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董拯國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被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蔣瑞芝
吳鳳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11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產部經理職務,從事資產管理相關工作,任職期間,克盡職守。惟
102 年4 月25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事部經理萬嘉蕙準備好繕妥之退休申請書(下稱系爭退休申請書),向伊表示董事長要伊在系爭退休申請書上簽名自動申請退休,否則公司將資遣伊云云。致伊心生畏懼,遂於系爭退休申請書上簽名。伊嗣後深感不平,於103 年3 月28日寄送復職申請書予被告公司,主張系爭退休申請書上簽名係經強暴、脅迫等強制方式所為,故撤銷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應同意伊恢復職務,然未獲被告公司所同意;復於103 年5 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公司仍拒絕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並應按月給付薪資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8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8,700 元,及自該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公司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722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前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提出自願退休申請書載明將於同年6月30日起退休,原告之離職係因選擇適用伊公司的員工退休辦法,而合意與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公司並未為任何脅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產部經理,約定薪資月薪7 萬8,700 元,並於次月8 日核發。被告公司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為4,722 元。
㈡、原告於系爭退休申請書上簽名蓋章。
㈢、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退休金50萬5,758 元,於102 年6 月26日由原告親自領取票據號碼AH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1 張,並已兌現完畢。
有本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自請退休申請書(湖勞調卷第45頁)、臺灣銀行信託部102年6 月28日信勞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支票(湖勞調卷第46頁、第48頁、第49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湖勞調卷第52頁至第53頁)、臺灣農林公司退休金印領清冊(湖勞調卷第5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92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然於102 年4月25日受萬嘉蕙之脅迫簽立退休申請書,並於103 年3 月28日寄送復職申請書予被告公司,主張退休申請書上簽名係經強暴、脅迫等方式所為,撤銷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薪資並依法為原告提繳勞退金,為被告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所為之申請自動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萬嘉蕙之脅迫而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薪資並依法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一事有無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固主張萬嘉蕙於102 年4 月25日持系爭退休申請書向伊表示,董事長要伊在系爭退休申請書上簽名,自請退休,否則被告公司將資遣伊,以此脅迫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因此在系爭退休申請書上簽名云云。然據證人萬嘉蕙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到庭證稱:因被告公司有優於勞基法的退休政策,再加上102 年4 、5 月份有南投、苗栗管資產的主管陸續要申請退休,遂於102 年4 月18日徵詢原告是否有退休之意願,原告表示有退休意願,因原告不會使用電腦,始為原告製造退休申請書,原告約7 月初到公司親自來領取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足證當時被告公司係主動詢問原告是否有退休之意願,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公司以資遣為手段,脅迫原告自請退休等情事。退步言之,縱使證人為上開陳述,然查,被告公司若無合法資遣事由而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本得主張其法律上權益,尚非以不法之惡害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況原告為45年次,為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地政系畢業,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並擔任被告公司資產部經理多年,其親自於系爭自請退休書上簽名,不可能不知道簽名於其上之意為何,縱然系爭退休申請書為被告公司萬嘉蕙預先擬好,徵詢原告有無自動退休之意,既然原告同意簽名於系爭自請退休申請書上,顯然係原告衡量利弊得失後,依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難認係遭被告公司脅迫,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原告復於102 年6 月26日領取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如不爭執事項所述,難認原告係出於受脅迫所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㈢、另原告嗣後復稱係遭被告公司董事長林金燕以「原告不聽指揮,. . . 應無法共事. . . 」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伊方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然其陳述已與起訴狀所述「遭萬嘉蕙以董事長要給原告自請退休。否則公司將資遣」等情已有先後不符,且依原告所陳,僅多表示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理念不合曾發生爭執,應為原告自請退休之動機因素之一;又原告曾於102 年4 月29日寄發書函給被告公司董事長,然其內容記僅在表達:伊對公司盡心盡力,未料收到「畢業證書-非自願退休」(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等情,然觀諸前後文字,原告一再強調自身對公司交辦之職務認真負責,公司卻沒有給伊辯解之機會,伊也認了,感謝被告十多年的栽培與照顧,若將來有合作機會,願效犬馬之勞等語,均無提到受到以不法危害施加原告之言語或舉動方申請自動退休,故伊所謂「非自願退休」,應是其主觀上原先並無退休意願,然因許多因素綜合考量下後決意接受被告公司提議自動申請退休。然此非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㈣、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自請退休之決定,係因遭被告公司以不法之行為而脅迫所致,則其撤銷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2 年4 月25日既因原告請求退休,退休日為102 年6 月30日,經被告公司批准,兩造間僱佣契約關係至102 年6 月30日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薪資並依法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被告被告公司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8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8,70
0 元,及自該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公司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722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