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張修衡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 告 泰霖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寶霞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原告為公司設立股東之一,出資額為30萬元。㈡被告每年度皆依公司法第112條及公司章程第11條之規定,
做成盈餘分配之議案,並經全體股東承認。依被告向國稅局申報之股東盈餘所得資料,原告100年應受分配之股東盈餘為166,796元、101年應受分配之股東盈餘為5,154元、102年應受分配之股東盈餘為376,151元、103年應受分配之股東盈餘為1,955,387元,累計為2,503,488元。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依法應分配之歷年盈餘。爰依公司法第112條及公司章程第11條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被告基於業務需要,經常委請原告辦理土地容積移轉作業,
原告更多次代表被告參與台北市都市更新處容積移轉之會議。99年間兩造約定原告全年度勞務報酬為30,000元、100年及101年間兩造約定原告全年度勞務報酬各為60,000元、102年及103年間兩造約定原告全年度勞務報酬各為252,000元,累計為654,00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拖延,至今皆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547條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已將得向被告請求之盈餘分配、勞務報酬與出資額等一切權利出售予訴外人謝寶霞:
1.依公司104年4月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股東張修衡退出問題。支付股東張修衡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萬元整,股東張修衡辦理股權退出事宜」,可知該次股東會之舉行,係因原告擬退讓出資額始進行之總結算,結算金額當然包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歷年來之盈餘分配、勞務報酬在內,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盈餘分配、勞務報酬與出資額退股等一切權利,經全體股東(原告亦同意之)議定共以1,030萬元計算之。嗣該決議事項經原告與被告另一股東謝寶霞討論後,雙方達成「由謝寶霞以1,030萬元向原告購買包括出資額與原告所得向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之共識,雙方乃做成第二份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會議內容:討論股東張修衡退出問題」、「待辦事項:1.配合辦理公司股權變更事宜」,並將原先會議紀錄「支付股東張修衡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萬元整」之內容刪除。故原告業已將出資額與原告所得向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一併出售予謝寶霞,自無由再主張本件盈餘分配及勞務報酬。
2.依據經濟部57年4月25日經商字14876號解釋:「查股東股份轉讓後,應得盈餘分配尚未領取者,應歸原股東或受讓股東領取一節,除上市股票另有規定外,依照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本案可參酌辦理」,從原告與謝寶霞104年5月12日簽立之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明確記載「有關104年4月24日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如下:」,更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已將出資額併同得向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出售予謝寶霞。
3.原告之出資額僅為30萬元,謝碧霞以1,030萬元向原告購買者自非僅為出資額本身,當然包括原告基於此出資額所得向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
㈡原告與謝寶霞係依據民法合夥之規定共同設立並經營公司,
此為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明確,原告並非被告之受雇人,兩造亦未約定任何薪資,原告所為均是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故不得請求任何報酬。至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原告薪資之原因,係因原告將勞健保改加保至被告,所以辦理稅務申報之稅務士方為此申報,實際上原告100年加保於被告之前,已代表被告參與相關都市更新審議幹事會,故不得以薪資之申報遽認兩造間有勞務報酬之約定。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8年4月23日設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告為公司設立股東之一,出資額為30萬元。
2.原告於104年5月間將其出資額出售予謝寶霞。
3.原告100年應受分配之股東盈餘為166,796元、101年應受分配之股東盈餘為5,154元、102年應受分配之股東盈餘為376,151元、103年應受分配之股東盈餘為1,955,387元。
4.被告曾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原告99年度薪資所得為30,000元、100年度薪資所得為60,000元、101年度薪資所得為60,000元、102年度薪資所得為252,000元、103年度薪資所得為252,000元。
5.原告100年1月11日至104年5月13日在被告投保勞保。
6.原證一至原證五、被證一至被證四之形式上真正無爭執。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指勞務報酬之約定?
2.原告於104年5月間將其出資額出售予謝寶霞時,是否將其得向被告主張之股東盈餘分配、薪資債權等一切權利一併出售予謝寶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指勞務報酬之約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務報酬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
1.原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代書,有合夥一家公司,是從98年開始,泰霖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我是在104年5月退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所為均是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等語,並非無稽。按民法第678條第2項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故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就勞務報酬另有契約存在。
2.被告雖曾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原告99年度薪資所得為30,000元、100年度薪資所得為60,000元、101年度薪資所得為60,000元、102年度薪資所得為252,000元、103年度薪資所得為252,000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然公司為上開申報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節稅,或為辦理勞健保加保,尚不得單以薪資所得之申報推論兩造間確有勞務報酬之約定;況被告於98年4月23日設立(見上開不爭執事項1.),原告亦稱自98年起合夥擔任代書(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然卻自99年度起方有薪資所得之申報,則原告執行職務究係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抑或確與被告有報酬之約定,尚有疑義;再徵諸原告薪資所得之申報期間,亦與其投保於被告之勞工保險起迄時點不同(見本院卷第86頁),是該申報是否確基於實際勞務報酬之約定及給付,實有疑問;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勞務報酬之約定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547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務報酬共654,000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於104年5月間將其出資額出售予謝寶霞時,是否將其得
向被告主張之股東盈餘分配、薪資債權等一切權利一併出售予謝寶霞?
1.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要旨可參),可知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5月間將其出資額出售予謝寶霞時,已將其得向被告主張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一併出售予謝寶霞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以104年4月24日兩份股東會會議紀錄、兩造104年5月12日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均未提及股權之轉讓與變更是否同時包含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之讓與(見本院卷第53、54、55頁),未能證明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3.被告雖稱依照104年4月24日做成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歷程,可知原係被告與原告針對退股做結算,以1,030萬元達成共識,嗣原告再以相同金額出售予謝寶霞,故該金額當然包含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歷年來之盈餘分配云云。然所謂退股係指股權退出,本不當然包含股權以外之其他權利,且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就此亦無明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自難以此採信被告之抗辯。
4.被告固復稱公司資產與相關財產價值甚微,故該金額絕非僅有出資額,應包含原告基於出資額所得向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云云。惟依謝寶霞陳稱:「(依被證一104年4月24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上面記載要支付原告10,300,000元整,這金額是怎麼討論出來?)這個金額所有的股權讓與股東盈餘分配跟一切金額。(所謂一切金額包含哪些項目?)當時是原告自己加加減減自己講了一個金額。(他講的加加減減有說是哪些項目?)沒有。他只有說叫我用10,300,000元整跟他買,讓他退出。(所謂退出是退出被告公司?)所有的連股東盈餘分配、薪資等等,就是整個退出。(你剛說他自己加加減減沒有跟你說項目,又說整個退出包含股東盈餘分配、薪資,到底當初是怎麼談?)我們公司只有我們兩個,原告說不想繼續在公司,願意退出,叫我跟他買股份,不管以後公司怎樣他都不管,就由我承擔,所以談出這個金額。(原告入股時只有三十萬,為何最後是一千三十萬?)他不願意退出。(所以是你要求他退出?)不是,是他自己說要退出。(他之前股份沒那麼多錢,又是自願要退出,為何你要花如此高額價錢跟他買股份?)公司本來就是我自己的,原告後來又來我這裡,他認為來我這裡工作這些年可以獲得這些錢。(所以他開了一個金額,你就同意?)他原先有說到一千多萬,但事先已經拿了一些,所以才殺到10,300,000元整。(你們談價錢,計算基礎是什麼?)他一直認為後面一年他跑出來的業務量很好,值得獲得這些錢,我想說一個外人在我公司我也很煩,所以為了讓原告出去,我就同意。(所以是否沒有細談金額包含的項目為何?)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顯然原告與謝寶霞為股權轉讓協議時,就購買總金額是否包含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股東盈餘分配、薪資債權等一切權利,並未談及,是仍無由佐證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5.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於104年5月間將其出資額出售予謝寶霞時已將其得向被告主張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一併出售予謝寶霞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抗辯自無足採。原告向被告請求已經股東會承認、但尚未發放予原告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共2,503,488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24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盈餘分配款共2,503,488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12條及公司章程第11條向被告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共2,50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547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務報酬共654,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