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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勞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何松應被上訴人 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德源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1,888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擴張精神賠償之請求金額為14萬2,599 元,以及追加請求民國103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16日之薪資1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由於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准許此部分追加(另上訴人追加吳海燕為被告,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7,34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163 頁背面),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因與被上訴人間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臺北市政府指定訴外人吳海燕為勞資爭議調解人,但調解人未依勞動法令全力協助,未使雙方瞭解法律規範,雖於103 年11月6 日第二次調解會議中(下稱系爭調解)達成調解,但伊嗣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檢舉,依據勞動檢查處之函文,因被上訴人未將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約定書送臺北市政府核備,仍應給付伊薪資、費用,又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對伊造成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請求金額明細如下:

1.加班費:含以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共計為9萬5,863元。

2.假日上班加倍給薪: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 止共計為1萬2,365元。

3.違法減薪: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止共計為3萬1,973元

4.預告工資:10日預告期間工資,利息計算至104 年6 月10日止共計為1 萬291 元。

5.勞退專戶差額給付: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致原告勞退專戶提撥不足,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止共計為4,080 元。

6.失業給付差額給付: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致原告所領失業給付發給不足2萬3,747 元。

7.精神賠償2萬3,569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1,888 元(原審104 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3 年5 月4 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員,103 年9 月25日因連續不假未到工經免職,兩造間曾經就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爭議進行調解,於103 年11月6 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調解給付給上訴人1 萬5,000 元,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其餘民、刑事、行政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請求等語。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000 元及各該薪資給付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上訴狀,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4 年10月27日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7,036 元及各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頁,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所示)。再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7,34

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63 頁背面)。上訴理由略以:兩造雖就資方即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勞方即上訴人,並給付勞方資遣費6,600 元、勞退專戶差額5,270 元、失業給付差額2,760.5 元等項目,以1 萬5,000 元達成協議即系爭調解。

惟因上訴人就勞資爭議調解係第一次參加並無經驗,且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有二項不法情事,上訴人擔心恐因此致有刑事紀錄影響個人人格,加以調解人未公平、公正主持會議協助雙方達成共識,雖尚有資方不同意給付勞方違法減薪、失業給付差額、假日工資、加班費等部分金額未經協調,上訴人不得已仍於系爭調解紀錄上簽名。因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確有瑕疵,是系爭調解紀錄內容有關違法部分並無效力,伊主張撤銷調解,又103 年11月6 日之後之失業給付及預告期間工資不在調解範圍內;另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稱伊涉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請求精神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資遣費、失業給付、精神損失均為系爭調解之範圍內,當時雙方均同意始簽名,沒有任何違法行為,倘若上訴人覺得調解程序不公正或不同意給付數額,為何未當場提出異議,又上訴人為何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才去勞動局檢舉,可以等勞動檢查完再進行調解等語。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3年11月6日成立調解性質應屬和解契約: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於103 年11月6 日調解成立,此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原審卷第36頁)。系爭調解為雙方就勞資爭議相互讓步,終止紛爭,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㈡、上訴人主張撤銷和解契約是否有據?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陳述伊有二項不法,致伊心生恐懼,擔心有刑事記錄,因此不得已簽名於系爭調解筆錄,故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脅迫情形。經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對於上訴人所稱不法,. . 於當天樓上住戶有報警,警察到現場時警察要上去查看,上訴人有阻擋,阻擋理由是不知道這個警察是真的假的,我們另外同仁有把這件事情結束,讓警察上去,警察也很納悶為何我們保全會做這樣的動作。住戶在裝修上被提報違建,勞動檢查處來檢查時住戶沒有在家,我們也有跟上訴人說如果有公家單位來,我們保全人員可以陪同,只有陪同上去查看是否在檢查範圍裡面,當天上訴人做了一個開門的動作,當天屋主沒有在家,誰都沒有權利去做開門動作,但上訴人去做開門動作,住戶很生氣,我們作很多溝通及協調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以上訴人期間內工作表現不佳,導致公司受有損失,如果將來住戶提告,公司恐不協助等語與上訴人進行磋商,僅係分析所有利害關係供上訴人參考,未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雙方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能促進相互讓步相關之陳述,自非禁止之列。揆諸前述,上訴人應對係受脅迫而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其受脅迫乙節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2.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甚明。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就薪資差額、是否非自願離職等糾紛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調解,於103 年10月13日進行第一次調解,因兩造未達成共識,當時調解人即曉諭請雙方自行先核算薪資、假日工資、每月工資差額、資遣費等,復於同年11月6 日進行第二次調解。本件係上訴人主動聲請調解,對於調解之重點係其主張之薪資差額(包括加班費、假日工資、違法減薪)、勞工退休金差額、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精神賠償、非自願離職等事項,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和解之重要爭點究竟有何認知錯誤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撤銷和解契約,亦屬無據。

㈢、系爭調解之範圍為何?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退讓之意思,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和解契約之本旨即為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或防止紛爭。如為重要爭點需另行爭執,則和解對當事人即無意義可言。

2.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本案勞資雙方同意以1 萬5,000 元(含自103 年5 月4 日起至103 年11月6 日之假日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上班時數簽到表及勞動契約終止暨失業給付(僅計算至103 年11月6日止)達成和解;. . 」、第2 項「勞資雙方同意資方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事由資遣勞方,. . . 」第3項:「勞資雙方同意日後勞資雙方就本爭議案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且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有系爭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37頁)。是以上訴人就本件薪資差額、加班費、假日工資、違法減薪、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非自願離職證明等項目聲請調解,於103 年11月6 日調解成立,顯然是雙方針對本件勞資爭議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金額並無區分為特定項目。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部分視同未和解,得再行起訴請求云云,然此顯與和解契約為終局解決紛爭之意旨相違,又倘若上訴人有所保留,理應明白載明上訴人對於何項權利仍保留請求,而非記載「勞資雙方同意日後就本爭議案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上述調解內容均經當事人確認後簽名,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縱使未曾有調解經驗,然調解筆錄第3 項之語意簡單明瞭,雖就失業給付部分註記計算至103 年11月6 日止,以及預告期間工資,不在上訴人聲請調解項目之列,但與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相互勾稽,可知上訴人除受領給付部分外,已拋棄與本件勞資爭議相關之其餘請求,並無保留其他權利之意,如尚有其他重要爭點需另行爭執,則和解對當事人即無意義可言。是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之後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翻異前詞。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於調解程序中因被上訴人指稱伊涉嫌二項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精神賠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調解程序中主張「勞方工作表現,諸如派駐誠品時,不指揮交通,只待在警衛室內反鎖;又住戶報案,阻止警察查察;復住戶失竊時,4 日後才報案。」(臺北市政府

103 年10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第34頁);第二次調解時主張「勞方工作表現,諸如派駐誠品時,不指揮交通,不引導顧客,只待在警衛室內反鎖;又住戶報案,未依工作規範處理,阻止警察查察,造成警察單位不滿;復有住戶失竊時,4 日後才報案等造成公司等等不利影響,因其個人原因導致公司損失,公司發揮如此大的人力物力協助勞方,未來住戶提告,公司恐將不予協助。」(系爭調解紀錄,原審卷第36頁)。是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係將其對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表達其主觀意見,上訴人亦未否認曾有上開事實發生,但認為伊的行為不違法。上訴人提出調解聲請主張伊之權利,但被上訴人亦得於調解程序為攻擊或防禦行為,均屬彼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範圍內,難謂不法之行為,被上訴人上述言論,係為維護權益,並無故意或過失要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無從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包括加班費、假日工資、違法減薪)、勞工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預告期間工資、精神慰撫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為無理由,是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江孟儒、陳俊宇、吳建興、陳政忠、林盈足等到庭陳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