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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陳昌玲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俊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具狀提出訴訟,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間於麗晶酒店拾獲手機,經李宥臻向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案,並請律師提出告訴,嗣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判定服刑159 日(按原告係經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已服刑完畢,該案承審法官三人有疏失誤判之實,認有申請國家賠償之必要等語,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11月6 日以本件原告未有任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該院,原告單純係請求國家賠償,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又被告機關即本院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因而裁定移轉至本院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43號裁定暨全案卷宗可參。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表明其係請求國家賠償,惟並未在起訴狀內載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暨如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時,有符合該法第10條、第11條所規定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