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被 上訴人 蕭光志即寓傢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勞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木工學徒,從事組裝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嗣於103年1月23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內使用鋸台機器(下稱系爭鋸台)時,不慎割傷右手大拇指,致受有右手大拇指裂傷併屈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並於103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進行肌腱探查縫合手術,其後陸續進行復健治療,再於10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進行鬆筋手術。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未對上訴人進行任何到職訓練及勤前教育,且未於系爭鋸台設置安全警語,亦未限制特定人使用系爭鋸台,以致上訴人使用系爭鋸台時受有前揭傷害,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使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上訴人原起訴內容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木工學徒,僅負責組裝工作,至於板材裁切係由資深員工負責,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到職時,即已告知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鋸台,上訴人未遵守被上訴人之指示,擅自操作系爭鋸台而受傷,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239,501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102 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木工學徒
,從事組裝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㈡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3日,在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內使用鋸台
機器時,不慎割傷右手大拇指,致受有右手大拇指裂傷併屈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並於103 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進行肌腱探查縫合手術,其後陸續進行復健治療,於10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進行鬆筋手術。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57頁):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雇用上訴人從事工作,本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上訴人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然竟未對上訴人進行任何教育訓練、勤前教育,且未於系爭鋸台設置安全警語,亦未限制特定人使用系爭鋸台,以致上訴人使用系爭鋸台時不慎受傷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木工學徒,負責組裝工作,無須使用系爭鋸台,被上訴人並曾詢問上訴人是否會使用系爭鋸台,上訴人答稱僅使用過另一種鋸台,被上訴人遂告知上訴人勿使用系爭鋸台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另名員工王宣凱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59頁),是被上訴人因考量上訴人工作內容不須使用鋸台,且無使用相同鋸台之經驗,故已口頭告知上訴人禁止其擅自使用系爭鋸台乙節,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以證人王宣凱仍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否認其前開證詞之真正,然證人王宣凱既已於作證時,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且其與上訴人並無私人仇怨過節,衡情應不致僅因現仍受僱於被上訴人,即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構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且經核證人王宣凱前開證詞,亦無顯然違反常情或悖於事實之處,是上訴人空言指摘證人王宣凱證述內容不實云云,尚非可取。準此,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到職時,即口頭明確告知禁止其使用系爭鋸台,應足認被上訴人就防免上訴人因使用系爭鋸台而受職業災害乙事,業以採取前述頒布禁令之方式,作為其預防措施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其使用系爭鋸台可能發生之職業災害,採取任何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又指稱被上訴人未對其進行任何教育訓練、勤前教育,且未於系爭鋸台設置安全警語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鋸台,自無須再就系爭鋸台應如何使用等安全事項,對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其理至明,復參以上訴人業已成年,並有其他工作經驗之智識程度,衡情亦無在系爭鋸台特別張貼「上訴人請勿使用」之警語,以提醒上訴人注意之必要,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使上訴人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云云,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防止上訴人因使用系爭鋸台受有職業災害,而於上訴人到職時規定其不得使用系爭鋸台,應認其業已對此職業災害之發生,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則上訴人在明知被上訴人禁止其使用系爭鋸台之情形下,仍擅自使用該鋸台,以致受傷,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2.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到職時,業以明確告知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鋸台之方式,避免其因使用鋸台而受有職業災害,而此方式經核應屬合理可行之必要預防措施,前已詳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鋸台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自無從於設計、製造、輸入時實施風險評估,以防止系爭鋸台於使用發生職業災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均無從准許,則有關賠償金額之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