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錢簡世瑞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再審被告 林珠龍
林鍾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趙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15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以「簡小姐」名義,參加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碧雲(已歿)為會首、會期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止之合會(下稱系爭99年合會),共有3 會份。至系爭99年合會101 年4 月停標倒會時止,伊之會份均仍為活會,且伊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交扣除標息後之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5,200 元,周碧雲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自應返還伊所繳納之會款。倘認系爭99年合會不存在,周碧雲收受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亦應負返還責任。周碧雲業於101 年6 月19日死亡,再審被告應於繼承周碧雲之遺產範圍內,就周碧雲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證人錢曉玲在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及再審被告林珠龍在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2 度陳稱不爭執含系爭99年合會會單在內之另案原證3 會單(下合稱另案原證3 會單)所示合會存在,實已承認系爭99年合會存在等項,皆未斟酌,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次再審被告林珠龍上揭在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不爭執系爭99年合會存在乙節,已構成訴訟上自認,亦未合法撤銷自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未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命再審被告就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一事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逕以伊未就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為由,駁回伊之請求,故原確定判決就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與訴訟程序之進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繼承周碧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92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珠龍於另案所爭執者,乃發票日原載為98年12月15日、票號SP0000000 號、面額35萬元支票(下稱35萬元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與系爭99年合會是否存在無關,系爭99年合會存否亦非該案爭點;再審被告林珠龍於另案不爭執者,係另案原證3 會單中前4 份合會會單之真正,且再審被告林珠龍於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訴訟代理人相同,應無可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主張系爭99年合會不存在,反於另案主張該合會存在,況另案第二審受命法官之問題未針對特定合會所為,故應係再審被告林珠龍之訴訟代理人一時疏忽,方於另案就全部合會概括表示不爭執,則再審被告林珠龍另案所為之上開訴訟行為,並非訴訟上之自認。次另案業經再審原告撤回上訴,再審被告林珠龍所為上開訴訟行為已溯及消滅,無發生自認之可能;縱認再審被告林珠龍於另案之上開訴訟行為屬另案訴訟上自認,亦僅得做為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非等同於在本案所為訴訟上自認。又原確定判決就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233 頁):㈠再審原告為女性,與周碧雲認識30多年,曾於再審原告主張
會期為99年11月15日至102 年3 月止之合會(即系爭99年合會)前,參加以周碧雲擔任會首之合會共計4 次。
㈡周碧雲於101 年6 月19日死亡。
㈢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女錢華琴自92年10月15日至97年3 月間
及自97年7 月至99年10月間,曾匯款至再審被告林珠龍設在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如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第188 頁正、反面表格所示。錢華琴自99年11月至101 年4 月間,曾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周碧雲設在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或開立支票、由周碧雲將票款存入國泰帳戶,明細如前案二審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表格所示(惟應扣除100 年6 月30日之匯款金額3 萬元);國泰帳戶所收款項總額為70萬1,90
0 元。㈣如系爭99年合會確實存在,該合會係採行內標制。
㈤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林珠龍曾簽發並由周碧雲交付35萬元
支票予再審原告為由,訴請再審被告林珠龍給付票款(即另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71號事件受理,並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事件受理。再審被告林珠龍曾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另案原證3 會單所示合會存在。嗣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珠龍達成和解,即撤回上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然未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查:⒈再審原告於另案中,係主張其參與周碧雲召集之合會,並於
97年5 月間得標,周碧雲乃向其商借該次得標會款中之35萬元。周碧雲因迄至98年12月間仍未清償上開借款,遂將再審被告林珠龍所簽發之35萬元支票轉讓予其,嗣又向其要求延期,並將35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先後更改為「99年」、「102年」,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林珠龍給付票款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傳喚錢曉鈴,待證事實為再審原告曾參與周碧雲召集之合會,並於97年5 月得標後,將該次得標會款借貸予周碧雲,嗣再審被告林珠龍即開立35萬元支票以資清償等項,暨提出會期各為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4年2 月15日止、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自95年6 月10日起至97年3 月10日止、自97年6 月10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之合會(下各稱92年、93年、95年、97年合會,合稱92年等4 合會)會單與系爭99年合會會單(即另案原證3 會單)為證。次錢曉鈴曾於另案第二審104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有參加周碧雲起的合會,只要周碧雲有起會,伊均會參加。(經提示另案原證3 會單)會單上記載「錢小鈴」之人係伊,記載「簡小姐」或「簡世瑞」之人為再審原告等語;嗣再審原告本欲詢問錢曉鈴個人有無繳交會款,經另案第二審受命法官質之上開問題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再審原告即陳稱:因對造否認有合會存在等語,另案受命法官乃詢問再審被告林珠龍之訴訟代理人是否爭執另案原證3 會單所示合會之存在,再審被告林珠龍之訴訟代理人遂覆以:不爭執等語。後另案第二審受命法官於104 年3 月
4 日準備程序偕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珠龍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再審被告林珠龍之訴訟代理人就「另案原證3 以周碧雲為會首發起之互助會確實存在」一事,復表示不爭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核閱無誤(見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71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4 、52至53、55至59頁;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34頁背面、35頁背面至36、42頁背面至43頁),並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之另案第二審104 年1 月21日、同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另案原證3 即92年等4 合會與系爭99年合會會單為佐(見前案二審卷第306 至315 頁),堪可採認。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錢曉鈴於另案第二審
準備程序中之證詞云云。惟細觀另案原證3 會單(見另案一審卷第55至59頁),可知92年等4 合會會單雖記載會員包括「簡小姐」或「簡世瑞」、及「錢小鈴」等人,惟系爭99年合會會單上所載會員並無「錢小鈴」,足認錢曉鈴於另案所證前詞,僅係針對92年等4 合會會單,說明其與再審原告參與92年等4 合會時,經記載於該會單上之名稱為何,殊無肯認系爭99年合會存在之意;且錢曉鈴既證稱只要周碧雲有起會,其均會參加等語,然系爭99年合會會單上並無錢曉鈴之姓名,則系爭99年合會是否確屬存在,亦顯非無疑。是錢曉鈴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詞,要難執以認定系爭99年合會存在。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林珠龍於另
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2 度表示不爭執另案原證3 會單所示合會存在,實已承認系爭99年合會存在云云。然:
⑴依再審原告於另案主張之上揭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調
查證據之聲請,及再審被告林珠龍於另案之答辯意旨(見另案一審卷第9 頁背面、46頁背面、52頁背面;另案二審卷第22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另案中,皆係針對周碧雲有無於97年間向其商借97年5 月間之得標會款,及其對再審被告林珠龍之35萬元支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等項,為訴訟上攻擊防禦,而再審被告林珠龍於另案中,亦僅抗辯35萬元支票發票日之改寫無效、35萬元支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暨再審被告林珠龍與再審原告間無借貸關係亦未受有利益等節,並非再審原告有無參加92年等4 合會或系爭99年合會;該案主要爭點與系爭99年合會是否存在乙節毫不相涉,亦不因系爭99年合會存在與否,即得使再審原告於另案獲致勝訴判決,且縱使再審原告曾參加92年等4 合會並於97年5 月間得標,此與周碧雲有無向再審原告商借該次得標會款中之35萬元,尤無必然關連;佐以再審原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自承: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係針對系爭99年合會請求互助會款,於另案則針對周碧雲於95至97年間向伊借貸得標之會款,兩者並不衝突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53頁),可知再審原告於另案中,復明認系爭99年合會之存否與另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再考諸再審被告林珠龍於另案之上揭答辯意旨,並酌之再審被告於另案與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復皆不爭執再審原告曾參與92年等4 合會之事實(見前案二審卷第311 至312、328 頁),堪認再審被告林珠龍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當係認再審原告有無參加92年等4 合會與系爭99年合會乙節,應不足影響另案勝敗結果,且與再審被告林珠龍之答辯無涉,為簡化爭點,方就有關合會存否一事皆概括表示不爭執,且亦疏未特別爭執系爭99年合會之存否。
再審被告執前詞辯以:再審被告林珠龍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應係一時疏忽,方就全部合會概括表示不爭執等語,應堪採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林珠龍係於2 次開庭過程中均表示不爭執系爭99年合會不存在,不能認屬一時疏忽云云,容無可取。是以,再審被告林珠龍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雖曾表示不爭執另案原證3 會單所示合會存在之事實,然尚不足據以推認系爭99年合會存在,誠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⑵再審原告就此固主張:伊與再審被告林珠龍於另案中有就借
款前提事實即合會存否進行攻擊防禦,故有就系爭99年合會是否存在為調查及主張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另案中,雖曾提出另案原證3 會單,惟從未就系爭99年合會與35萬元支票票據債權間之關連有何主張或陳述,有另案卷附之再審原告歷次書狀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54至54頁背面;另案二審卷第11至14、39頁背面、44至45、53至56、63至63頁背面)。再審原告所陳前詞,殊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
⑶再審原告復主張:因再審被告林珠龍於另案已就另案原證3
會單所示合會表示不爭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不得於本件為相歧異之主張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得否為與另案相歧異之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無關。況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林鍾容並非另案當事人,本不受再審被告林珠龍另案陳述之拘束。而系爭99年合會於另案中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珠龍就此亦未為充分之攻防或舉證,且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林珠龍在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為前揭不爭執之陳述後,已撤回上訴,另案第二審法院無從參酌再審被告林珠龍上開不爭執之陳述,就系爭99年合會之存否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或使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珠龍就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揆之前揭說明,尤難認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應受再審被告林珠龍於另案陳述之拘束,故已不得就系爭99年合會存否一事為相反之主張。再審原告前揭陳詞,委無可採。
⒋綜上,錢曉鈴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詞與再審被告林
珠龍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另案原證3 會單所示合會存在等項,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合。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非可取。
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102 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林珠龍在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
不爭執系爭99年合會存在乙節,已構成訴訟上自認,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據以認定系爭99年合會存在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認再審被告林珠龍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前揭陳述構成訴訟上自認,揆之上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顯有未合。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審判長僅詢問兩造除
系爭99年合會外有無其他法律關係而有金錢交易,再審被告亦僅回答雙方無其他金錢往來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未再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
1 號判決意旨,命再審被告就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一事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逕以伊未就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為由,駁回伊之請求,故原確定判決就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與訴訟程序之進行顯有錯誤云云。惟: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周碧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惟其舉證不足,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錯誤,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並非判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可採。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僅在說明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只要依社會觀念,認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僅在說明倘主張不當得利權利者已就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為證明,他造就所抗辯之原因事實,應為真實及具體之陳述,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皆核與不當得利舉證責任之分配或法院之訴訟指揮行為無涉。而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惟是項規定乃在規範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亦非有關法院訴訟行為或訴訟指揮之規定。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與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分配舉證責任與進行訴訟程序云云,於法亦屬誤會。
⑶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係以事實、證據及法律觀點之聲明或陳述為闡明對象,受辯論主義之制約,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始得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以敘明或補充之,且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104 年9 月24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審判長詢問兩造間除系爭99年合會外,有無其他法律關係而有金錢交易,再審被告林珠龍乃答以:伊及再審被告林鍾容與再審原告間均無金錢往來;至周碧雲與再審原告有無金錢往來,伊不清楚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7頁),足認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前揭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按諸上開說明,審判長自無命再審被告補充之義務,更無強令再審被告為其他說明而提出新訴訟資料之餘地。是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上開訴訟程序之進行,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⑷綜上,再審原告以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可取。
㈢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7 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與本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