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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王渝柏被 告 博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攜碼電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兼被 告 吳熊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博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給原告,及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博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博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博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博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153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銀行營業日給付原告薪資11萬5,000 元,並應於每年12月份加倍給付,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按月補足匯入短提之64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暨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匯入7,57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5.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登報公開道歉。6.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7.第2項及第3項請求,就已到期部分,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4 年2 月5 日主張:「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153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銀行營業日給付原告薪資11萬5,000 元,並應於103 年12月份加倍給付,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日起至104 年1 月12日止,於該月最後銀行營業日給付原告薪資4萬6,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10

3 年5 月31日止,按月補足匯入短提之64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暨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年1 月12日止,按月匯入7,57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5.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 萬3,438 元,及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假獎金、假日加班工資、通話費及交通補助款共10萬7,363 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登四大報公開道歉。8.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9.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6 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司店勞調字第17號卷第43頁),於移送至本院後,於104 年7 月2 日依公司法第23條、第154 條追加被告吳熊為共同被告(本院卷第14頁),變更聲明為:「1.被告博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 萬3,

153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博聯公司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銀行營業日給付原告薪資11萬5,000 元,並應於103 年12月份加倍給付,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博聯公司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12日止,於該月最後銀行營業日給付原告薪資4 萬6,0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博聯公司應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按月補足匯入短提之64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暨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12日止,按月匯入7,57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5.被告博聯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 萬3,438 元,及自104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博聯公司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假獎金、假日加班工資、通話費及交通補助款10萬7,363 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攜碼電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攜碼公司)就第1 項至第6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8.被告吳熊就第1 項至第6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9.被告吳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及登四大報公開道歉。10.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6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第9 項、第10項聲明變更為:「9.被告吳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及應負擔費用並依附件1 內容分別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刊登A12字體高5 公分長7 公分之道歉啟事一天。10. 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11項(按應係第9 項之誤)請求,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再於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第2 項、第3 項聲明修正為:「2.被告博聯公司應自103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薪資11萬5,000 元,並應於103 年12月份加倍給付,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博聯公司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12日止,於該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薪資4 萬6,000 元,暨自

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6 頁)。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聲明之擴張或縮減、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上開訴之追加、擴張或縮減,應屬合法。

二、被告博聯公司、攜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熊,於104 年變更為陳錦源,有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可按(北院勞訴字第83號卷第23頁以下),於104 年4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北院勞訴字第83號卷第20頁);嗣後博聯公司、攜碼公司,又於104 年12月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熊,於10

5 年4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2 年8 月5 日起受僱於博聯公司擔任技術支援經理一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11萬5,00

0 元,並於每年12月31日加發一個月月薪,年薪資149萬5,000元。因同事即訴外人葉精良於103 年5 月8 日與客戶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中對外稱原告為「工程主管」,實則另有其人即訴外人劉浩岳,原告乃於同年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博聯公司反映並表達想法,詎公司董事賴貞吟竟於同年月27上午不附理由口頭告知解僱原告,博聯公司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不附理由通知原告,再於同年6 月9 日送達原告載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博聯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且於通知解僱原告前後皆有面試及錄取人員,足見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亦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遂於103 年

6 月6 日向地方主管機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以存證信函請求博聯公司回復原告工作權,博聯公司雖同意原告於104年1 月8 日復職,惟原告復職後遭博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熊刻意刁難,原告不得已於同年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表示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博聯公司前於103 年5 月27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雙方間至原告104 年1 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仍存在僱傭關係,其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則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向其請求報酬,被告博聯公司計短付原告103 年6 月份薪資1 萬3,153 元、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12日止之薪資。又原告任職被告博聯公司期間,公司尚有特休未休假獎金7 萬4,751 元、假日加班工資1 萬6,612 元、通話費及交通補助款1 萬6,000 元,計10萬7,363 元未給付原告;且短提繳102 年8 月5 日至103 年5 月31日每月648 元、10

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2日每月7,578 元之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另原告既與被告博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博聯公司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9 萬3,438 元。又被告博聯公司與被告攜碼公司兩家公司設立之目的、營業處所、法定代理人、股東結構、資本之構成及管理階層組織皆相同,員工並共用辦公室及資產設備,且原告對外亦係以博聯公司及攜碼公司之技術支援經理行使職務,顯見兩家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而被告吳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是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154 條第2 項、第23條等規定,被告攜碼公司、吳熊即應與被告博聯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博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熊於原告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竟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原告係因考核不合格遭其解僱等妨礙名譽之情事,且未曾道歉更無悔意,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聲明:

1.被告博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 萬3,153 元及自103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博聯公司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薪資11萬5,000 元,並應於103 年12月份加倍給付,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博聯公司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12日止,於該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薪資4 萬6,

000 元,暨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博聯公司應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10

3 年5 月31日止,按月補足匯入短提之64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暨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年1 月12日止,按月匯入7,57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5.被告博聯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 萬3,43

8 元,及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博聯公司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假獎金、假日加班工資、通話費及交通補助款10萬7,363 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攜碼公司就第1 項至第6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8.被告吳熊就第1 項至第6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9.被告吳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及應負擔費用並依附件1內容分別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刊登A12 字體高5 公分長7 公分之道歉啟事一天。

10.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11項(按應係第9 項之誤)請求,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兩公司係從事電信及資訊軟體服務業,原告自102 年8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博聯公司負責技術支援工作,有受被告博聯公司指揮監督從事相關工作之義務。詎原告於103 年5月8 日經被告博聯公司同仁請求協助處理電信機房資料庫設定相關工作時,竟以該工作非其職務範圍而拒絕處理,然此工作內容並未逾越相關電信及資訊軟體技術範圍,原告無故拒絕工作不僅有違應依指示服勞務之義務,更造成公司管理困難,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況且,因市場條件變化、國際競爭與4G技術革新等因素,被告博聯公司自102 年起已呈現虧損,至103年時更有業務大幅緊縮及鉅額虧損情形,而公司為因應上開情形,乃積極調整公司經營決策及業務性質,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又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依同法第11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亦得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博聯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預告自同年6 月6 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確屬於法有據。

㈡、被告博聯公司與原告既於103 年6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已將原告103 年6 月1 日至6 日之未結薪資、公司同意給予休假未休之工資及資遣費總計10萬1,847 元匯入原告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博聯公司再為支付薪資、資遣費即屬無據。又原告於被告博聯公司任職未滿一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公司並無需給予特別休假;且依雙方之僱傭契約約定,加班部分係以補休方式處理,就行動通話費及汽油補助係採實報實銷,上限均為1,000 元,而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後既未再為被告博聯公司服勞務,當無相關支出,故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假奬金、假日加班工資、通話費及交通補助等,均無理由。

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年終奬金並非屬於經常性給與,毋須納入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是被告博聯公司就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即無短繳,而被告博聯公司與原告既已於103 年6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如上述,公司自毋庸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㈣、本件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博聯公司間,原告從事之工作亦僅與被告博聯公司有關,且被告博聯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亦與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無涉;而博聯公司與攜碼公司復為各自獨立法人,彼此間亦無存在任何投資關係,原告空言兩公司為控制與從屬公司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更與事實不符,何況博聯公司對原告並無何給付義務或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攜碼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熊與被告博聯公司對其負連帶責任,即無可採。

㈤、被告吳熊並未出席103 年7 月1 日原告與被告博聯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而出席之代理人陳稱公司因市場條件變化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乃係說明終止僱傭關係之原因並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內容而已,且原告從未曾接受考核,被告吳熊亦從未對外陳稱原告係因考核不合格而不適用遭解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吳熊貶損其工作能力係侵害其工作權、人格權,而請求慰撫金並登報道歉云云,實屬浮誇不足採信。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依被證二之書面: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起任職被告博聯公司擔任技術支援部經理,每月薪資11萬5,000 元,每月補貼行動電話、汽油補貼上限各為1,000 元,春節前加發一個月工資(未滿一年按比例計算),休假依現行勞基法為準,原告有於被證二上簽名。

㈡、被告博聯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以口頭及內湖西湖郵局第56

6 號存證信函預告於103 年6 月6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㈢、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80號、103 年6月6 日第89號、103 年8 月26日第12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博聯公司表示繼續提供勞務服務。

㈣、被告博聯公司於103 年6 月6 日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並寄送給原告,原告確有收受。

㈤、原告於103 年5 月1 日、5 月4 日有上班。

㈥、攜碼公司與博聯公司於102 年起至103 年7 月10日前,負責人均為吳熊,董事、監察人均相同,公司登記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3。

㈦、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103年7 月1 日調解不成立。

㈧、被告博聯公司已於103 年6 月6 日支付原告10萬1,847 元,另於104 年4 月21日給付原告4,115 元。

㈨、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

㈩、原告提出原證3 之電子郵件、原證14之員工請假單為真正。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博聯公司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原因為何?博聯公司主張於103 年5 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終止。原告主張係於104 年1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6 月7 日起至104 年1 月12日止之薪資,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內,如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補助費、行動電話補助,如得請求,金額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2 日工資?特別休假103 年8 日、104 年10日未休工資,如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㈥、攜碼公司是否就上開金額要與博聯公司連帶負責?

㈦、吳熊是否就上開金額要與博聯公司連帶負責?

㈧、吳熊是否有向徐士清等人表示原告係因考核不合格離職,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如得請求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博聯公司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原因為何?博聯公司主張於103 年5 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終止。原告主張係於104 年1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

1.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被告博聯公司於103 年5 月先寄發存證信函預告於103 年6月6 日終止契約,但未說明事由及依據(見北院調解卷第15頁),再於103 年6 月6 日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並寄發給原告,有該證明書可按(北院勞解卷第16頁),後被告博聯公司於103 年6 月9 日臺北市政府勞爭議調解會議時亦主張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有會議記錄可佐(上開卷第17頁),其嗣於訴訟中主張其併以勞基法第12條第

4 款、第11條第2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云云,是縱使被告博聯公司於103 年度嚴重虧損,但其於103 年6 月6 日主張之終止事由並非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虧損或緊縮規定,直到104 年10月14日方主張於103 年5 月27日終止契約事由包括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然揆諸前揭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保護勞工之事由,不得嗣後於訴訟中變更解雇通知書之事由,是關於被告博聯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預告於同年6 月6 日之終止事由,僅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本院無庸審酌其餘2 項於訴訟中新增之終止事由,先予敘明。

2.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該條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也可能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亦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均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且依該條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告博聯公司於103 年8 月4日、9 月15日間尚聘僱訴外人劉昇龍、黃文松、徐東峰等3人,此有被告博聯公司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可按(本院卷第85頁以下)。是以博聯公司尚且聘僱勞工,顯然仍有人力需求,而證人劉浩岳到庭證稱:伊任職博聯公司將近10年,是王渝柏的主管。(問:劉昇龍到職時,你是否知道?)知道。劉昇龍是來接我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第

112 頁)。另訊問證人有關原告離職之緣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後來被被告博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知道。(問:老闆在做這個決定前有無跟你討論?)沒有討論太多。有先問我意見。老闆跟我說他覺得原告在工作上他不太認同他一些事情,我這邊是沒有太大意見,因為公司有些案子在執行,他認為他不太適任。(問:有無具體說明不適任的理由?)在台哥大有另外一個測試,他認為他不太適任,那件剛好是在跟國外工程師在做,他認為他不適任。(問:原告在任職期間你個人有無覺得他有不適任工作情形?)沒有。(問:臺灣大哥大SMS FIREWALL SYSTEM 該案子有無驗收合格?)當時在驗收,原告比我早離開,當時還在驗收中,到我離開之前都還沒有驗收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討論說因為公司業務狀況不好,原告工作績效影響到我們與台哥大的測試案子,你是否有說現在缺人在即,雖然原告表現不適用,但是還是不要將原告解僱?)在測試案子時是否不適任我不清楚,因為該案有另外一個工程師在做,我不清楚,是他與Jame s在負責那塊,應該說是屬於業務那塊,後面我有跟他提到現在缺人,不適合動他,不適合解僱之類的,但我沒有表示在該案有不適任等語(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11

4 頁)。是以被告博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係認為業務性質變更,但當時原告承辦之臺灣大哥大SMS FIREWALL SYS

TEM 業務尚未處理完畢,原告之主管劉浩岳更表示當時缺人,不適宜資遣原告,被告公司並無對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產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並不該當於該條所謂之「業務性質變更」,是以被告博聯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預告資遣時,並未該當於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無法安置勞工」之情形,職故被告博聯公司於預告於

103 年6 月6 日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3.勞基法第1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被告博聯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係違法預告終止契約,故不生效力,原告立即主張回復工作權,但為被告博聯公司拒絕受領,兩造並曾聲請臺北市政府調解,而於103 年7 月1 日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考(北院調解卷第17頁)。是被告博聯公司受領遲延,原告無補勞務之義務,被告博聯公司仍須給付薪資,是原告以被告博聯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於104 年1 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在卷(本院卷第37頁),應屬合法,是原告與被告博聯公司間勞動契約於104 年1 月12日業已終止。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博聯公司給付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1 月12日止之薪資,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1.是依據原告與博聯公司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北院調解卷第9 頁),約定月薪11萬5,000 元,春節前加發1 個月(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故實際上原告之薪資應為年薪149萬5,000 元(計算式:115,000 ×13=1,495,000 ),僅是發放薪資之時間另有約定而已。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博聯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違法預告終止契約後,原告於同年5 月29日、同年6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回復工作(北院調解卷第18頁、第19頁),並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已有提出勞務給付之意,然被告博聯公司拒絕受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1 月12日之薪資,及103 年度全年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故於春節前加發1 個月薪資,應認有理。

因被告於103 年6 月已給付原告10萬1,847 元(不爭執事項㈧),被告主張給付內容是包括6 月6 日止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云云,但原告否認當初被告有告知10萬1,847元給付之明細,當初提供之明細亦非上開金額之計算(本院卷一第64頁) ,因原告已將被告給付之金額自103 年6 月薪資扣除(計算式:115,000 -101,847 =13,153,北院調解卷第44頁背面),是其請求:⑴103 年6 月薪資差額1 萬3,

153 元;⑵103 年7 月起至12月止每月11萬5,000 元以及於春節前加發1 個月薪資11萬5,000 元;⑶104 年1 月1 日起至1 月12日止4 萬401 元(104 年1 月薪資為4 萬4,516 元,但應扣除被告給付之4,115 元,被告尚應給付4 萬401 元)即屬有據。亦即被告博聯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分別自各期遲延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內,如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基法細則第10條第2 款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年薪為149 萬5,000 元,業如前述,故平均月薪為12萬4,583 元(計算式:115,000 ×13÷12=124,583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係依照月薪11萬5,000 元適用之11萬5,500 元級距,每月為原告提撥6,930 元之勞工退休金,但應以原告平均月薪12萬4,583 元之級距12萬6,300 元提撥,即每月應提撥7,578 元,故有648 元之差距(102 年7 月、104 年1 月工作日數未滿足月,應以日數比例計算),又被告博聯公司自103 年6 月起未足額提撥或未提撥,是以被告博聯公司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與已提撥退休金,詳如附表二所述,計算後被告博聯公司需提撥差額5 萬5,815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逾此金額請求,洵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博聯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月薪12萬4,583 元,其自102 年8 月5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博聯公司至

104 年1 月12日離職日止,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1 年5 個月又7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89/12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 萬9,418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請求被告博聯公司給付資遣費8 萬9,418 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後即104年2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附表一編號2 ),逾此金額請求,亦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補助費、行動電話補助,如得請求,金額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2 日工資?特別休假103 年8 日、104 年10日未休工資,如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1.依據系爭契約(北院調解卷第9 頁),約定行動電話補助每月上限1,000 元、汽油補助每月上限1,000 元(每月以發票結算) 。行動電話補助其目的顯然係為補貼勞工為履行勞務,利用個人之行動電話為雇主之事務進行聯絡,原告請求10

3 年6 月至104 年1 月共8 個月行動電話費用之補貼,然該段期間原告實際上未對雇主提供勞務,因此本院認為行動電話費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在原告未實際上提出勞務時,不得請求被告博聯公司給付之。又汽油補貼,依系爭契約所載,申請必須提出發票,應屬實報實銷性質,且該段時間原告未為雇主提出勞務服務,其請求雇主給付汽油費用補貼,顯然非系爭契約之真意。故原告請求被告博聯公司給付交通補助費、行動電話補助,均不應准許。

2.系爭契約對於休假之約定,係依照現行勞基法規定(北院調解卷第9 頁),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開始任職,但博聯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開始給予原告10日休假,而原告103 年度已休假2 日,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單可參(本院卷第33頁),原告尚有8 日休假未休,但其性質並非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為雇主單方面給予之有薪休假,其目的顯然係對辛勞工作之勞工給予有薪之假日,希望能藉此讓勞工於職場上提供更有效率、價值之勞動力,由於本件原告於103 年

5 月28日後實際上未提供雇主任何勞務,並得請領原有之薪資,如認尚得請求雇主有薪之休假工資,原告豈不雙重得利,與有薪休假之目的相違,是本院認為本件情形,原告不得請求雇主博聯公司給付103 年、104 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3.按勞基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資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或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不同。

原告於103 年5 月1 日、5 月4 日於假日加班,有原告之員工請假單可佐(本院卷第33頁),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於法有據,但由於原告是月薪制,是假日已有1 日薪資,是以加倍發給,是加給1 倍,並非2 倍,是原告請求被告博聯公司給付8,306 元(計算式:124,583 ÷30×2 =8,

306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逾此金額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被告博聯公司給付交通補助費、行動電話補助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假日加班費等,僅8,306 元及遲延利息(附表一編號3 )於法有據,逾此金額請求,不應准許。

㈥、攜碼公司是否就上開金額要與博聯公司連帶負責?

1.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然公司之行為,不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機關之存在,為公司維持其人格之條件,是以機關為存在於公司之內部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並非公司本身(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博聯公司、攜碼公司係分別依據我國法所成立之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不因部分董、監事相同,即謂兩家公司具有同一性。況董、監事僅係公司法人內部機關,其對外代表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效力,仍歸屬所代表之法人,並不因其具有多重身分,而混淆其原先代表法人之地位。

2.又按公司法第369 條之4 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使從屬公司因控制公司或控制公司負責人之不當行為致受有損害時,控制公司或控制公司負責人應就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屬公司之債權人並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從屬公司之權利。但從屬公司之債權人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改變原締約當事人之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之餘地。原告主張博聯公司為從屬公司、攜碼公司為控制公司云云,然攜碼公司創始之開始唯一股東為博聯公司,嗣後經增資後,博聯公司仍為攜碼公司之大股東,因此原告主張攜碼公司為控制公司,博聯公司為從屬公司云云,尚屬存疑。公司法第369 條之5 規定「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又本件亦無其他從屬公司獲利之情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情形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

3.查,原告與博聯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且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勞工退休金提撥均由博聯公司為之,原告先前寄發103 年

5 月29日、同年6 月6 日之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之對象均為博聯公司,顯見原告亦認為其雇主為博聯公司,並未包括攜碼公司。再查,攜碼公司與博聯公司雖為同負責人,且在同一地點辦公,臺灣大哥大SMS FIREWALL SYSTEM 案件係攜碼公司承接之業務,而原告、劉浩岳等博聯公司員工確實參與其中。惟依劉浩岳之證詞;伊為博聯公司員工,待了將近10年,僅有上開案件是攜碼公司的案件,但是依據負責人指示辦理。該項承辦人員僅有伊、原告、賴彥宏為工程部等語(本院卷110 頁)。然該工程尚有林秀蘭、袁俊強、曾凡齊等人,而林秀蘭即為攜碼公司員工,由於關係企業間常有人員相互支援借用,此非悖於社會常情,僅有借用人員尚難認定必然成立雙重雇主關係。另證人李盈錚即博聯公司行政助理到庭證稱:伊覺得博聯公司現金不夠情形沒有很頻繁,博聯公司、攜碼公司均有自己的員工,跟攜碼相關的帳,會用到攜碼的戶頭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是以臺灣大哥大SMSFIREWALL SYSTEM 業務,係原告等博聯公司員工奉雇主博聯公司負責人指示協助攜碼公司處理,而李盈錚證稱博聯公司並無時常現金短缺情形,且原告所稱之臺北市○○區○○路○○○ 巷○ 號11樓及8 號11樓不動產原本即為攜碼公司所有,並非由博聯公司移轉登記給攜碼公司,並無事證證明博聯公司淘空資產給攜碼公司,是原告僅以曾經承辦攜碼公司業務一節,難謂原告與被告博聯公司、攜碼公司成立雙重雇用契約關係或者博聯公司淘空資產給攜碼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攜碼公司與博聯公司就上開應給付之金額連帶負責,尚屬無據。

㈦、被告吳熊是否就上開金額要與博聯公司連帶負責?

1.雇主於勞工不具勞基法第11條之事由情況下,仍執以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屬違法解僱,勞動契約並不因此而消滅。是無論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合於勞基法規定,要均屬雇主終止權利之行使,所不同者,乃違法之終止,既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於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間,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外,自不得以雇主行使終止權不合法,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雇主如係法人者,代表其行使終止權利之法定代理人,於向勞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自亦屬終止權利之行使,如有終止權行使不合法之情形,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再按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其規範之目的在使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惟該規定並無改變締約當事人之效力。遑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熊之行為已符上開規定之要件。

3.是博聯公司縱有違法解雇原告之情形,然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難謂吳熊於業務之執行有侵害原告權益,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5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吳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與博聯公司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㈧、吳熊是否有向徐士清等人表示原告係因考核不合格離職,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如得請求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2.原告以被告吳熊於勞資爭議期間,向徐士清等人散佈其因考核不通過遭解雇,侵害其名譽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與徐士清之通訊對話資料,但其內容僅有原告詢問徐士清「那他跟你講那些我什麼考核不合格被他解雇時,有其他人在場嗎?」徐士清:「沒有」、「所以沒辦法當證據」(本院卷第123 頁)。由於欠缺詳細前後對話完整資料,故無從認定徐士清之真意為何,況且徐士清亦表示:「不想出庭」、「不想作證」,此參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是其不願意到庭作證擔保其陳述內容屬實,該通訊對話內容之實質證明力堪虞,亦即是否確實聽聞被告吳熊有為原告所指之內容,上開證據之證明度甚低,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形,是其請求被告吳熊給付慰撫金及刊登四大報道歉等,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博聯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薪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資遣費、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休假加班費,及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博聯公司應提撥短少之退休金5 萬5,81

5 元至原告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博聯公司其餘請求及請求攜碼公司、吳熊連帶負責;原告請求告被告吳熊給付精神慰撫金、登報道歉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調查攜碼公司五年內財務報告、報稅資料、租用車輛明細、不動產明細、以公司資金支付線上電玩等等,核其性質為摸索調查或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