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牛月蘭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複 代理人 王小鳳被 上訴人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珠訴訟代理人 孫幼倩
蔡銘原陳添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100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連鎖行
銷業務處之業務協理,負責住宿團體客戶之聯繫開發業務,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9,260元。
㈡103年12月22日下午14時30分許,被上訴人之行政服務處主
管即訴外人楊正弘協理告知:北區國稅局於103年9月12日欲辦理路跑活動之活動場勘後客訴表示「牛協理不專業令北區國稅局認為住不起漁人碼頭飯店」,因此將對上訴人記過及降薪降職併記為懲處。但實際情形是國稅局場勘時詢問上訴人「福容飯店之大陸客數量多嗎?」,上訴人表示「因旅行社間惡性競爭,大陸團團費都相對較低,可能不會選擇房間單價較高之福容飯店,且基於駐店組織規定業務協理不得為報價行為。」,而於國稅局人員離去後,上訴人當日立即以郵件請求行銷業務處桃園店業務主任向國稅局人員報價,顯見上訴人在此事件處理上並無使國稅局人員誤會,故無疏忽,上訴人乃拒不簽署相關懲處文件並擬向勞工局申訴。豈料,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卻於當日下班前指示人事職員即訴外人潘淑如,要求上訴人於離開公司前簽立員工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申請單),並表示:「總公司人資協理陳昌明指示我下班前將離職單傳回總公司,若協理不簽署,我難辭其咎。」等語,上訴人雖無意終止僱傭契約,但礙於同事間情誼,不願潘淑如遭上級刁難,遂簽署系爭離職申請單,惟同時聲明:「因尚未與公司談妥相關離職細節,且按公司規定,如要求我離職需於30日前通知我,所以正確之離職時間等談妥相關事宜後再與公司協商」,並僅繳回共6頁之手續單之第1頁即系爭離職申請單,未完成離職程序,上訴人所為,顯未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非屬預告離職,兩造僱傭契約當仍繼續有效存在,其後至103年12月31日,上訴人則均獲准請假。詎料,被上訴人行政服務處人力資源部經理即訴外人邱筠晴竟於103年12月30日,致電要求上訴人盡快移交業務並歸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業務用行動電話等物品,明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上訴人乃於103年12月31日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其後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2個半月期間,被上訴人並拒絕上訴人給付勞務並拒絕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預告向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而終止僱傭契約之日期為上訴人起訴之日即104年3月31日。
㈢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共374,389元:
1.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前,每月平均薪資為69,260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前,尚有104年1月15日至104年3月31日止期間共計2個半月之薪資173,150元(計算式:69,260×2.5=173150)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未給付之薪資。
2.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均在職,後於104年3月31日離職,對於請領103年之年終獎金之條件應有成就,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最低年終獎金即一個月薪資69,260元。
3.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以上訴人之任職起迄時間,附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資遣費試算系統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數額為131,979元。
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上訴人自行於104年1月14日為終止:
1.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以口頭向其主管(為漁人碼頭分店駐店最高主管)即訴外人顏鎮國表示欲離職,故顏鎮國旋即指示潘淑如協助完成公司之離職程序;之後上訴人再次向潘淑如表示其要終止僱傭契約,並簽立系爭離職申請單,預告於104年1月10日離職,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屬明確。
2.而上訴人原申請離職日期為104年1月10日,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後,以請事假及特別休假之方式,延後至104年1月14日離職。上訴人並於請假結束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15日,將其制服、門禁卡、名牌等放置於其工作之桌上,由潘淑如協助其交還給各單位保管。可見上訴人客觀上亦表示不再繼續付出勞務,僅未將自行完成將保管物品交回各單位、填寫相關問卷,非有不願離職之表示。
㈡上訴人之離職行為,係屬自行終止與公司間之不定期僱傭契
約,嗣後亦未繼續提出勞務給付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給付104年1月15日至3月31日之薪資173,150元、資遣費131,979元,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未舉證兩造就年終獎金有固定發放約定。且按勞工於
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雇主始有義務發予年終獎金等獎金或紅利。查上訴人103年間之考核屬乙等,且103年12月間承辦相關業務引發嚴重客訴,故由主管約談後欲進行懲處,可知上訴人難謂無過失之員工;另依被上訴人之考核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獎金發放對象係以現有在職之員工,同辦法第8條第2項亦規範考核乙等者不發給獎金,除經總經理核准者。被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日期為104年2月13日,上訴人早於104年1月14日已離職,均不符上述條件,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年終獎金69,260元,亦屬無據。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㈠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薪資173,150元、資遣費76,389元及年終
獎金55,408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而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並非自請離職,兩造就終止僱傭契約並無共識。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本件起訴之104年3月31日前,並未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有向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①上訴人並未向顏鎮國表示自願離職。
②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103年12月22日提出系爭離職申請
單,且系爭離職申請單原係書載「擬離職日期104年1月10日」。然上訴人於提出系爭離職申請單後、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離職(依系爭離職申請單最下方會簽欄,簽核日期分別在103年12月25日至29日)並經上訴人辦妥相關離職程序前,上訴人即已變更該離職申請之意欲,而於103年12月22日當日下班前,依被上訴人之電腦請假系統向公司提出請假至104年1月14日之申請,並獲被上訴人允准。觀以系爭離職申請單上均未註載上訴人之離職生效日期係在上訴人請假期滿之104年1月14日後之同年月15日,足見兩造始終未曾達成於104年1月15日終止僱傭契約之共識及意思合致。
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離職手續單,乃被上訴人在未通知
及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自行製作。觀諸上載該離職手續經被上訴人主管核定之日期為104年2月6日,足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核定於上訴人請假期滿之104年1月14日後之同年月15日生效,並非事實。
④事實上,自103年12月22日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及上
訴人於同日下班前提出請假申請至104年1月14日起,至被上訴人所稱之離職日期104年1月14日前,或被上訴人主管所核定離職手續完成之日期104年2月6日前,被上訴人均未曾對上訴人為已同意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離職、或同意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離職告知及通知,甚至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104年3月31日)前,被上訴人亦未曾對上訴人為同意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或104年2月6日離職之告知及通知,故兩造之僱傭契約於本件起訴之104年3月31日前,並未發生終止之效力。
2.被上訴人有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①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本件起訴之104年3月31日前,並未發
生終止效力,故被上訴人核發103年度年終獎金時,上訴人仍屬在職員工。
②況年終獎金之給予條件係以「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時在職」為條件,非以實際給付時勞工仍在職為條件,被上訴人103年度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點為103年12月31日,斯時上訴人仍是被上訴人之員工,故被上訴人仍有給付上訴人103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
③上訴人於100年、101年、102年三年考績均為甲等,103
年之表現絕對不輸於前三年度,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任何表現不佳或不適任之情狀下,其為規避上訴人103年度年終獎金之領取權利,惡意將上訴人之考績打為乙等,權利之行使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仍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
④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慣例,只要考績乙等之員工,均可按
照一樣的公式領得年終獎金。依被上訴人所稱,103年度關於考績乙等員工部分,其計算發放之積數為0.8個月,故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55,408元。
3.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②項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947元(含104年1月15日至
104年3月31日之薪資173,150元、資遣費76,389元、年終獎金55,408元【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1.上訴人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時間為104年1月14日,並於同年月15日生效,被上訴人無給付上訴人資遣費、薪資之義務:
①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自請離職流程為:員工口頭告知直屬
主管欲離職及離職的日期;並由直屬主管約談後,確認無法挽留後;直屬主管會通知人力資源單位,交付離職人填寫員工離職申請單、員工離職面談表,並交付直屬主管簽核面談及各單位簽核;迄至預告離職日前一日離職人應於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填寫離職手續單、移交清單,返還公司如公務手機、名牌、識別證、門禁卡等物品,且將業務移交給後續接手之人。如為分店員工提出離職申請,只要該分店此員工的核決權限主管同意(不論口頭或書面)該員工所提出的離職日期,此離職申請即為生效,公司即會同意該員工於此離職日期離職,雖然離職申請單於員工離職日期前並未開始或尚未完成書面行政簽核流程,亦無礙於該員工離職申請之效力,因為書面簽核僅是公司內部的行政作業程序,離職申請之效力與離職申請單之書面行政簽核流程無關。上訴人僅繳回系爭離職申請單,未辦理其他離職手續(嗣後潘淑如僅能協助完成後續流程,將物品交還各單位),其故意未完成離職相關程序,與離職之申請行為是否生效無關。
②實則,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即以口頭告知顏鎮國及
潘淑如離職之表示,並提出系爭離職申請單(上訴人原表示要做到年底,但後來又表示希望延到1月份,當日經詢問顏鎮國並經其同意後,延到104年1月10日,因此系爭離職申請單上擬離職日期方由上訴人填寫為104年1月10日);嗣後上訴人又向顏鎮國表示需請假至104年1月14日,獲得顏鎮國同意,兩造已合意上訴人之離職日期為104年1月15日。
③由電子系統申請之請假資料亦可知,上訴人103年12月
23日至103年12月31日的請假係於103年12月22日完成請假申請,而104年1月份的10天特休假,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2日完成請假申請。
④上訴人103年12月31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至104年1月14日。
⑤況如兩造間104年1月14日後還存有僱傭契約,上訴人又
何須將門禁卡、制服等必要物品放置於辦公桌上,顯見雙方將原合意約定之擬離職日期104年1月10日變更至104年1月14日終止、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誤。
2.103年度年終獎金:①上訴人103年之考核係經直屬主管顏鎮國、最高主管即
訴外人林保羅進行考核,所得出之分數經換算後係屬乙等。依被上訴人之考核管理辦法第8.2條規定,考核列乙等者不發給任何獎金。
②依被上訴人之考核管理辦法第8.1條規定,發放獎金以
在職者為限,被上訴人104年2月13日發放年終獎金時,上訴人已經離職。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100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經理,負責住宿團體客戶之聯繫開發業務,雙方約定月薪為69,260元。
2.103年12月22日潘淑如交付上訴人系爭離職申請單、員工離職面談表,上訴人僅繳回系爭離職申請單,其餘未繳回。
3.上訴人繳回之系爭離職申請單上記載「擬離職日期104年1月10日」,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22日當日下班前,以公司之電腦請假系統,向被上訴人提出請假至104年1月14日之申請,獲得上訴人允准。
4.被上訴人發放103年度年終獎金予員工之時間為104年2月13日。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自請離職?兩造是否合意自上訴人請假期滿104年1月14日之次日,即104年1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2.上訴人請求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薪資共173,150元,是否有理由?
3.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4.上訴人請求103年度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自請離職?兩造是否合意自上訴人請假期滿104
年1月14日之次日,即104年1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1.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依證人顏鎮國之證詞:「(上訴人103年12月22日如何向你請辭?)我們的離職單都在人事單位,他是口頭跟我請辭,隔天我請人事拿給他。(他是口頭自行跟你請辭?)是。(依照公司規定,如果已經跟主管請辭,主管就會通知人事,給他員工離職申請單跟相關表單?)是,會給他員工離職申請單跟辦手續移交清單。(上訴人跟你說要自行離職,你有通知人事部?)我有跟他談,他還是堅持要離職,因為要直屬主管同意再通知人事,人事那邊才會製作表單印出。(你通知人事部當時的誰,去協助上訴人?)潘淑如。」、「他離職的原因是有被客戶客訴,客訴到總公司那邊,總公司人資主管有來跟他和我面談,總公司因為要記過,上訴人說這行做這麼久,找他的人很多,他寧可離職,不要被記過」、「(103年12月22日上訴人跟你口頭請辭時,有沒有離職細節要跟公司協商?)沒有。
」(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證人潘淑如之證述:「我是洽公回途上接到駐店主管通知,告訴我原告跟他口頭請辭,請我回辦公室時開立離職申請單等表單給原告...我回辦公室時我就準備好上開單據,我忘記是我提供前打給他還是提供時問他有沒有想清楚要離職,原告告訴我他確定要拿離職申請單,我就提供離職申請單等單據給他...」、「大概是六七點,已經超過下班時間,我沒有接到原告請我去拿回表單,所以我到辦公室去詢問原告表單問題,原告這時跟我說他要從隔天起有自己事務,就不進辦公室要請假...他說他不確定什麼時候要進來完成離職手續,他會自己找時間進辦公室完成,所以我跟原告說如果確定要離職,離職申請單要先繳回第一張...我跟他說我流程要繼續跑,所以他最後填第一張給我,並說之後手續等清冊他會回來再辦。以我的立場沒有權利幫忙寫離職申請,且申請書也是由原告簽名的,最後原告在申請書上親自簽章及離職日期處都是原告自行填寫及勾選」、「(22日當天原告有無口頭告訴你,他在和公司討論後續再確認是否要離職一事?)沒有。」、「(原告是否已經在12月22日當面告訴你他要離職,所以你才把離職單給他?)我有跟他確認是否要離職,原告說對,所以我說我把申請單給你囉,他說就放著,他寫好會告訴我」(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第103頁)及上訴人簽署並提出之系爭離職申請單記載:「填表日期103年1月22日」、「擬離職日期104年1月10日」、「申請離職原因:擬申請辭職」、「本人自行申請辭職,除自願同意喪失公司各項優惠及權益外,應依規定預先告知公司,並以公司核准離職日期,始為生效。申請人親自簽章:
牛月蘭」等文(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提出自願離職之申請。
2.綜合下列證人證詞及兩造客觀所為,可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自願離職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兩造數度磋商離職日期後,合意自上訴人請假期滿104年1月14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①證人顏鎮國證述:「(上訴人在員工離職申請單已經簽
名,他自己的寫的擬定離職日期是104年1月10日,當時他如何跟你表示?)潘淑如拿給他之後,潘淑如說他已經簽名,隔天就排休假說要去南部找工作,員工離職申請單放在辦公桌上,人就沒有再進來。我們請假是電子化,上訴人後來沒跟我聯絡,是跟人事潘淑如聯絡,潘淑如告訴我上訴人說1月10日他人在南部,沒辦法上來要請假,我跟潘淑如沒關係,給他請,有年假就請,沒年假就請事假。(上訴人之後延展到何時?)到14日,時間到員工離職申請單就得往總公司送,總公司也有跟上訴人聯絡,我們也有請他回來辦手續。」、「(提示上證一,這張是員工離職申請單,是否就是你剛說的上訴人提出的離職申請?)是。(上面寫填表日期是103年12月22日,跟你剛說,上訴人是在103年12月22日向你口頭請辭,你請人事隔天員工離職申請單,這樣日期顯然不符?)日期我沒記得那麼詳細,我記得是人事當天已經下班,我隔天請人事拿給他,表單也是列印出,上面日期103年12月22日是電腦列印,那時上訴人是跟我說他想做到年底,後來改日期是因為,我同意讓他延,如果沒有延期不會有年假產生,我基於多年同事情誼,所以讓他改到104年1月10日,讓他排了10天年假,所以上面擬定離職日期才會是104年1月10日。(離職日期是104年1月10日是在何時更改?)這可能要問潘淑如。
(離職日期更改為104年1月10日是在最後一個主管簽核之前或之後?)在之前就改了,就是送到總公司之前。(你剛說,關於上訴人的員工離職申請單在104年1月14日轉到總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填了就送總公司,上訴人後來有跟人事說,可否延到一月份,我說延到104年1月10日沒關係,10日到了他又沒來辦手續,人事說他還要再延後,我說年假已經沒有,可以用事假,事假可以不用給付薪資,所以讓他改成事假。(上訴人的離職日期經過主管簽核,是104年1月10日,現在要延到14日,是否要經過主管再簽核?)直接在電子表單上簽核假單,實際上他離職日期是104年1月10日,後面他沒有假再去改,他跟人事說到14日,我說沒年假改成事假。
(現在要延到14日,是否要經過主管再簽核同意?)沒有再跑流程,總店長也就是我,同意他延後回來辦手續,所以電子表單改成14日即可,總公司只是要確定這個人要離職,日期不管,但離職日期是店長決定,讓他可以延後辦手續。(一般情況,店長有核准員工離職日期的權限?)通常是店長跟員工之間溝通好就好,所以有時候會發生表單送到總公司時,人都已經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②證人潘淑如證稱:「...我到辦公室去詢問原告表單問
題,原告這時跟我說他要從隔天起有自己事務,就不進辦公室要請假,因為我沒有權利准他假,但他說不進辦公室,我就電話回報給駐店主管顏鎮國,再把電話轉給原告,原告請假獲准」、「(離職日期是否是原告自己填載還是你告訴他要填載離職日期?)這是原告自己寫的,他問我他離職日要怎麼寫,因為原告請特休到1月10日,所以我就跟原告說離職日你就寫1月10日。(提示被證10,下面會簽有寫到...本就應有10日特休假期是由誰寫的?)是駐店主管顏鎮國。因為原告在12月22日時年資已經超過3年,他說他特休假都沒有用到,所以駐店主管顏鎮國才寫說他實際到職日已經3年以上,所以同意他有10日特休假。(離職日期104年1月10日是否是你與原告討論他想休特休假後計算特休假後所得出之日期?)不是,駐店主管顏鎮國說原告離職日是12月31日,然後原告說他有10日特休想用在1月1日到10日,我撥電話給駐店主管顏鎮國讓原告跟他聯繫後,駐店主管顏鎮國准他休特休,他問我離職日期怎寫,我跟他說你請假到10日就寫10日,所以離職日就是壓1月10日。
(提示被證1,離職手續單為何離職日是寫1月14日?)是我寫的沒錯,後來原告有打電話給我他想多請幾天假,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有報備駐店主管顏鎮國,主管說原告要離職了不要為難。(當時離職單已經經你傳送到總公司核批,既然離職日期是1月10日如何再請假?)基本上是不行,但是因為原告有要求,公司和原告處的不好所以我幫他去問副總,但是駐店主管顏鎮國說大家好聚好散不要為難,原告希望延後離職日和退保日(即1月14日),之前他說他會請事假,因為他有問我,我說特休假已經用完,可以請事假,由我去轉達駐店主管顏鎮國問他可否,駐店主管顏鎮國同意,我就是幫他完成請假之手續」(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4頁正、反面)、「(104年1月1日到104年1月14日有關於上訴人請假狀況是否知悉?)他請假這件事情,104年1月1日到104年1月14日我知道他有請假。(提示上證二,104年1月1日到104年1月14日上訴人請假狀況是否與上證二相同?)他是跟我說他1月1日之後都請假不進來,有些是他自己系統上自己申請,他如果沒有系統請假又沒有進來其實算曠職,但他有打電話口頭說明,所以我才跟店長顏鎮國說,有些假他沒有請到,是否用事假的方式請,顏鎮國有同意,我才用考勤系統方式幫他請。(哪幾筆是你幫他請?)不清楚,要公司核對。事假部分都是我幫他用口頭向店長請假之後用考勤系統請的。(依照上證二,有特休假,這些特休假是一次請完,還是陸續請?)應該是他自己用系統去申請,因為新的年度有10天特休假,我記得好像是這樣。所有的特別休假都是他自己申請。」、「(104年1月4日、104年1月3日、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4日是請事假,你剛剛事假是你用後台方式幫他請,上面第一欄有記載日期,就是你幫他請假的日期?)應該不是,應該是他請假之後,我結算薪資的時間,比如說公司發薪資結算是月底,我不會每天去看員工考勤,一定是月底要結算薪資才看,我在結算時發現如果沒有請變成曠職,我就去幫他請,我應該是在月底時候到最後一天結算時發現才幫他請,但他請假時有口頭說,之前就有口頭說他從離職隔天就不會再進來。」(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③上訴人之客觀行為:
⑴上訴人103年12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之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記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薪水6%提撥2015/1/14)」(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
⑵上訴人104年1月15日寄發予陳昌明、楊正弘即被上訴
人協理之存證信函亦請求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104年1月14日(見原審卷第39頁)。⑶上訴人自承曾向公司提出請假至104年1月14日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9、31、167頁)。
⑷證人潘淑如證述:「原告有將制服、名牌、門禁卡等
要移交的東西及申請單後未完成表單都放在他桌子上。我去他位子上看時,大概是1月14或是15日時去看的,就是原告後來請休假最後一天的隔天」(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④被上訴人之客觀行為:
⑴被上訴人出具之員工離職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任職起
迄日為「100年6月9日至104年1月14日」(見原審卷第17頁)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將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見本院卷第127頁)。
⑤互核二位證人之證詞及兩造客觀所為,可認兩造係合意
自上訴人請假期滿104年1月14日之次日,即104年1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⑥至上訴人雖主張員工離職申請單上未註載離職生效日期
,足見兩造始終未達成於104年1月15日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云云。然員工離職申請單此書面固可作為佐證兩造終止僱傭契約之參考依據,若與實際情形不符時,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以判斷兩造之真意。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交回制服、名牌、門禁卡等要移交的東西,已如前述,衡情應已知悉並同意僱傭契約之終止,是自不得單以該員工離職申請單上未註載離職生效日期,即認兩造未達成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
⑦至上訴人固又主張本件離職手續單非上訴人所交付,上
訴人未完成正式之自願離職手續,顯見雙方對是否解除僱傭契約未達成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訂自願離職程序僅為公司內部規範之一般流程,個案中是否生離職效力、何時生效應綜合事證加以認定。而上訴人係當面與主管請辭,無須填載員工離職面談表乙節,業經證人潘淑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觀以離職手續單所載內容則均僅為交接相關事項(見原審卷第83頁),當非表示全部完成始得生自願離職之效力,否則離職生效日不啻完全視離職之員工何時願意配合辦妥交接手續而定,而迫使雇主必須繼續給付薪資,顯與事理不符。故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3.上訴人雖再爭執證人顏鎮國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潘淑如之證詞係為掩飾遭受上級施壓,故渠等證詞均不可採云云。然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各種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上訴人爭執證人顏鎮國所證前後不一之情事,均為日期之不確定性(見本院卷第103-108頁),衡諸本院傳喚證人顏鎮國到庭作證為104年12月23日,距離本件事發已近1年,其就事件之前後始末敘述既無不一,亦與證人潘淑如所證事件始末相符,自難單以日期不精確或有所錯誤即認定其證述為不可採。另證人潘淑如於本院傳喚到庭時已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自無再掩飾遭受上級施壓之必要,其仍為與原審時相同之證述,更足認其不論於原審或本院所為之證述均無不可信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尚屬無憑,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薪資共173,
150元,是否有理由?兩造合意自上訴人請假期滿104年1月14日之次日,即104年1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薪資共173,150元,當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已詳論如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6,389元,亦無所據。
㈣上訴人請求103年度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勞動基準法第29條既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則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決定以盈餘分配員工紅利,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可任意不予發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可參)。查:
1.被上訴人自承103年度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點為10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64頁),而兩造合意自上訴人請假期滿104年1月14日之次日,即104年1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3年度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自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當有所據。
2.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103年12月間承辦相關業務引發嚴重,顯非當年度工作無過失之員工云云。惟該客訴事件至終未經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懲處,是無由執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遽認上訴人工作有所過失。
3.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據公司考核管理辦法第8.1條規定,獎金發放對象以現有在職之員工為限,10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時即104年2月13日,上訴人已不在職,故無請求年終獎金之權利云云。然按年終獎金為公司於年度終了時結算,將全年度之盈收提撥部分金額予全體員工共享,屬於該年度全體員工共同努力所創造之成果,此由勞動基準法第29條僅以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為規範時點,無限制須發放時在職之員工始得請求年終獎金至明。本件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8日前接受考評並簽核至最高主管(見本院卷第82-83頁),被上訴人考量103年度全年營利狀況後,亦決定發放年終獎金,而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前均在職,則其對被上訴人103年度之營運自有所貢獻,應認被上訴人增加「發放獎金時仍在職」此一條件與103年度員工對公司之貢獻無關,欠缺合理關聯性,殊非可取,不得以此免除對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
4.被上訴人固再抗辯依據公司考核管理辦法第8.2條規定,考核乙等者原則上不發給獎金,除非經總經理特別簽准,上訴人103年度考核為乙等,亦未經總經理特別簽准,自無請求年終獎金之權利云云。然依據證人顏鎮國證述:「(公司的年終獎金核發是如何規定?)他在一月份離職所以沒有年終獎金的問題,如果還在職,乙等也是會發」、「只有丙等才沒有年終獎金」、「(在103年的考核,乙丙都沒有年終獎金?提示考核辦法)規定是規定,總經理核准也是會發,我記得只有丙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反面)、證人潘淑如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如果考績是乙等是否可以領考績獎金?)基本上丙等的是沒有年終或考績獎金,如果乙等只要員工還在職都有獎金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可知考核為乙等者通常仍有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5.承上,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之權利。而上訴人103年度考績為乙等(見本院卷第82頁),兩造約定月薪為69,260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1.),依被上訴人自承乙等為乘以0.8個月基數(見本院卷第136頁),以此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年度之年終獎金為55,408元(計算式:69,260X0.8=55,408)。
6.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應於104年2月13日發放103年度年終獎金予上訴人,應認給付有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2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故上訴人請求103年度年終獎金55,408元,及自104年4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55,408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4年1月15日至104年3月31日之薪資173,150元及資遣費76,389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