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福山
游文德相 對 人 啟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勞簡調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50 條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實際工作地即債務履行地係在新北市八里港,並提出相對人開立之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均影本)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積欠薪資等未為清償,向本院訴請給付薪資等並賠償損害,經原審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為由,裁定將上開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查,兩造係因僱傭契約涉訟,業據抗告人等提出雙方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影本(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6頁)可稽;又依兩造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3條「乙方(即抗告人)受僱職務:機匠」、第4條「乙方服務船名:星海9001輪」所載,抗告人等均係受僱服務於星海9001輪擔任機匠一職,而星海9001輪為一挖泥船(有船席指泊表查詢在卷可按)。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請其對於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八里區乙節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雖未表示意見。然查,對照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雙方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目前本公司承包香港公司在台灣做海岸疏浚工作,…。」(原審卷第17頁反面),且抗告人主張「…於104年2月9日至啟益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新北市八里區台北港上船擔任填海造鎮工程,擔任船員職務,…。」(原審卷第17頁),再參以相對人開立予抗告人之離職證明書(原審卷第13頁、第27頁),其上實際工作地欄位記載為「新北市」,相互勾稽比對,應可認星海9001輪斯時應係停泊於臺北港(新北市八里區)從事海岸疏浚工作。則兩造間僱傭契約履行地之認定,就僱傭契約以受僱人之勞務給付為契約內容之要件觀之,抗告人服務之星海9001輪所在地區即新北市八里區應屬債務履行地,始符本件契約之本旨,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當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更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