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傅子弼再審被告 林文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是倘提起再審之訴書狀僅先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應審認之本案實體問題,然後再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法定再審事由,而並未就其對原確定判決所為指摘,具體指明究竟該當何款法定再審事由者,要與泛言有再審事由,然並無具體原因事實無異,均難認已就再審事由已為合法之表明。此乃因再審乃對於已經產生既判力之確定判決,請求重開審判之訴訟程序。而確定判決畢竟係經過包括對造當事人在內之全體訴訟關係人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後,所為定紛止爭之結果。若寬任未能具體明確指明法定再審事由及其相對原因事實之當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法院及對造當事人即須再花費勞力、時間、費用,進行訴訟程序,不免減損確定判決定紛止爭功能,對造當事人因隨時處於程序得輕易再開之不確定性當中,亦顯失公平。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聲請書狀內僅先指摘: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毗鄰土地及界址等,經一審法官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於鑑測當日,施測人員突要求改以地政機關於70年複丈圖施測,經法院允准並裁示鑑測兩造共同土地總面積,先扣除再審原告占用道路用地外,無論是否足夠兩造原登記之土地面積都應予接受。再審原告於重測後,聲請閱卷,均沒有看到70年複丈圖,嗣得知尚有鑑測筆錄,內容顯與法官之宣示不同,再審原告曾質疑並聲請法院函囑國土測繪中心將全部鑑測文件(含70年複丈圖、筆錄和鑑測日誌等)檢送法院入檔,並准當事人閱卷。且經再審原告向地政機關求證,僅取得70年複丈位置圖,並無70年地籍複丈圖,即再聲請確認這些文件既未歸入卷證,應逕認其不具地權之佐證效力。然一審未將鑑測文件全部建檔,顯未完全斟酌採認其鑑測結果,二審想必亦和再審原告同樣未從卷證中看到上述完整之鑑測文件,於言詞辯論,此等文件仍未取得,其真實性在宣判前尚未釐清。且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完全採認地政機關無法確證事實的誤差論,與仍有爭議的70年複丈圖,並對再審原告一再質疑的70年複丈圖中疑點未加以斟酌與論述,尤對再審原告所指重測與舊圖地標不同之因素和鑑測圖上E-F線確最接近地權登記數值均為不爭之事實,卻誤認再審原告指證不明確,逕以毫無法源的實際使用土地情形為理由,作成與土地法第43條相悖之判決,顯非允當。土地重測後之地權變更,依法應遵循土地法第二章各條辦理,並無得依實際使用土地情形重予分配地權之規定,當更無得強制剝奪原權利人合法登記之土地權利。土地法第54條對占有地須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要件,與取得土地四鄰證明來把關,系爭確定判決更以再審被告未經合法登記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自建圍牆來排除再審原告應受保障之原土地所有權。況再審原告於一審起訴時,即主張依69年兩造土地分割時之地籍圖與地籍登記權利面積確認101年新北市地籍圖重行測繪前之毗鄰經界,一審卻指定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使原只就兩張圖鑑測,致發展成四張圖,然此四張圖亦有不同之情形,69年舊地籍圖與101年地籍圖重行測繪間之差異點,和可能形成差異原因之分析都未被重視與斟酌。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確認地政機關對舊地圖諸多舉不出誤差事證的缺失所為之陳述為真實,且臺灣光復已60年,地政機關一直以副圖測繪,並建立地籍登記制度取信於民,系爭確定判決卻以其臆測否定依律登記之土地權利,顯不合法。系爭確定判決認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所謂上列四張圖界線都相吻合,更難理解,因兩造界線原即一直線,如將四張圖依界線重疊起來看,必然是吻合的,但以電腦求算其面積,系爭確定判決亦認未必相符,足證各張圖之地界線一定存有不相符合之處,則系爭確定判決逕以未證明合法性之70年複丈圖而為判決,顯不合法。又再審原告發現69年的另一份推案簡介之新證據,當更能確認各戶庭院原有面積並非虛構,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則依再審聲請狀內容所載,僅泛指系爭確定判決所應審認之本案實體問題,而僅以狀尾泛稱其基於其上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顯然並未就系爭確定判決究竟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及就符合其所主張之各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