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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阮嘉慶被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俊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勤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司法院令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債務人賴彥樺虛報債務、謊報更生理由、隱匿財產及5 年內營業等不符更生之要件,惟仍向被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而經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准予更生後,由被上訴人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下稱系爭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於民國102 年1 月承辦系爭事件後,明知賴彥樺之債務總額已於101 年11月14日公布為新臺幣(下同)1,470 萬768 元,超過更生門檻1,200 萬元,依法應裁定清算,竟捨此而不為,甚且無法官權限,而於102 年11月15日刪減伊對賴彥樺之債權,伊對此聲明異議,何淑媛遲未送法官裁定、或開言詞辯論,竟以其無權限為由,延宕處置,並於102 年11月22日駁回伊異議(抗告後已認定其裁定違法),迄已2 年有餘,顯已超過一般事件處理期限(1年4 月),期間亦不公布更生方案,亦未於債權人會議中討論更生方案,有怠於執行其職務,及執行職務有過失(詳如附表19爭點所示),致伊對賴彥樺之債權468 萬元因此期間之遲延未能受償,受有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103 年11月9日止之利息損失46萬4,795 元(計算式:4,680,000 元×5%×725 /365=464,795 元),及因無法受償損失23萬8,104元(計算式:9,921 元×24=238,104 元),共計70萬2,89

9 元(計算式:464,795 元+238,104 元=702,899 元),伊就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9 日之利息損失39萬42

7 元部分為一部之請求,被上訴人自應就何淑媛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427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債務人賴彥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准後,即因依法不得抗告而確定,司法事務官並無再為准駁之審酌權限,亦非得逕為命改為清算程序。是司法事務官於系爭事件中,依法為確定債權表,而根據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之相關資料,於101 年11月15日製作更生債權表,經上訴人異議後,亦已說明理由而為裁定,並於上訴人不服後亦送抗告處理,乃依法進行之程序,亦已依法定救濟程序為之,並無故意遲延,縱利息認定之法律上見解不同,亦屬其法定職權,難指為違法,則賴彥樺之債權表既需待確定後始能為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非延誤送法官處置,而司法事務官於收受上訴人函文後,亦有為實質辦理、查詢,且因仍有持續之異議、抗告致無法終結,亦非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所致,是其職務之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427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延滯或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既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不論其前段或後段,其保護之客體,均係人民自由與權利,自不包括前述包含債權在內等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至明。退步言之,縱認公務員侵害人民權利以外之利益時仍得請求國家賠償,基於侵權行法為之體系解釋,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結果,仍應以該公務員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賴彥樺之債權為468 萬元,因司法事務官處理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致進行已逾2 年未終結,致其債權未能及時受清償及此期間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即其中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3年11月9 日止之利息損失39萬427 元,是上訴人所主張司法事務官上開行為,並未致上訴人對賴彥樺之債權消滅,僅係其尚未能及時受清償之利益,且「債權」本身亦非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而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另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顯難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㈢、況且: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且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其他障礙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2 項、施行細則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不得再因事後發現原有應不准更生之情事,而將更生程序撤銷或駁回,必須依更生程序進行,除有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即消債條例第63條之情形),或有不遵守法院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為擬定更生方案所為之相關裁定、命令或必須具體答詢之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即消債條例第56條)等法定情事,而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不得逕因事後知有上開法定事由即改為清算程序,更遑論尚需有全體債權人不爭執之確定債權表,始得提出更生方案,並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衡酌各債權人受償之比例、成數,以為是否公允之綜合判斷依據,以兼顧該條例第1 條揭櫫之立法旨趣,及債權人債權不致因程序反覆爭執、無法順暢進行而受不利益。從而,如前所述,賴彥樺既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准予更生,自不得再駁回其聲請,或撤銷准予更生之裁定,亦無從於債權表確定及更生方案未可決前,逕改為清算程序。是上訴人執:賴彥樺有於更生前5 年內從事營業收入(消債條例第2 條、第51條)、101 年11月14日公布債權為1,

470 萬元(消債條例第42條、第63條),虛報債務、隱匿財產、經法院和解後因可歸責於己未履行等諸多違反消債條例情事,不應裁定准予更生(該條例第2 、3 、8 、46、56、63條),其異議後司法事務官復不送請法官裁定駁回賴彥樺更生及清算聲請云云(即其所稱如附表爭點編號1 、2 、4、8 、9 、10、11、12、13、14、17),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均屬無據。上訴人就法律規定之理解,容有誤會,更遑論是否有其主張之事實,及該等事實是否與法條所定要件符合,均無從逕憑上訴人片面陳述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於上訴人提出異議時既已不得再行斟酌,則上訴人所指摘上開各情,自均無違法。上訴人所稱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均無可採。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 項前段、第131 條準用第87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成;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 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7 項、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分別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債權人申報債權,雖不以有執行名義為要件,惟仍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遵守消債條例第29條至第32條之1 等申報債權之相關規定。足見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申報債權後,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編造債權清冊時,仍應依法為相當之查核以為認定,非全無實質審核之權限。系爭事件由被上訴人依法命所屬司法事務官何淑媛辦理,何淑媛以全體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賴彥樺歷次異議或陳報內容及債權人會議所詢、發函調查所得資料,於102 年11月15日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何淑媛於同年月22日裁定駁回,已敘明其所憑認定之法律上理由,再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亦已送請法院法官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及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聲明異議卷宗核閱無訛,何淑媛本於法律判斷而依職權編造債權清冊、及對於上訴人異議之程序處理,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以:其已對債務人催告終止和解契約、司法事務官對調解書金額認定違法(消債條例第

11、24、26、36條、民事訴訟法第416 、442 、240 條之4)、於102 年11月15日刪減伊對賴彥樺之利息債權(消債條例第11、24、26、36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40 條之

4 )及刪減其他債權銀行利息(消債條例第11條),未送法院裁定而自行駁回異議云云(即其所稱如附表爭點編號3 、

5 、6 、7 、18),據以指摘何淑媛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亦非可採。另上訴人指系爭事件進行迄已2 年有餘,顯已超過一般事件處理期限(1 年4 月),且於進行期間曾有3 次債權人會議,亦未曾討論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月24日裁定確定伊債權部分,更改債權表並為公告(消債條例第37條,即其所稱如附表爭點編號15、16、19),致其程序延宕云云,因如前所述,更生方案之提出需待債權表確定,因上訴人之債權尚在異議中,致未能公告;且縱債權表公告後,不同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亦仍得為異議,自難認已達確定程度,是何淑媛依法循序進行,應無上訴人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況徵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對賴彥樺之利息債權亦未曾受已遭確定刪減之減損,亦難認其利益已受有損害。

五、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427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傳訊證人等立證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爭點 │ 主張違反之法律 │├──┼────────────────┼────────────┤│1 │ 債務人於更生前5 年有從事 │ 消債條例第2、51條 ││ │ 營業活動並有營業收入,並 │ ││ │ 不符合更生之消費者要件 │ │├──┼────────────────┼────────────┤│2 │ 101 年11月14日公布債權為 │ 消債條例第36、42、 ││ │ 1,470 萬,未裁定駁回更生 │ 63條 ││ │ 及送法院裁定 │ │├──┼────────────────┼────────────┤│3 │ 債務人對於94年間之調解已 │ 消債條例第11、24、26、││ │ 違約,並於96年間曾聲請強 │ 36條,民事訴訟法第422 ││ │ 制執行 │ 條、第240條之4 │├──┼────────────────┼────────────┤│4 │ 上訴人於102 年3月5日開庭 │ 消債條例第2、3、8 ││ │ 時說明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 │ 、46、56、63條 ││ │ 例規定,未裁定駁回更生 │ │├──┼────────────────┼────────────┤│5 │ 102 年11月15日公布債權表 │ 消債條例第11、24、26、││ │ 刪減上訴人利息 │ 36條,民事訴訟法第422 ││ │ │ 條、第240條之4 │├──┼────────────────┼────────────┤│6 │ 司法事務官要求8 家債權銀 │ 消債條例第11條 ││ │ 行減少債權利息,上訴人不 │ ││ │ 同意減讓利息,遭裁定刪減 │ ││ │ 利息 │ │├──┼────────────────┼────────────┤│7 │ 司法事務官102 年11月22日 │ 消債條例第11條、民 ││ │ 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債權之異 │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 │ 議 │ │├──┼────────────────┼────────────┤│8 │ 司法事務官未處理債務人違 │ 消債條例第3、8、46 ││ │ 反消債條例情事,使更生繼 │ 、56、63條 ││ │ 續進行 │ │├──┼────────────────┼────────────┤│9 │ 103 年6 月30日司法事務官 │ ││ │ 告知無權處理債務人違反消 │ ││ │ 債條例 │ │├──┼────────────────┼────────────┤│10 │ 債務人未遵守法院命令與債 │ 消債條例第11、56條 ││ │ 權人及債權銀行對帳拖延程 │ ,民事訴訟法第240 ││ │ 序 │ 條之4 │├──┼────────────────┼────────────┤│11 │ 債務人於102年3月6日開庭短 │ 消債條例第42、46、 ││ │ 報債權金額 │ 63條 │├──┼────────────────┼────────────┤│12 │ 債務人短報上訴人債權 │ 消債條例第42、46條 │├──┼────────────────┼────────────┤│13 │ 債務人承認前調解未履行可歸 │ 消債條例第46條 ││ │ 責於己 │ │├──┼────────────────┼────────────┤│14 │ 債務人謊報更生理由,未駁回 │ 消債條例第46條 ││ │ 更生 │ │├──┼────────────────┼────────────┤│15 │ 該更生案歷時2年6月未終了 │ │├──┼────────────────┼────────────┤│16 │ 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歷次 │ 消債條例第60條 ││ │ 債權人會議未討論更生方案 │ │├──┼────────────────┼────────────┤│17 │ 上訴人就前情數次提出異議而 │ ││ │ 未裁定 │ │├──┼────────────────┼────────────┤│18 │ 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2日具狀 │ 消債條例第24條,民 ││ │ 陳報催告終止調解契約 │ 事訴訟法第416、422 ││ │ │ 條 │├──┼────────────────┼────────────┤│19 │ 司法事務官未依臺灣高等法院 │ 消債條例第37條 ││ │ 103 年12月24日裁定之確定債 │ ││ │ 權更正債權表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