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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沈世梅再審被告 顧啟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宣示時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同年2 月3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收文日期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其提出手寫條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