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郁淇相 對 人 陳思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04 年10月5 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贍養費新臺幣伍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離婚,另於104 年2 月5 日簽立一紙協議書,其中第三點約定:「善盡離婚後予給女方輔助膳(應為『贍』之筆誤)養金額,每月新台幣伍仟元正,直到女方嫁人為停止付費。」等語,惟相對人迄均未給付聲請人贍養費。爰依上開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贍養費,另自104 年10月5 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 元之贍養費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000元。⑵相對人應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 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104 年2 月5 日在黃暄䋚住處所簽,當時有伊和黃暄䋚、聲請人在場,是聲請人與黃暄䋚提議要寫這個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是伊寫的,簽名也是伊自己簽的,履行的前提是聲請人與伊及黃暄䋚同住,協議書上所寫「…在彼此知悉狀況下可能規劃新組家庭計劃…」,就是指伊與聲請人及黃暄䋚三人要同住,現在三人沒有同住,所以伊不需要給付贍養費。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17日離婚,並於104 年2月5 日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 元之贍養費,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協議書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不爭執兩造簽署上開協議書,有前揭約定,且從未給付,惟否認應按月給付前揭金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聲請人依前揭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5,000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104 年2 月5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如下:「本
人李郁淇及陳思仰在彼此知悉狀況下可能規劃新組家庭計劃,雙方樂談協議,協議條件如下:⒈離婚後彼此不干涉對方生活種種。⒉如未婚一方,需與其它生活協助決不故意造成另一方過度負擔。⒊善盡離婚後予給女方輔助膳(應為『贍』之筆誤)養金額,每月新台幣伍仟元正,直到女方嫁人為停止付費。⒋如不付款贍養費或延遲支付,本人陳思仰故意拖延未付贍養金額時,擔保人由黃暄䋚代為支付。」等語,而上開協議內容係由相對人親筆書寫,並由兩造各自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均知悉協議內容,且已達成合意,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雖辯稱該份協議書係以其與聲請人及黃暄䋚住在一起
為前提,現在三人沒有住在一起,故不需要履行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亦著有判例。經查,系爭協議既為兩造所簽訂,顯然由兩造合意約定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後,載明於協議書上。惟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關於聲請人需與相對人及黃暄䋚同住,相對人始同意支付贍養費之記載,且協議書第1 點亦有:「雙方離婚後彼此不干涉對方生活種種。」之規定,顯然相對人同意在兩造各自生活之情況下支付贍養費。相對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從而,兩造於上開協議書中,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於按月給付
聲請人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此約定內容之拘束,故聲請人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8個月期間共計4 萬元之贍養費,及自104 年10月5 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 元之贍養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上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已到期之贍養費共計40,000元,暨請求相對人應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對聲請人之給付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