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文魁再審被告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展
闕木盛胡鄭京鑾再審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00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9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二第199頁送達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明無誤,然再審原告遲至103年9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6頁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又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主張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發現違背法令事由,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並未證明其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