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潘以全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再審被告 潘以長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年度促字第2101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積欠新臺幣(下同)5,591 萬1,94
1 元為由,於民國91年6 月12日向本院取得核發91年度促字第21017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債權債務確認書乙份(下稱系爭確認書)供法院審查,然細觀系爭確認書內容,均在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潘金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託前主任委員潘迺超族親墊付購買及雇工營造所得,依該祭祀公業資產收支明細表及相關帳冊計算得出當時購置系爭不動產所花費之金額,迄至91年間依本利和累積及物價指數變動調整計算後之金額共5,591 萬1,941 元,因再審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受信託人身分,就上開債務盡力配合潘迺超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族親加以解決,故特立此書等情,系爭確認書中固有債權、債務等字樣,然系爭確認書之內文顯然係再審原告陳明願意與潘迺超之繼承人協商債務,通篇文字並無再審原告願意清償或承擔債務等字樣,是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承擔5,591 萬1,941 元債務,顯有誤會,且再審被告於系爭確認書載明「立書人願就上開債務盡力配合潘迺超之繼承人潘以長族親加以解決,故特立此書為憑」等語,立書人僅再審原告,且無承擔債務之情,足認系爭確認書並未將再審原告列為債務人,未將再審被告列為債權人甚明。系爭支付命令僅憑債權債務確認書而認再審原告有承擔5,
591 萬1,941 元債務之情,其認定顯然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於系爭確認書第3 頁空白處記載「前述債權債務確認書若有造成潘以全族親法律或名譽上之困擾,本人願意協助排解無誤。」等字樣並簽名蓋印,惟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附債權債務確認書並無此段記載,似經再審被告塗銷後再交付於本院,再審被告顯然變造系爭確認書,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提出證物係變造之再審事由。且依該文字內容,足見再審被告未認其本身為系爭確認書所載之債權人,否則豈有債權人在確認債權數額後,與債務人係對立立場,卻又稱願意協助排除因此所生之法律上或名譽上困擾,顯然矛盾,因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附債權債務確認書無此段文字記載,與系爭確認書不同,係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3 項所稱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三)又再審被告於91年7 月5 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內容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僅限於承擔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債務,與再審原告個人其他資產無關,其權限亦僅及於系爭不動產等語,可知再審被告以系爭確認書僅係處理系爭不動產爭議來欺騙拖延再審原告不要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情屬實,亦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 3項所稱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聲明:⒈本院91年6 月18日所發91年度促字第21017 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⒉再審被告前項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由系爭確認書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係再審被告之父潘迺超為潘金石祭祀公業墊付款項購得及雇工興建所得,因該祭祀公業未登記為法人,故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再審原告,復由再審原告確認再審被告之父前開墊款加計利息並依物價指數調整後,至91年3 月31日之結算金額為5,591 萬1,941 元,再審原告同意以附表所示土地配合再審被告處理墊付款之償還事宜,故於91年3 月17日同意出具債權債務確認書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即於91年6 月12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敘明「緣債務人因承擔不動產有關之債務,計欠5,591 萬1,941 元,唯至今仍未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後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9 日偕同再審被告至新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5,591 萬1,941 元,故再審原告確同意於附表所示土地之範圍內承擔上開債務,再審原告現臨訟為相反主張,自不足採。又再審原告慮及同意配合再審被告處理墊款償還事宜,恐使再審原告個人財產落入再審被告求償範圍,再審被告乃依再審原告要求,於系爭確認書第3 頁載明前揭文字,此段記載與再審原告同意於附表所示土地之範圍內承擔上開墊款債務之立場一致。
(二)系爭確認書與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債權債務確認書,於日期處之手寫字樣不同,頁緣蓋印騎縫章位置不同,兩造持有之債權債務確認書顯非同一。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草案提案說明可知,債務人須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提出證據之外,另提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確認書與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債權債務確認書,除手寫部分之外,其他記載內容皆相同,該二份確認書係兩造各執一份留存,仍為同一文書,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認書之記載,再審原告並無向再審被告為承擔債務之表示,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應係對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指摘,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104 年6 月15日修正於同年7 月1 日公布(下稱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2 、3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修正前同法第521 條第1 、2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至4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同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查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就確定之本院91年度促字第21017 號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再審原告係在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依修正同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第4 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四、又參照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3 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三、…基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 6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2 項規定。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521 條)第2 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166 頁,本院卷第62-64 頁)。則依前揭立法意旨可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於該支付命令有第
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及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在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督促程序規定,支付命令僅就債權人請求事項及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請求合法有理由者即為核發,無須進一步為實體上調查證據、斟酌證物,更無須就請求之法律關係為實質辯論。本件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已於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載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原因及事實,復提出債權債務確認書1 份為憑,有該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影本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5 頁),經本院形式審查後認合法有理由即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亦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雖再審原告執債權債務確認書內容主張考其內容意旨實無再審原告願意承擔債務之情云云,惟揆諸前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判例意旨,原法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自無須實體調查斟酌債權債務確認書內容,是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未細究債權債務確認書內容,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云云,實有誤會,洵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固以系爭確認書第3 頁有經再審被告手寫上開文字,而與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之債權債務確認書未合,再審原告執此認再審被告提出之債權債務確認書係經變造云云,惟查,觀之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之債權債務確認書(見本院卷第53-55 頁),與再審原告所執之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3-25 頁)互核,可見該2份確認書第3 頁立書人欄所蓋印之印章、騎縫章之位置均有不同,且前者日期欄載為「伍月壹拾柒日」,後者載為「五月拾柒日」,另後者於第3 頁空白處有經再審被告手寫上開文字等情,堪以認定,且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在簽立債權債務確認書時,係兩造各執
1 份,再審被告應再審原告要求而在再審原告所執之系爭確認書末頁手寫上開文字,而再審被告所執之債權債務確認書則未有上開文字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又再審原告亦未否認再審被告所執債權債務確認書上再審原告簽名之真正性,僅爭執其所執之債權債務確認書第3 頁疑有塗銷變造云云,再對照上開2 份確認書第
3 頁再審原告手寫立書人、住址、日期欄部分,其運筆特徵、筆順均相同,堪認再審原告確有分別在系爭確認書及再審被告所執債權債務確認書簽名及書寫日期,而由兩造各執1 份無訛,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債權債務確認書第3 頁空白處無再審被告手寫部分係遭塗銷變造云云,顯不足採。再且,再審原告對於除手寫部分以外之文書內容與再審被告所執債權債務確認書內容為相同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所提之債權債務確認書之本文內容有何遭到變造之處,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確認書末頁經再審原告手寫上開文字及再審被告於91年7 月5 日書立之聲明書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參照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3 項規定之
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七、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其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抵銷;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
8 -169頁,本院卷第66-67 頁)。⒉系爭確認書及再審被告所執之債權債務確認書之第1 頁至
第2 頁內容均提及:系爭不動產係原潘金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託前主任委員潘迺超族親墊付購買及雇工營造而得,依該祭祀公業資產收支明細表及相關帳冊,潘迺超墊付之債權加計本利和之累積及因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後,結算至91年3 月31日之債權數額為5,591 萬1,941 元,立書人(即再審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受信託人身分,立書人願就上開債務盡力配合潘迺超之繼承人潘以長(即再審被告)族親加以解決等情,有該確認書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 、53-54 頁),又依再審被告於系爭確認書第3 頁空白處手寫內容為:「前述債權債務確認書若有造成潘以全族親法律或名譽上之困擾,本人願意全力協助排解無誤。」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既以系爭不動產受信託人身分願意配合再審被告解決墊付款債務因而書立系爭確認書,由系爭確認書末頁之手寫上開內容亦僅得認定係再審被告願意就再審原告書立系爭確認書後協助處理所招致之法律或名譽問題,要難解為有何確認上開墊付款債務不存在或消滅事由,再審原告執此認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難認有據。
⒊再審原告另提出系爭聲明書主張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據云云,然參之系爭聲明書內容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僅限於承擔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債務,與再審原告個人其他資產無關,其權限亦僅及於系爭不動產等語,有聲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亦僅係系爭確認書內容之重申,且系爭聲明書內容反足以說明再審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受信託人身分,而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解決再審被告墊付款債權甚明,況再審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亦自認於96年11月9 日同意配合再審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上開墊付款5,591 萬1,941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卷第9 頁),益徵系爭聲明書無非係確認再審原告承擔系爭不動產所生債務,揆諸前開立法說明,要難據以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洵屬無據,而所提之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無法認定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執之債權債務確認書係經變造,亦無法認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附表┌──┬──────────────┬──────┬──┐│序號│ 地 號 │ 面 積 │權利││ │ │(平方公尺)│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782.84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241.49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846.49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210.81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09.37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309.96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79.65 │全部│├──┼──────────────┼──────┼──┤│ 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959.9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