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阮嘉慶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俊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勤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司法院令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7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5,127 元,惟其中原告主張受有之利息損害,即自民國103 年8 月25日至103 年11月9 日止,共77日期間之利息損害4 萬9,364元(計算式:4,680,000 元×5%×77/365=49,364元),此部分起訴即不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如另紙裁定所示),是本件判決僅就其請求455,763 元(計算式:505,127 元-49,364元=455,763 元,內容詳後述)部分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賴彥樺虛報債務、謊報更生理由、隱匿財產及5 年內營業等不符更生之要件,惟仍向被告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而經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准予更生後,由被告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下稱系爭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即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於102 年1 月承辦系爭事件後,明知賴彥樺之債務總額已於101 年11月14日公布為1,470 萬768 元,超過更生門檻1,200 萬元,依法應裁定清算,竟捨此而不為,甚且無法官權限,而於102 年11月15日刪減伊對賴彥樺之債權,伊對此聲明異議,何淑媛遲未送法官裁定、或開言詞辯論,竟以其無權限為由,延宕處置,並於102 年11月22日駁回伊異議(抗告後已認定其裁定違法),迄已2 年有餘,顯已超過一般事件處理期限(1 年4 月),期間亦不公布更生方案,亦未於債權人會議中討論更生方案,有怠於執行其職務,及執行職務有過失(詳如附表19爭點所示),致伊對賴彥樺之債權為468 萬元,因而此期間之遲延未能受償,即自103 年
8 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之利息損失為18萬5,917 元(計算式:4,680,000 元×5%×290/365 =185,917 元),無法受償損失9 萬9,210 元(計算式:9,921 元×10=99,210元)及因白天上班,晚上寫狀紙,長期打電腦致頸椎壓迫需開刀,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2萬元。至於其遲延利息損失原應自101 年11月14日起算,惟就
101 年11月14日至103 年11月9 日止之遲延利息損害46萬4,
795 元,及此期間因無法受償損失23萬8,104 元,共計70萬2,899 元,伊原已就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9 日之利息損失39萬427 元部分為一部之請求,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致依法不得再於二審(104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中為訴之追加,是就上開新增加之損害,被告仍應就其所屬公務員何淑媛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就其僱用人之責任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之判決,聲明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763 元(計算式:136,553 元《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之利息損失》+99,210元+220,00
0 元=455,763 元。其中103 年8 月25日至103 年11月9 日止,共77日利息損失49,364元部分,因其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而應予扣除)。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賴彥樺聲請更生,而經法院裁准後,即不得抗告而確定,司法事務官並無再為准駁審酌之權限,亦無逕為命改為清算程序之權限。是司法事務官於系爭事件中,依法為確定債權表,而根據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之相關資料,於101 年11月15日製作更生債權表,經原告異議後,亦已說明理由而為裁定,並於原告不服後亦送抗告處理,乃依法進行之程序,亦已依法定救濟程序為之,並無故意遲延,縱利息認定之法律上見解不同,亦屬其法定職權,難指為違法,則賴彥樺之債權表既需待確定後始能為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非延誤送法官處置,而司法事務官於收受原告之函文後,亦有為實質辦理、查詢,且因仍有持續之異議、抗告致無法終結,亦非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所致,是其職務之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亦無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司法事務官所屬機關負僱用人責任或國家賠償債任;而原告所述人格權亦與其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該條第1 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財產權,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如第三人侵權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賴彥樺之債權為468萬元,因司法事務官處理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致進行已逾2 年未終結,致伊之債權未能受清償及此期間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即其中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之利息損失,及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無法按月受償損失9 萬9,210 元,是原告所主張司法事務官上開行為,並非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之行為,縱因此有所延遲受償,原告對賴彥樺之債權並未消滅,是其尚未能受清償之利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上開說明,並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㈡、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之利息及無法受償損害,雖屬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保護之客體。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或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況查:
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其他障礙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2 項、施行細則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不得再因事後發現原有應不准更生之情事,而將更生程序撤銷或駁回,必須依更生程序進行,除有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即消債條例第63條之情形),或有不遵守法院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為擬定更生方案所為之相關裁定、命令或必須具體答詢之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即消債條例第56頁)等法定情事,而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不得逕因事後知有上開法定事由即改為清算程序,更遑論更生方案是否認可,尚需有全體債權人不爭執之確定債權表,始得提出更生方案,並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衡酌各債權人受償之比例、成數,以為是否公允之綜合判斷依據,以兼顧該條例第1 條揭櫫之立法旨趣及債權人債權不致因程序反覆爭執、無法順暢進行之不利益。從而,如前所述,賴彥樺既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准予更生,自不得再駁回其聲請,或撤銷准予更生之裁定,亦無從於債權表確定及更生方案未可決前,逕改為清算程序。是原告執:賴彥樺有於更生前5 年內從事營業收入(消債條例第2 條、第51條)、101 年11月14日公布債權為1,470 萬元(消債條例第42條、第63條)、虛報債務、隱匿財產、經法院和解之可歸責於己未履行等諸多違反消債條例而不應裁准更生之事由(該條例第2 、3 、8 、46、56、63條),而經異議司法事務官復不送法官裁定駁回更生及清算云云(即其所稱如附表爭點編號1 、2 、4 、8 、
9 、10、11、12、13、14、17),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於法均屬無據。原告就法律規定之理解,容有誤會,更遑論是否有其主張之事實,及該等事實是否與法條所定要件符合,均無從逕憑原告片面陳述即可認定。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於原告提出異議時既已不得再行斟酌,則原告所指摘上開各情,自均無違法。原告所稱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均無可採。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 項前段、第131 條準用第87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該施行細則第1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成;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 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7 項、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分別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債權人申報債權,雖不以有執行名義為要件,惟仍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遵守消債條例第29條至第32條之
1 等申報債權之相關規定。足見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申請債權後,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編造債權清冊時,仍應依法為相當之核對文件以為認定,非全無實質審核之權限。是系爭事件由被告依法命所屬司法事務官何淑媛辦理,何淑媛依全體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賴彥樺歷次異議或陳報內容及債權人會議所詢、發函調查所得資料,於102 年11月15日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原告旋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何淑媛於同年月22日裁定駁回,已敘明其所憑認定之法律上理由,再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亦已將該異議送請法院法官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卷及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聲明異議卷宗核閱無訛,何淑媛本於法律專業判斷而依職權編造債權清冊、及對於原告異議之程序處理,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以:其已對債務人催告終止和解契約、所執司法事務官對調解書金額認定違法(消債條例第11、24、26、36條、民事訴訟法第416 、442 、
240 條之4 )、於102 年11月15日刪減伊對賴彥樺之利息債權(消債條例第11、24、26、36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40 條之4 )及刪減其他債權銀行利息(消債條例第11條),未送法院裁定而自行駁回異議云云(即其所稱如附表爭點編號3 、5 、6 、7 、18),即均於前述法律規定未合,是其指摘何淑媛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亦非可採。另原告指系爭事件進行迄已2 年有餘,顯已超過一般事件處理期限(1 年4 月),且於進行期間曾有3 次債權人會議,亦未曾討論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月24日確定伊債權部分,更改債權表並為公告(消債條例第37條,即其所稱如附表爭點編號15、16、19),致其程序延宕云云,因如前所述,更生方案之提出需待債權表確定,因原告之債權尚在異議中,致未能公告;且縱債權表公告後,不同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亦仍得為異議,而尚難認可達確定程度,是何淑媛依法循序進行,應無原告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況徵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賴彥樺之利息債權亦未曾受已遭確定刪減之減損,亦難認其利益已受有損害。
⒊原告復主張倘若認其異議內容因司法事務官無法處理,也應
告訴伊,不然當債務人提出假的理由聲請更生,豈非均無法處理等語,似認司法事務官亦應有告知之義務,然實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復由原告所自陳原聲請傳訊之證人即103 年
6 月30日開庭之書記官,所欲待證之事項復係司法事務官表示無權處理其異議內容等語,足見其亦不否認司法事務官確有開庭告知其依法得處理及無權處理之事項,惟並無法獲得原告就法律規定有所知悉及認同,是其復執此認司法事務官應告知未告知,實屬矛盾,而無可採;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所屬之司法事務官於承辦系爭事件,其職務之執
行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復無法證明司法事務官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
2 項、或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債權遲延利息、攤還損失,均屬無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及其所屬司法事務官於職務之執行有故意或過失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次查,原告主張其因此長期為訴訟撰狀打電腦致頸椎壓迫需開刀,其身體、健康權受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既已自陳係因其自行撰狀所致受損害,縱因此受有損害,其事實上因果關係即屬其自己撰狀所致至明,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亦不因為訴訟撰狀而當然生當事人有此損害,而與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承辦系爭事件當否並無直接傷害其身體、健康之行為,即無直接因果關係;否則豈非謂訴訟當事人間可就撰狀等權利主張之行為所衍生任何不利益,互為主張屬於人格權損害而請求賠償,顯然不具責任相當性及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身體健康之人格權損害,而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既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前揭說明,此規定無論前後段,因準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其保護之客體,均係人民自由與權利,自不包括前述包含債權在內等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至明。至於人格權雖屬保護之客觀,惟準用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亦需有因果關係始得為請求。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中其對賴彥樺之債權遲未受償,而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之利息損失,及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無法按月受償之損失9 萬9,210 元,非屬法律保護之客體,及其身體權、健康權之人格權損害,亦與其主張內容並無因果關係,均詳如前述,是其依此為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因所屬公務員即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承辦系爭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情事,而致伊對賴彥樺之債權為468 萬元,因而此期間之遲延未能受償之利息及未能受償損失,暨精神慰撫金,均於法不合,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之判決,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763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爭點 │ 原告主張違反之法律 │├──┼────────────────┼────────────┤│1 │ 債務人於更生前5 年有從事 │ 消債條例第2、51條 ││ │ 營業活動並有營業收入,並 │ ││ │ 不符合更生之消費者要件 │ │├──┼────────────────┼────────────┤│2 │ 101 年11月14日公布債權為 │ 消債條例第36、42、 ││ │ 1,470 萬,未裁定駁回更生 │ 63條 ││ │ 及送法院裁定 │ │├──┼────────────────┼────────────┤│3 │ 債務人對於94年間之調解已 │ 消債條例第11、24、26、││ │ 違約,並於96年間曾聲請強 │ 36條,民事訴訟法第422 ││ │ 制執行 │ 條、第240 條之4 │├──┼────────────────┼────────────┤│4 │ 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開庭時說明│ 消債條例第2、3、8 ││ │ 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規定,未裁│ 、46、56、63條 ││ │ 定駁回更生 │ │├──┼────────────────┼────────────┤│5 │ 102 年11月15日公布債權表 │ 消債條例第11、24、 ││ │ 刪減原告利息 │ 26、36條,民事訴訟 ││ │ │ 法第422條、第240條之4 │├──┼────────────────┼────────────┤│6 │ 司法事務官要求8 家債權銀 │ 消債條例第11條 ││ │ 行減少債權利息,原告不同 │ ││ │ 意減讓利息,遭裁定刪減利 │ ││ │ 息 │ │├──┼────────────────┼────────────┤│7 │ 司法事務官102 年11月22日 │ 消債條例第11條、民 ││ │ 裁定駁回原告對債權之異議 │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8 │ 司法事務官未處理債務人違 │ 消債條例第3、8、46 ││ │ 反消債條例情事,使更生繼 │ 、56、63條 ││ │ 續進行 │ │├──┼────────────────┼────────────┤│9 │ 103 年6 月30日司法事務官 │ ││ │ 告知無權處理債務人違反消 │ ││ │ 債條例 │ │├──┼────────────────┼────────────┤│10 │ 債務人未遵守法院命令與債權人及│ 消債條例第11、56條 ││ │ 債權銀行對帳拖延程序 │ ,民事訴訟法第240 ││ │ │ 條之4 │├──┼────────────────┼────────────┤│11 │ 債務人於102年3月6日開庭短 │ 消債條例第42、46、 ││ │ 報債權金額 │ 63條 │├──┼────────────────┼────────────┤│12 │ 債務人短報原告債權 │ 消債條例第42、46條 │├──┼────────────────┼────────────┤│13 │ 債務人承認前調解未履行可歸 │ 消債條例第46條 ││ │ 責於己 │ │├──┼────────────────┼────────────┤│14 │ 債務人謊報更生理由,未駁回 │ 消債條例第46條 ││ │ 更生 │ │├──┼────────────────┼────────────┤│15 │ 該更生案歷時2年6月未終了 │ │├──┼────────────────┼────────────┤│16 │ 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歷次 │ 消債條例第60條 ││ │ 債權人會議未討論更生方案 │ │├──┼────────────────┼────────────┤│17 │ 原告就前情數次提出異議而未裁定│ │├──┼────────────────┼────────────┤│18 │ 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具狀陳報催│ 消債條例第24條,民 ││ │ 告終止調解契約 │ 事訴訟法第416、422 │├──┼────────────────┼────────────┤│19 │ 司法事務官未依臺灣高等法院 │ 消債條例第37條 ││ │ 103 年12月24日裁定之確定債 │ ││ │ 權更正債權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