伊是要伊兒子來台北陪姐姐即原告,伊也沒有聽說過被告有請伊兒子來照顧原告並給伊兒子看護費,且伊兒子自從改姓後,對外簽文並不會簽「陳可彬」,伊不知道於原告生病期間,被告有無僱請陳巧晴照顧原告等語。則自上揭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渠等確有收受如收據上所載看護費用之金額。

⒊被告雖抗辯收據收款人欄載有「陳巧晴」之姓名及指紋為真

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曾請求傳喚證人陳巧晴,惟證人陳巧晴經合法送達未到庭,嗣被告表示捨棄傳喚證人陳巧晴(本院卷第67頁背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⒋綜上,被告抗辯:其以前揭提領58萬元款項,代原告支出看護費用7萬4500元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支出保險費用3萬518元,應予扣除云云

,原告陳稱:被告曾私自挪用原告於82年間委託被告開戶操作股票所交付之5萬元,經原告催討後,方約定由被告以代繳保險費方式抵償,故此3萬518元係被告為償還前揭5萬元債務而支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承認被告有代其繳納保險費用3萬518元,惟主張係清償被告挪用原告委託開戶操作股票之5萬元款項,並且兩造約定以代繳保險費為清償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佐其說,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嗣原告改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5萬元,而以代繳保險費方式返還借款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應就兩造間確有其主張該筆借款5萬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亦難謂可採。另被告抗辯其以前揭領取款項中3萬518元代原告繳付保險費部分等語,尚為可採。則此部分之金額應自被告應返還金額中為扣除。

㈢另被告抗辯:被告代原告支出其他費用計20萬2475元云云,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西螺糧食行出貨單3紙為證,原告雖不否認上揭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否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代其所為支出、或係曾以提領款項交付予原告,且支出費用部分係為原告而為支出、或為原告清償債務等情,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其為原告而支付,且原告之女亦與原告同住在被告家中須支出水電、瓦斯費、伙食等費用,又其有請西螺糧食行送米至原告家中云云,雖前揭單據足資證明確有醫療費用支出、款項存入,及送米至原告家等情,惟尚不足以證明是由被告代原告所支出且係為兩造間委任範圍之支出而給付等情;又被告所提出明細表(本院卷第17頁)除上揭費用外,其餘所列之費用、支出部分,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領取之58萬元,除應扣除被告已返還之3萬元

外,應再扣除被告為原告繳納之保險費3萬518元,原告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1萬9482元。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9482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返還保管金額及侵占其由國泰人壽所給

付之大半保險金,且原告同時承受被親人背叛以及身分無文,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即身體、健康及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14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並非人格權之侵害,且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已自承其於90年7月29日結束療程後發現原告領取並侵占,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未返還前揭被告擅自提領之款項是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或被告有侵占原告之保險金等情屬實,亦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則原告之主張核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明顯不符,故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45萬元,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已自承其於90年7月29日結束療程後發現上開情事,原告係於104年8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賠償,此有原告民事更正聲明、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理由狀,原告起訴狀(原告誤載為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104年度湖調字第272號卷第24頁、第4頁)亦已罹於前揭二年之請求權行使之時效。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1萬9482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