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再審被告 彭信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以10
1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經再審原告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認上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上開裁定業於104 年7 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於104 年
8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卷核對無訛,並有民事再審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臺北市○○區○○○路○ 段○○號4 、5 樓房屋之外牆(下稱系爭租賃物)訂立租賃契約,租金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10日至100 年11月1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雙方所為之諮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合約所載地址掛號郵寄…。」並未採「非以書面通知,對雙方不生效力」之用語,依民法第94、95條規定,意思表示並不以書面為限,是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並非作為意思通知之生效要件,僅係一種證據或證明之確保,若客觀上能證明已有通知之情事,仍應認定當事人通知已生效力,則本件再審原告既曾由法定代理人周朝陽親自或委託訴外人王憶茹向再審被告當面請求交付已簽章之同意書,然原確定判決竟錯誤適用民法第94、95條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雖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士小字第1516號清償債務事件陳明囿於經濟考量,希望能將申請建築師、結構計師費用節省改用在照顧小孩,如政府沒有取締要求拆除,先不要申請許可,如政府要求拆除,再審被告就要配合申請廣告許可等語,亦即若發生政府取締,再審被告仍應負有主動負責開具同意書及權狀影本交至再審原告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刻意遮斷對再審原告有利部分,認定須以再審原告有以書面請求,再審被告方負有配合交付同意書之義務,顯已違法失當;又證人王憶茹於原審證述:在廣告被拆除之後有陪同周先生(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去拜訪再審被告,才拿名片給再審被告,但再審被告沒有給我們同意書,周先生後來去幾次也沒有下文,我自己前後去兩次,再審被告也沒有同意等語,遭原確定判決扭曲為係接到拆除通知時始拿名片給再審被告,且對於證人王憶茹證述有索取同意書遭拒之再審原告有利部分,卻未予採納,再以證人王憶茹記憶不清為由作不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亦有違法失當之處;另再審原告已於100 年4 月20日士林天母郵局164 號存證信函、100 年6 月16日北投豐年郵局57號存證信函要求再審被告交付同意書等文件,將系爭租賃物交還再審原告使用,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上開存證信函未要求再審被告提供同意書、催告交付系爭租賃物,有違法失當之處,未斟酌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存證信函之完整內容,對於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證物未予採納;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上開違反論理、經驗、採證法則之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既有提供系爭租賃物予再審原告使用之主給付義務,並有主動提供同意書及權狀等文件之附隨義務,然再審被告卻拒絕提出,已違反其主給付義務,再審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原確定判決卻否認再審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認事用法有悖論理、經驗、採證法則,並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四)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41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⑶再審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⑷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498,878 元,及其中421,266 元部分,自101 年9 月11日起,其中77,612元部分,自101 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尚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理由(一)部分:本件再審原告固以民法第94、95條規定主張意思表示並不以書面為限云云,惟按系爭租約第11條已明定「雙方所為之諮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合約所載地址掛號郵寄…」,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已約明「諮詢、洽商或通知」之方式,須以書面為之,縱民法第
94、95條規定將意思表示區分為以對話或非對話所為,亦因兩造已具體約明採行書面為履行系爭租約諮詢、洽商或通知之方式,當應優先適用,且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無通知再審被告提供同意書及權狀乙節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進行審理、判斷,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理由(二)部分:⒈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雖於訂立系爭租約之初未辦理建築及結
構相關申請,故未向再審被告取得同意書及權狀等文件,伊當時之真意為若發生政府取締,再審被告仍應負有主動負責開具同意書及權狀影本交至再審原告之義務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士小字第1516號)中已自承『簽租約時我沒有要求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立刻將同意書等文件交給我,因為申請廣告許可還要建築師、結構技師蓋章,並出具安全證明,程序麻煩又要花費 1、20萬,因此我告訴原告如果政府沒有取締要求拆除,先不需要申請許可,如果政府要求拆除,原告就要配合我申請廣告許可』等語,足見兩造已變更於簽約時再審被告交付同意書及權狀影本之義務,而另行約定僅於再審原告嗣後要求出具同意書時,始負有被動配合交付同意書之義務。」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已說明認定事實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衡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⒉證人王憶茹於原審證述:「(問:你是否曾經拿名片給彭
先生過?何時及為何拿名片給他?)有。是我們廣告被拆除之後。因為我們接到市政府通知要拆除廣告。拆除後我陪同周先生去拜訪彭先生,希望同意讓我們再掛廣告,那時我才拿名片給周先生。」(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4
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問:彭先生有無跟你說同意書何時給你?)他遲遲沒有給。我陪周先生去第一次後,周先生後來幾次去拜訪也都沒有下文。後來我自己前後有去了兩次,但屋主都沒有同意。(問:距離被拆除多久?)大概半年」(見原審卷第109 頁)、「我只知道後來周先生有去找議員可以讓我們掛。後來可能是彭先生說市政府公文下來所以他不敢讓我們掛,是因為周先生拜託議員後才讓我又掛。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彭先生不讓我們再掛,所以遲遲拿不到彭先生的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09 頁反面),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且其就有拜會再審被告一事先係證述:是接到都發局通知要拆除廣告時拿名片給再審被告等語,復又改稱是拆除後陪同周朝陽拜訪再審被告,且自己前後去了兩次,距離被拆除約半年,當時才拿名片給再審被告等語,嗣又稱我只知道周朝陽有去找議員可以讓我們掛,後來可能是再審被告說都發局公文下來所以不敢讓我們掛,是因為周朝陽拜託議員後才讓我們又掛等語,復又稱忘記了,只記得再審被告不讓我們再掛,所以遲遲拿不到再審被告的同意書等語,由證人對於拆除過程、拜託議員遊說、名片交付及與再審被告洽商時點之相關事物之證述,足見證人對於與再審被告洽商時間究竟為系爭廣告物拆除前或拆除後所為並無法特定,且證人王憶茹既證述已於97年5 月間即離職等語,則其前開證述亦無法推認此後至租賃期間至100 年11月10日屆止時,再審原告曾有向再審被告請求交付同意書以辦理廣告許可或請求履行,而遭再審被告拒絕之情形,是證人王憶茹之前開記憶不清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業已翔實說明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之原因,況證人王憶茹亦未證述有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提出同意書及權狀等文件,原確定判決據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認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曾以書面通知催告再審被告為履約之意思表示,無法認定再審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有理。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曾以100 年4 月20日士林天母郵局164 號
存證信函、100 年6 月16日北投豐年郵局57號存證信函要求再審被告交付同意書等文件,將系爭租賃物交還再審原告使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以存證信函要求再審被告提供同意書及權狀、交付系爭租賃物乙節,係以「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4 月20日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旨在說明有發現再審被告於租賃期間,在出租予再審原告之範圍內張貼『沂悅』之廣告,及前有不讓再審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情形,而未有要求再審被告提供同意書或權狀或催告交付系爭租賃物之字句,及100 年6 月16日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亦除指摘再審被告拒絕履行提供同意書,而致系爭廣告物於96年6 月間遭拆除之意外,復僅重申前旨,而未有催告請求再審被告提供同意書或權狀或履行之意思表示,有前述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而再審原告既不否認於此前未曾以依約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為履行,而於100 年4 月及6 月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表明為催告之旨」為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認定再審原告未以存證信函要求再審被告提供同意書及權狀、交付系爭租賃物之事實,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⒋綜前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部分,經核均屬事實審法院
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理由(三)部分:再審原告又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免其給付租金之對待給付義務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95年簽約後,原已履行其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而由再審原告刊登系爭廣告物,業如前述,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嗣因再審原告未合法申請廣告許可,而遭都發局要求拆除,業如前述,足見系爭租賃物無法於租賃期間內為圓滿之使用收益,係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再審原告之行為。又再審被告僅負有被動配合提供使用同意書或權狀影本之義務,而租賃期間再審被告就系爭租賃物並無何未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除前述違約出租予『沂悅』廣告3 個月外),且係因再審原告從未以書面通知向再審被告要求懸掛廣告物或提供同意書及權狀影本,而致未履行等情,業如前述,則再審被告既無怠於履行義務之情形,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付租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此期間之租金,並不足採。」為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認定再審被告於租賃期間除違約出租予沂悅廣告3 個月外,就系爭租賃物並無其他未保持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未提供同意書及權狀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既非足採,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再審被告未提供同意書、權狀或系爭租賃物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並未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情事,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難認有理。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合,其提起本訴,既屬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