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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黃盛橋輔 助 人 余菽秝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卓文元

林昭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 告 馮超業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信助被 告 吳忠慶

許金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卓文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文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卓文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卓文元、林昭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馮超業、吳忠慶、許金祥均應各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7 頁)。迭經變更,終以準備㈠暨減縮聲明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卓文元、林昭君、馮超業、吳忠慶、許金祥均應各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卓文元為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原為訴外人僑展不動產物業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僑展公司)之受僱人,竟與被告林昭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 、9 月間,由被告卓文元向原告訛稱:坐落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527 、527-8 、527- 9、527-10、527-29(96年7 月11日自527 地號逕行分割而出)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52 7、527-8 、527-9 、527-10、527-29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周錫英、陳珍雄、陳珍安、張筱娟、謝美玉所共有,他人有意購買,若原告先以每坪約1 萬2,000 元購入,僅須繳付少許金額後,即可以約每坪1 萬4,000 元之價格售出,賺取每坪2,000 元之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7年9 月9 日簽訂「不動產申購意願書」(下稱系爭申購意願書),委託訴外人僑展公司以總價2 億2,0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斡旋期間為97年9 月9 日至同年10月15日,申購金由原告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下稱500 萬元支票)予被告卓文元。其後被告卓文元向原告表示申購金變更為1,

000 萬元,將500 萬元支票返還原告,原告遂於97年9 月17日簽發受款人為周錫英、面額1,000 萬元、發票日為97年10月25日、票號為AD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卓文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斡旋金,並變更系爭申購意願書內容,而與被告卓文元另行成立居間仲介契約,委託被告卓文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卓文元當日隨即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林昭君,嗣被告林昭君於系爭支票偽造「周錫英」之背書後交予訴外人即被告吳忠慶、許金祥之代理人黃銘豐,再由黃銘豐交付被告馮超業,由被告馮超業於97年10月27日提示兌領,扣除被告卓文元已支付原告500 萬元部分,原告尚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卓文元應負責部分:被告卓文元與原告間存有申購系爭土地之居間契約,其明知系爭支票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斡旋金,竟未將系爭土地之產權事項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挪用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林昭君作為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定金,並經被告林昭君偽造「周錫英」背書後轉交他人,致系爭支票遭兌領,其所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227 條、同法第544 條等規定(就被告卓文元所涉侵權行為,於本案不予請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林昭君應負責部分:被告林昭君與被告卓文元共同向原告為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林昭君明知原告簽立系爭申購意願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卓文元係向系爭土地賣方作為斡旋及價格、條件確認之憑據,而賣方同意之價購條件與系爭申購意願書之斡旋價購條件並不一致,竟仍於系爭支票偽造「周錫英」之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並輾轉由被告馮超業兌領,致原告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昭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與被告林昭君間雖未直接成立居間契約,惟被告林昭君與賣方周錫英、黃銘豐、許金祥、吳忠慶等人間存有居間契約,而被告林昭君既為賣方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訂約,並自原告處收受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即應對原告負民法第567 條所訂不動產重要資訊之揭露義務,然被告林昭君竟為前揭違背義務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昭君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吳忠慶、許金祥應負責部分:原告未授權將系爭支票作為向被告吳忠慶、許金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定金,惟被告吳忠慶、許金祥竟收受系爭支票作為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定金,並將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其等與被告馮超業間抵押債權讓與契約之款項之用,進而受有塗銷抵押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其等代理人黃銘豐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林昭君無權偽造「周錫英」之背書,且周錫英並未親自出面背書及轉讓交付,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則類推民法第105 條前段規定,被告吳忠慶、許金祥應承擔其法律效果,亦即被告吳忠慶、許金祥不得以背書不連續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況被告林昭君係受黃銘豐委託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林昭君亦為黃銘豐之使用人,被告林昭君偽造「周錫英」背書之情事,亦應由黃銘豐及被告吳忠慶、許金祥承擔其法律效果。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忠慶、許金祥返還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馮超業應負責部分:被告馮超業之使用人黃銘豐自被告林昭君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林昭君無權偽造「周錫英」背書,且周錫英並未親自出面背書及轉讓交付,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則類推民法第105 條前段規定,被告馮超業應承擔其法律效果,亦即被告馮超業不得以背書不連續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況被告林昭君係受黃銘豐委託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林昭君亦為黃銘豐之使用人,被告林昭君偽造「周錫英」背書之情事,亦應由黃銘豐及被告馮超業承擔其法律效果。是被告馮超業自非系爭支票之正當權利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馮超業返還所受兌領系爭支票之不當得利。

㈥、綜上,原告對被告卓文元、林昭君、馮超業、吳忠慶、許金祥係本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請求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卓文元、林昭君、馮超業、吳忠慶、許金祥均應各給付原告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卓文元則以:當時係被告林昭君稱系爭土地有人要接手,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主其均可掌握,一坪約可賺2,000 元,而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林昭君,並經兌現後,被告林昭君始改稱先買系爭土地持分之一半,遭原告拒絕,遂未簽立買賣契約,嗣被告林昭君於97年12月間又表示有其他買家欲承購,要求再付1,000 萬元,經詢問原告後,原告表示若有人要買,同意支付承諾書上所載價金,遂由被告卓文元簽立承諾書以已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要約金,再以自己名義開立1,000萬元支票作為保證金,然買家並未出現,該支票亦跳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林昭君則以:周錫英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實為其岳父即訴外人張春熙所有,張春熙並因債務而於上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嗣被告吳忠慶、許金祥於96年4 月10日訂約向周錫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另於97年5月19日訂約向被告馮超業購買設於上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

張春熙於97年間受債權人追討,且系爭527 、527-9 、527-10 地號土地斯時仍登記在周錫英名下,自認可處分上開應有部分以償還債務,遂委託被告林昭君出面代為處理清償抵押債務事宜,張春熙並立具書面同意被告林昭君為周錫英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由被告林昭君將系爭支票交付經被告吳忠慶、許金祥委託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黃銘豐,黃銘豐復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馮超業,以清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抵押債務。被告林昭君僅受張春熙委託代為背書及轉交系爭支票,並未居間售地或收受報酬,與周錫英或其他賣方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昭君須依居間關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另本件實乃被告卓文元為賺取差價,挪用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以自己名義委託被告林昭君以5,700 萬元價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嗣被告吳忠慶、許金祥同意以該價格出售土地後,原告又拒絕購買,使系爭支票遭被告吳忠慶、許金祥沒收,且系爭支票係原告為申購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斡旋金一事,僅有被告卓文元知悉,被告林昭君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未取得分毫利益;況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其於98年即以同一事實提起前案訴訟,則原告至104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忠慶、許金祥則以:被告林昭君於97年9 月18日持購買意願書及系爭支票,向黃銘豐表示有意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黃銘豐代收,以作為要約金;黃銘豐轉達此事後,被告吳忠慶、許金祥即於97年10月

1 日委託黃銘豐以5,7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並收取系爭支票。惟被告林昭君未於上開購買意願書約定期限即系爭支票兌現之日(97年10月25日)起7 個營業日內簽訂買賣契約,遂於97年12月24日簽署承諾書,由被告林昭君再提供被告卓文元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金,於該保證金支票到期兌現後,經賣方通知之日起

7 日內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若該保證金支票到期未獲兌現,1,000 萬元要約金(即系爭支票)由賣方沒收,然該保證金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吳忠慶、許金祥即依約沒收系爭支票,嗣並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馮超業,作為購買被告馮超業對周錫英債權之買賣價金一部,故被告吳忠慶、許金祥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且被告吳忠慶、許金祥取得系爭支票係源自與被告林昭君間之給付關係,而非原告之給付,兩造間不存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亦不存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再被告被告吳忠慶、許金祥收取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縱原告未授權被告卓文元或林昭君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吳忠慶、許金祥,亦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無礙被告吳忠慶、許金祥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另被告吳忠慶、許金祥之代理人黃銘豐並未參與被告林昭君於系爭支票蓋用「周錫英」印文之背書過程,難認其明知林昭君偽造「周錫英」之背書,而知悉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縱認被告吳忠慶、許金祥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吳忠慶、許金祥亦屬善意之受領人,且所受領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馮超業則以:周錫英原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共有人,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中小企銀於92年4 月10日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下爭系爭抵押債權)出售予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柯企公司),荷商柯企公司於94年1 月19日再將系爭抵押債權轉讓予被告馮超業;被告馮超業於97年5 月19日將對周錫英之債權以1,250 萬元代價讓與被告許金祥、吳忠慶,該2 人於同日交付發票日均為97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65 萬元及185 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價金,嗣被告許金祥、吳忠慶又持系爭支票向被告馮超業換票,再於98年3 月19日另交付250 萬元支票,換回上開185 萬元支票,而付清全部1,250 萬元價金,並於98年3 月19日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是被告馮超業取得及兌現系爭支票,係讓與上開債權所取得之對價,被告馮超業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且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馮超業為善意且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與前手或第三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乃不得用以對抗被告馮超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2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

271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監護人為余菽秝。

㈡、周錫英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中小企銀,中小企銀於92年4月10日將爭系爭抵押債權出售予荷商柯企公司,荷商柯企公司於94年1 月19日再將系爭抵押債權轉讓予被告馮超業。

㈢、周錫英於96年4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總價金800 萬元出售予被告許金祥、吳忠慶,被告許金祥、吳忠慶已交付價金支票予周錫英。而系爭土地中之527-8 、527-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已分別於96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許金祥、吳忠慶及其指定之李遠坤、李遠毅、李婉慧、曾旭亨名下;另其中527 、527-9 、527-10地號土地直至98年3 月11日始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林義村名下。

㈣、原告於97年9 月9 日簽訂系爭申購意願書委託僑展公司以總價2 億2 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斡旋期間自97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申購金500 萬元,由原告簽發500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卓文元。系爭申購意願書第5 條並約定:若於申購期限內,賣方不承諾接受上述條件,本申購意願書自始無效,買方所交付之出價申購金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如欲以新條件繼續委託出價,則需另行填具新條件。嗣因被告卓文元向原告表示申購金變更為1,000 萬元,而將50

0 萬元支票返還原告,並由原告於97年9 月17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斡旋金,交付予被告卓文元收受,被告卓文元於同日出具內容記載:「本支票影本為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內寮段527 、527-8 、527-9 、527-10、527-29等5 筆地號之斡旋金,本土地購買人黃盛橋占百分之六十,卓文元占百分之四十。」之收據一紙予原告。被告卓文元隨即於同日即97年9 月17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林昭君。而被告卓文元於97年10月25日將系爭申購意願書上申購金之票據面額由500 萬元修改為1,000 萬元,並由原告上開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其餘條件則同系爭申購意願書上之內容,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申購另行成立居間契約。

㈤、原告於97年11月4 日與被告卓文元、林昭君共同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之1 永寬地政士事務所即朱永達代書處所(下稱朱永達代書處所),被告卓文元、林昭君於當日曾提出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原告並未簽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斯時,被告卓文元、林昭君已知悉原告因斡旋之買賣標的及條件之意思不一致,而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

㈥、原告於97年11月7 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846 號存證信函通知僑展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支票之申購金。

㈦、系爭抵押權於98年3 月19日以清償為由申請塗銷。

㈧、原告前以僑展公司及周錫英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申購意願書申購金900 萬元之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重訴字第329 號(下稱前案一審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重上字第

505 號(下稱前案二審事件)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㈨、被告卓文元於97年10月28日以訴外人劉素尼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中山分行帳戶內。被告卓文元於本件起訴後之104 年12月間再給付原告400 萬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卓文元給付原告5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昭君給付原告500 萬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林昭君是否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林昭君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⒉被告林昭君與賣方周錫英或黃銘豐、或許金祥、吳忠慶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林昭君應依民法第227 、544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忠慶、許金祥2 人給付原告500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馮超業給付原告5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卓文元給付原告500 萬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於97年9 月9 日簽訂系爭申購意願書委託僑展公

司以總價2 億2 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斡旋期間自97年9 月

9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申購金500 萬元,由原告簽發50

0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卓文元。系爭申購意願書第5 條並約定:若於申購期限內,賣方不承諾接受上述條件,本申購意願書自始無效,買方所交付之出價申購金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如欲以新條件繼續委託出價,則需另行填具新條件。嗣因被告卓文元向原告表示申購金變更為1,000 萬元,而將500 萬元支票返還原告,並由原告於97年9 月17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斡旋金,交付予被告卓文元收受,而被告卓文元則將系爭申購意願書上申購金之票據面額由500 萬元修改為1,000 萬元,並由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其餘條件則同系爭申購意願書上之內容,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申購另行成立居間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原告係本於與被告卓文元間之居間關係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申購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斡旋金。

⒉又原告於97年9 月17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卓文元後,被告

卓文元隨即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林昭君,被告林昭君則於97年9 月18日以自己名義立具「購買意願書」交付予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輝公司)執行長黃銘豐,以價金5,7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要約金,而恒輝公司於97年10月9 日以內湖郵局第27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昭君,內容略以:恒輝公司派員與賣方溝通後,賣方同意以總價5,700 萬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被告林昭君,請被告林昭君於要約金1,000 萬元之票據兌現之日(即97年10月25日)後7 個營業日內,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被告林昭君遂於97年10月13日寄發基隆港東郵局第174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以:經與賣方溝通後,賣方同意以總價9,288 萬4,300 元將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出售,請原告於要約金1,000 萬元之票據兌現之日(97年10月25日)後7 個營業日內,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97年9 月18日購買意願書、內湖郵局第2784號存證信函、基隆港東郵局第

174 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217 至219 、221 至

222 頁、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5 頁),堪認被告卓文元於97年9 月17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林昭君之際,乃係委託被告林昭君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顯與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卓文元以申購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本旨未合,且被告卓文元身為不動產仲介經紀人,竟未本於專業檢視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以確認權利狀態,即擅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林昭君作為要約金,亦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原告於97年11月4 日與被告卓文元、林昭君共同前往朱永達代書處所後,被告卓文元、林昭君更明確知悉原告因斡旋之買賣標的及條件之意思不一致,而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被告卓文元竟仍以自己名義,於97年12月24日簽署承諾書予被告林昭君,該承諾書上記載略以:被告卓文元擬以9,288 萬4,100 元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各2 分之1 ),茲委請被告林昭君向賣方斡旋,並給付1,000 萬元(即系爭支票)作為購買之要約金。今再提供1,000 萬元之銀行票據(發票人:被告卓文元、票號:AC0000000 、到期日98年2 月15日,下稱系爭AC0000000 號支票)作為保證金,並聲明於系爭AC0000

000 號支票到期兌現後,經賣方通知之日起7 日內,定與賣方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於簽約時再支付現金1,000 萬元,總計3,000 萬元(含要約金、保證金)作為買賣契約之第一期價金,然若系爭AC0000000 號支票屆時到期未獲兌現,被告卓文元同意先前已支付之1,000 萬元要約金均由賣方沒收,並放棄此買賣簽約資格及任何抗辯權利等語,有該承諾書附卷可參(見前案一審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14 頁),嗣被告卓文元並未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AC0000000 號支票亦未兌現,致系爭支票遭賣方沒收乙節,復為被告卓文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益徵被告卓文元明知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申購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斡旋金之用,然其得知僅得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後,仍擅自挪用系爭支票以其個人名義委請被告林昭君申購,並簽訂上開承諾書,而處分系爭支票,復未依承諾書內容履約,致原告受有系爭支票遭沒收、兌領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卓文元所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卓文元雖辯稱係遭被告林昭君所騙,且於97年12月間有詢問原告,原告表示若有人要買,同意支付承諾書上之價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頁),為原告、被告林昭君所否認,而被告卓文元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卷二第115 頁),自難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昭君給付原告500 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林昭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卓文元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7年間;又

原告於前案以僑展公司及周錫英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申購意願書申購金900 萬元之不當得利事件中,被告林昭君於99年4 月7 日前案一審事件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系爭支票「周錫英」背書印文為其所蓋用等情,有前案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96 至197 頁背面);另前案一、二審均認定系爭支票「周錫英」背書為被告林昭君所為等情,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則原告至遲於前案二審判決後(即100 年9 月1 日後)即已知悉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於

104 年6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 頁),應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消滅,被告林昭君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核屬有據。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昭君與周錫英、黃銘豐、或被告許

金祥、吳忠慶間成立居間契約,不得依民法第227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昭君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林昭君與周錫英、黃銘豐、或被告許金祥、吳

忠慶間成立居間契約等情,迭為被告林昭君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舉周錫英於前案一審事件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黃銘豐收受系爭支票之簽收文件、被告林昭君於前案一審事件提出之關係對照表、被告林昭君寄發予原告之基隆港東郵局第174 號存證信函等為憑,然查,周錫英於96年4 月10日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以總價金800 萬元出售予被告許金祥、吳忠慶,被告許金祥、吳忠慶已交付價金支票予周錫英,而系爭土地中之527-8、527-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已分別於96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許金祥、吳忠慶及其指定之李遠坤、李遠毅、李婉慧、曾旭亨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周錫英於前案一審事件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9 頁),則周錫英在97年9 月間是否可能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委託被告林昭君出售系爭土地,顯非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昭君與周錫英間有成立出售系爭土地之居間契約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林昭君辯稱係受張春熙委託代為處理清償原屬周錫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上抵押債務之事宜云云,其所辯雖與系爭土地前揭權利變動情形有所不符而存有瑕疵,然被告林昭君並未自認與周錫英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居間契約,是縱被告林昭君所為陳述存有疵累,亦不能據此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再被告林昭君雖於前案一審事件證稱係受黃銘豐委託出售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將系爭支票交付黃銘豐,且提出黃銘豐收受系爭支票之簽收文件、關係對照表為憑(見前案一審卷第196 頁背面至197 、199 、202 頁),以及被告林昭君於97年10月13日寄發基隆港東郵局第174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內容略以:「一、依據台端於97年9 月9日所簽訂購買土地意願書辦理。二、經本人與賣方溝通後,同意以總價9,288 萬4,300 元將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出售台端。三、本人已於日前先用電話口頭告知台端,其台端之要約已取得賣方同意,為求慎重,本人特發此函書面通知,請台端於要約金1,000 萬元之票據兌現之日(97年10月25日)後7 個營業日內,定要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5 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林昭君受黃銘豐之託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被告林昭君確將系爭支票交付黃銘豐,尚無從遽認被告林昭君與黃銘豐或賣方(即被告許金祥、吳忠慶)間存有何居間報酬之約定。況參以原告於97年9月17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卓文元後,被告卓文元隨即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林昭君,並於97年12月24日簽署前揭承諾書予被告林昭君等情,業如前述;再被告林昭君於97年9 月18日係以自己名義立具「購買意願書」交付予黃銘豐,該購買意願書內容略以:被告林昭君擬以價金5,7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提出該意願書之日給付要約金1,00

0 萬元之銀行支票(即系爭支票),待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無息轉作訂金之一部分,且被告林昭君同意於要約金1,000萬元之票據兌現之日(即97年10月25日)起7 個營業日內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書手續。被告林昭君如未依約如期簽約,任由賣方沒收被告林昭君已繳交之要約金1,000 萬元,被告林昭君亦喪失簽約資格,賣方得依自己之意思處分該不動產等語;而恒輝公司於97年10月9 日以內湖郵局第27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昭君,內容略以:恒輝公司派員與賣方溝通後,賣方同意以總價5,700 萬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

1 ,出售予被告林昭君,請被告林昭君於要約金1,000 萬元之票據兌現之日(即97年10月25日)後7 個營業日內,定要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等語;被告林昭君復於97年12月24日以自己名義立具「承諾書」交付予黃銘豐,該承諾書內容略以:被告林昭君擬以總價5,7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各2 分之1 ,茲委請恒輝公司向賣方仲介斡旋,並給付1,000 萬元(即系爭支票)作為購買之要約金。今再提供系爭AC000000

0 號支票作為保證金,並聲明系爭AC0000000 號支票到期兌現後,經賣方通知之日起7 日內,定與賣方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於簽約時再支付現金1,000 萬元,總計3,000 萬元(含要約金、保證金)作為買賣契約之第一期價金。然若系爭AC0000000 號支票屆時到期未獲兌現,被告林昭君同意先前已支付之1,000 萬元要約金均由賣方沒收,並放棄此買賣簽約資格及任何抗辯權利等語之事實,有97年9 月18日購買意願書、內湖郵局第2784號存證信函、97年12月24日承諾書可佐(見前案一審卷第217 至219 、221 至223 頁),足徵本件原告與被告卓文元成立居間契約後,被告卓文元應係以自己名義委請被告林昭君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再由被告林昭君以自己名義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託人)提出申購要約,待取得所有權後,復以自己名義轉售予被告卓文元或原告,以賺取其中價差,而非直接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託人)成立居間契約,單純為地主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以賺取居間報酬。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昭君與黃銘豐、或被告吳忠慶、許金祥間有何居間報酬之約定,自無從僅以被告林昭君收受、轉交系爭支票之舉,逕認被告林昭君與黃銘豐、或被告吳忠慶、許金祥間存有居間契約。

④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昭君與周錫英、黃銘豐、或被告吳

忠慶與許金祥間存有居間契約,然被告林昭君未依民法第56

7 條規定,如實揭露系爭土地之重要資訊,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忠慶、許金祥2 人,及被告馮超業分別給付原告500 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忠慶、許金祥與被告馮超業於97年5 月19日簽

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被告馮超業將系爭抵押債權以1,250 萬元出售予被告吳忠慶、許金祥,被告吳忠慶、許金祥並交付票載日期均為97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65 萬元、185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馮超業以支付價金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2 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P127至132 頁);而原告於97年9 月17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卓文元後,被告卓文元於同日隨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林昭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被告林昭君於97年9 月18日以自己名義立具「購買意願書」,並將系爭支票交付黃銘豐,作為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要約金,被告吳忠慶、許金祥與黃銘豐則於97年10月1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吳忠慶、許金祥同意以5,700 萬元委託黃銘豐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 ,並委託黃銘豐代為收取系爭支票,用以轉付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應付款項,嗣黃銘豐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馮超業,被告馮超業則於97年10月27日兌領系爭支票,而系爭抵押權於98年3 月19日以清償為由申請塗銷等情,有陽信銀行社子分行98年3 月5 日陽信社子字第980008號函、黃銘豐收受系爭支票之簽收文件、黃銘豐99年5 月21日民事陳報狀、97年9 月18日購買意願書、協議書、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4 年8 月19日(104 )國世館前字第285 號函等可佐(見前案一審卷第33至35、199 、214 至218 、220 、223 頁、前案二審卷第

110 至124 頁、本院卷一第133 、144 至145 頁),足見被告吳忠慶、許金祥係基於被告林昭君之給付而收受系爭支票,而被告馮超業則係基於被告吳忠慶、許金祥之給付而收受系爭支票,亦即被告吳忠慶、許金祥與馮超業均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而收受系爭支票,其等間均不存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再被告林昭君於收受恒輝公司於97年10月9 日以內湖郵局第2784號存證信函通知後,未依其於97年12月24日立具承諾書之內容,與被告吳忠慶、許金祥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卷二第115 頁),是被告吳忠慶、許金祥抗辯依被告林昭君於97年12月24日立具承諾書承諾書之內容沒收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即非無稽;又被告吳忠慶、許金祥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價金,則被告馮超業抗辯係因讓與系爭抵押債權而收受、兌領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亦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忠慶、許金祥、馮超業之代理人黃銘豐

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林昭君無權偽造「周錫英」之背書,且周錫英並未親自出面背書及轉讓交付,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被告吳忠慶、許金祥、馮超業應承擔其法律效果,亦即被告吳忠慶、許金祥、馮超業不得以背書不連續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按支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然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令背書中有偽造之情形,除有惡意之情形外,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判決參照)。再按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具有惡意情事,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林昭君於前案一審事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卓文

元拿系爭支票給我時,抬頭就已經寫周錫英了,我交給黃銘豐時,黃銘豐有打電話來說支票寫周錫英,就要叫周錫英背書,所以過了幾天黃銘豐就把系爭支票退給我,我就找周錫英岳父張春熙問怎麼辦,張春熙寫了一張授權書給我,我才蓋用周錫英之背書印文,我蓋好章後,就把支票交給黃銘豐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97 至同頁背面),足稽被告林昭君將系爭支票交付黃銘豐時,已然存在「周錫英」之背書印文,並有系爭支票存卷可參(見前案一審卷第34、199 頁),亦即自系爭支票之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於交付予黃銘豐之際,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且由被告林昭君前開證述可知,黃銘豐初始收受未載有周錫英背書之系爭支票時,尚將之退還被告林昭君,亦見其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至被告林昭君其後交付之系爭支票上,周錫英之背書是否為偽造,斷非黃銘豐所得判斷,難認黃銘豐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②至黃銘豐雖非經周錫英受讓系爭支票,惟按匯票依背書及交

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3 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於被告林昭君交付黃銘豐之際,已蓋有系爭支票受款人周錫英之印文,業如前述,復觀諸系爭支票,其正面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且周錫英之背書蓋印形式上與背書之規定並無不合,可見周錫英之背書蓋印乃為轉讓而為之空白背書,而黃銘豐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形式上既為空白背書,揆諸前開規定,即得以交付方式轉讓之,換言之,被告林昭君轉讓系爭支票予黃銘豐之際,並無違反票據法規定之處(亦即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轉讓歷程得為周錫英空白背書後,轉讓交付被告林昭君,再由被告林昭君轉讓交付被告吳忠慶、許金祥之代理人黃銘豐),是原告主張周錫英並未親自出面背書及轉讓交付,黃銘豐對於背書不連續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洵不可取。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忠慶、許金祥、馮超業就

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存有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忠慶、許金祥2 人,及被告馮超業分別給付原告500 萬元,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卓文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卓文元翌日即104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卓文元給付5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銘豐到庭證明系爭支票交付之經過與原因,惟黃銘豐業於前案一審事件到庭證述,並出具99年

5 月21日民事陳報狀詳載系爭支票交付經過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6 至293 頁),且上開待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