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廖振鴻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被 告 鄭德發

王景正陳榮祿陳宗毅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

賴鈴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依其與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北捷運公司)間勞動契約請求給付遭扣之薪資外,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附件二之網路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公告道歉,並稱被告王景正發系爭公告時人在北投機廠,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撤銷對原告之記缺點懲處。㈡被告應返還扣減薪資164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㈣被告應於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新OA公布欄系統重要公告項目,公告判決書主文正本7天。」(見本院104年度士勞小字第10號卷【下稱士勞小字卷】第6頁)。嗣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調查期日時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64元。㈡被告臺北捷運公司、被告鄭德發、王景正、陳榮祿、陳宗毅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之文字,於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網路新OA公佈欄系統重要公告項目,向全公司員工公告7日。」(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6月4日至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102年4月間任職系統處水電廠水電三場蘆洲股。

㈡102年4月間,原告在102年5月班表非值班時段提出彈性班(

即8時至9時上班、17時至18時下班,班別代碼:A0)申請,排班時即已告知單位主管即訴外人王瑞慶,該班表並經王瑞慶同意後送出,復經部門主管即訴外人禹道文蓋章再送人力處後完成程序。詎料部門行政即訴外人李家裕由他人輾轉得知原告排定彈性班後,自行更改成固定班(即8時30分上班、17時30分下班,班別代碼:B0),並未通知原告。原告後來上公司網站查詢班表時,發現班表遭人更動,詢問李家裕被以輪班人員不得安排彈性班回答,原告去電詢問人力處績效課專員即被告陳宗毅,被告陳宗毅則回答主管同意即可,原告再向李家裕多次告知,但李家裕不予理會,原告乃去函績效課課長告知權益受損。事件經人力處處長轉至系統處處長即被告鄭德發,被告鄭德發命管理課課長即被告陳榮祿與助理工程師即被告王景正與相關人士開會,因被告王景正查無相關排班規定,被告鄭德發認定排班主管盲目蓋章給予懲處,同時欲懲處原告。

㈢102年8月1日原告於薪資通知單得知被記一支缺點並扣薪資

164元;同年9月6日原告於員工個人電子信箱收到102年6月核定之個人獎懲通知,內文記載獎懲事由:「未依指示詢問並回報排班規定,即逕予修改個人102年5月之預排班表,以致造成排班誤失懲戒案」,但該內容實與事實不符,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以此扣減原告薪資164元並無理由。

㈣102年9月17日,被告陳宗毅撰寫防呆機制,指使被告王景正

和被告陳榮祿,在被告臺北捷運公司OA公布欄系統刊登系爭公告,並以可點選附件之方式,公開如附件三之人力處簽呈,其上提及原告姓名,並載有「廖振鴻及排班審核主管因不諳公司輪班人員不適用公司彈性上下班之規定,以致廖員

102 年5月預排班表,計有5日排定彈性上下班之班別(AO班),俟發現前述誤失後,雖已及時修正為BO班,惟引發廖員不滿並投訴。」等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譽。

㈤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給付原告遭扣之薪資,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並應公告道歉。聲明為:

1.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64元。

2.被告臺北捷運公司、被告鄭德發、被告王景正、被告陳榮祿、被告陳宗毅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之文字,於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網路新OA公佈欄系統重要公告項目,向全公司員工公告7日。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對原告所為之懲處處分,並無違誤及不當,不應撤銷,原告請求扣減之工作獎金164元為無理由:

1.被告臺北捷運公司負責全大台北地區之捷運交通運輸業務,為服務廣大的民眾搭乘捷運有安全便捷舒適之環境,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對於捷運之運輸服務、機電維修、水電及消防設備維修等等與旅客介面有關之事物,皆排有輪班人員,以因應突發狀況適時予以處理解決。設置B0班之目的,乃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為因應捷運交通運輸尖峰時間人潮較多,為提高捷運服務品質並迅速排除捷運系統設備設施之故障,在輪值三班以外再增加機動之值勤人力排入B0班,以因應突發狀況之處置。

2.原告與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於101年6月4日合意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條第2項明文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擔任輪班工作,並同意於午後10時至翌日6時之時間內工作,有關輪班事宜,依公司輪班規定辦理」,可知原告是以輪班人員受雇於被告臺北捷運公司。而依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工作規則第38點規定:「除輪班人員、未實施電腦刷卡單位之人員及其他經總經理指定之人員另依排班規定準時簽到(退)外,應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彈性上班作業規定,按時刷卡或簽到(退)」,原告擔任輪班人員,理當知悉自己輪班人員之屬性,即輪班人員應適用非彈性班(B0班),而非適用彈性班(A0班),況原告自101年6月受雇於被告臺北捷運公司起,至102年3月止,亦均自己正常參與排班及輪班。

3.本件事發時,原告任職之水電三場蘆洲股共有10人,除股長及行政人員外,其餘8人需擔任輪班工作,而輪班方式為由該股負責排班人員於每月20日左右,將次一月空白班表交予8位輪班同仁,先由同仁互相協調各自擬排例休假日期,再由同仁各自安排填載輪值三班(早班為7至15時、小夜班為15至23時、大夜班為23時至翌日7時)之個人工作時間,再交還負責排班人員統一核算彙整當月各日在扣除例休假及輪值三班之人員後,各日未排入輪班及例休假之人員,就將該人員排入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之B0班,以維持同仁間輪值工作之公平性及該股任務之需求性。

4.詎原告明知自己不得排A0班之規定,卻以不當手段,在負責排班人員及股長間傳達不實訊息,再利用同事間相互信任之漏洞,故意將5月份之5天B0班修改為A0班,其故意行為已違反工作紀律,破壞輪班同仁排班秩序,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基於公司內部之紀律管理需求,依據「優缺點記點標準表」壹、二、1.:「違反工作紀律規定,經查屬實,為未達申誡標準者。」規定,予以最輕之懲處「1支缺點」,於法於理於情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況原告自行私擅將預排定之B0班故意更改為A0班,再利用股長及場長未就班表詳加查核確認之工作上疏失,以達其私擅更改班表之目的,而其股長及場長二人之行政疏失行為及未盡督導之責,也遭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分別予以行政懲處2支缺點及1支缺點在案。

㈡被告鄭德發依職權對原告所為之處置,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鄭德發為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系統處處長,為原告單位之最高主管,負有帶領並督導該單位約710人之職責,其基於職責,要求所屬之輪班人員應依規定行事,並依調查結果,對原告不當行為予以糾正並懲處,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即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被告陳宗毅、被告陳榮祿、被告王景正公告防呆機制案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共有5000多名員工,被告陳宗毅事發時為人力處人事管理承辦人員,基於職責並維持員工輪班秩序之公平性,針對原告不當違紀事件,簽文重申提醒輪班人員誤排A0班之防呆機制行為,俾使同仁週知,並無不當;另被告陳榮祿、被告王景正分別為系統處管理課之課長及承辦人員,負有管理系統處人事之相關職責,該二人基於職責轉知誤排A0班之防呆機制,亦係基於職務所需,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更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2.原告曾就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告訴,但經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㈣原告之請求不合理亦無具體證據證明:

1.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對原告個人私擅故意修改班表之違反工作紀律行為,依照規定予以從輕懲處記1支缺點,於法並無違誤不當,則伴隨1支缺點所為扣減薪資164元,於法當屬有據。

2.其餘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況原告也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㈤原告於102年6月間已明知其遭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懲處事實,

則其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皆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於101年6月4日合意簽訂之勞動

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擔任輪班工作,並同意於午後10時至翌日6時之時間內工作,有關輪班事宜,依公司輪班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係於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擔任輪班人員;而依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工作規則第38點規定:「除輪班人員、未實施電腦刷卡單位之人員及其他經總經理指定之人員另依排班規定準時簽到(退)外,應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彈性上班作業規定,按時刷卡或簽到(退)」(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可知輪班人員即原告應適用非彈性班(B0班),而非適用彈性班(A0班),合先敘明。

㈡被告並不否認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確實因102年5月班表排班錯

誤之事,對原告扣發164元工作獎金;又被告鄭德發為最後批核懲處單之人;另系爭公告為人力處請被告王景正發出,被告王景正撰寫後,由被告陳榮祿核閱後點選發出,其中附加檔案即為附件三,得讓閱覽者點入閱覽,被告陳宗毅當時係人力處差勤管理承辦人(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惟查:

1.訊據證人林楷堯即102年4、5月任職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水電三場蘆洲股助理工程員證稱:往例沒有輪班人員排AO班(彈性班),102年4月份大家在排5月班表時,有討論輪班人員可否排AO班(彈性班),排班人員鄭丞琮有拿一個工作規定,說沒有很明確規定不能排,大家一起討論說是否可以試試看,班表上的人有去查,說有類似情況,原告就說排排看,看上面怎麼指示;大家在討論時,王瑞慶也知情,王瑞慶跟大家說是否先問人力單位,沒有指明誰去問,後來到月底因為要陳核,王瑞慶看到班表上有填A0班(彈性班),也同意送上去,王瑞慶沒有口頭同意,就是不確定才請大家去問人力單位;後來上面知道後,就把班表改回B0班(固定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證人王瑞慶即102年4、5月間任職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水電三場蘆洲股股長則證述:102年4月大家在討論輪班人員可否排A0班(彈性班)時,伊有告訴大家過去是沒有這個慣例,如果有需求請自己去問人力處,後來伊不清楚有沒有人去問人力處,102年5月班表送到伊那邊時,伊有看到有同仁排A0班(彈性班),當時伊在辦公室問大家有沒有人已經去問人力處,但也沒答案,因為上面又要求提出班表,伊想說並不是伊最後決定這個班表,就核章跟大家說送送看,但不一定會過,因為伊不是最終決定者;後來公司說輪班人員不能排A0班(彈性班),伊也因為此事被懲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佐以原告不爭執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43頁)之102年6月5日訪談紀錄表中記載:「...因此在預排班表時填入並無特別告知股長,若陳核時有問題自然會退回修正,若無退回則表示主管同意本人需求」等文(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102年6月21日錄音譯文記載:「(鄭德發)我跟你講人力處只確認5月3號有打,他只確認你5月3號有打。(原告)5月3日號有打。(鄭德發)就是之後,他改完之後你有去問他,為什麼改班表,是嗎?吼。(原告)我..。(鄭德發)你有這樣做喔?(原告)日期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有打2次,5月份,我打兩次。(鄭德發)改完之後有打過,確定沒有錯。(原告)對,我沒有打。(鄭德發)他說4月份你沒有打?(原告)4月份,我沒有講4月份阿。」、「(原告)我當著他的面是5月了,已經整個事情都定。」、「(原告)4月份就是丞琮說小場那邊等他們的回覆,看答案是怎樣,然後我們把A0排上去了,然後班表就出去了。(鄭丞琮)所以是不是你去問的?(原告)5月9號我去問的阿。(鄭丞琮)班表出去之前是不是你去問的?是不是你去問小場能不能排A0?是不是A0?人力處能不能排A0是不是都你去問的?(原告)4月份之前我沒有打給人力耶」(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8-139頁),可知原告於填寫102年5月份班表時,就輪班人員是否可排A0班(彈性班)乙節,因有疑問故與同事討論,主管王瑞慶亦不確定,故要求先向人事單位詢問,原告其後並未為之,仍於班表上填載A0班(彈性班)並送出等情,堪以認定。

2.觀諸原告提出之個人獎懲通知,獎懲事由欄係記載:「未依指示詢問並回報排班規定,即逕予修改個人102年5月之預排班表,以致造成排班誤失懲戒案」等文(見士勞小字卷第8頁),而原告未依王瑞慶指示向人事單位詢問並回報排班規定,即逕予修改102年5月之預排班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此獎懲事由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至適用獎懲條文欄記載:「依本公司從業人員優缺點記點標準表壹第2點第28款之規定」等文(見士勞小字卷第8頁),經核與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工作規則第43點「本公司從業人員除應遵守相關法令及本公司發佈之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之紀律如下:㈠應遵守工作規則及其他一切法令規章,忠誠執行職務。...㈣應服從命令,聽從工作指派,戮力工作,提升工作品質,及增進經營績效。...」(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優缺點記點標準表

壹、共同類,二、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缺點乙次,1.「違反工作紀律規定,經查屬實,惟未達申誡標準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亦屬相符,是難認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對原告所為懲處即記1支缺點,於法有何違背之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德發填寫懲處單侵害其權利,並無理由;且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依上開懲處所為扣減薪資164元,亦屬合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給付因此扣減之薪資164元,亦無理由。

3.另系爭公告雖以附加檔案之方式得讓閱覽者點入閱覽附件三人力處簽呈,然遍觀該公告之主旨為:「公布欄2013/09/17公告:有關輪班人員誤排A0班之防呆機制案,請查照。」(見士勞小字卷第10頁),內文則係就防呆機制摘要說明,並具體列出得安排A0班之例外管理人員(見士勞小字卷第11頁),此並係依附件三人力處簽呈末段「擬辦:

有關輪班人員誤排A0班之防呆機制,....。並以OA公告週知」之指示為之,足認被告王景正、被告陳榮祿抗辯渠等係基於職責轉知誤排A0班之防呆機制,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陳宗毅固為撰寫附件三人力處簽呈之專員,然撰寫時未能料及將被列為系爭公告之附加檔案,是其撰寫時提及原告姓名,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況衡諸本件確實係因原告及主管未瞭解排班規定,致原告預排班表時排入輪班人員不得排定之A0班(彈性班),其後原告並去函績效課課長告知權益受損(見士勞小字卷第6頁,起訴狀),是附件三人力處簽呈所載「廖振鴻及排班審核主管因不諳公司輪班人員不適用公司彈性上下班之規定,以致廖員102年5月預排班表,計有5日排定彈性上下班之班別(AO班),俟發現前述誤失後,雖已及時修正為BO班,惟引發廖員不滿並投訴。」等文,亦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就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95,000元,另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應公告道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64元、2.被告臺北捷運公司、被告鄭德發、被告王景正、被告陳榮祿、被告陳宗毅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之文字,於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網路新OA公佈欄系統重要公告項目,向全公司員工公告7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件一(道歉聲明之文字)道歉人台北大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公司電子公布欄公開散佈「本案緣於系統處輪班人員技術員廖振鴻及排班審核主管,因不諳公司輪班人員不適用公司彈性上下班規定,以致廖員102年5月之預排班計表,有5日排定彈性上下班之班別(A0班),俟發現前述誤失後,雖已及時修正為B0班,惟引發廖員不滿並投訴。」之文件,未經相當查證,與事實不符,對廖振鴻先生造成莫大困擾,茲為回復廖振鴻先生名譽,特此鄭重道歉。

道歉人:台北大眾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