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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婚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聶端林非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相 對 人 陳宏吉非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聶端林為大陸人士,本居住於大陸地區湖南省雙峰縣

,於民國101 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至大陸遊玩之相對人陳宏吉,互有好感,進而相約相互扶持,並於101 年5 月於大陸當地辦理結婚,婚後並隨相對人來臺灣居住,於同年10月2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於兩造結婚後,相對人陳宏吉即於同年11月26日買賣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時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視為兩造之婚後財產。

㈡聲請人聶端林嫁來臺灣與相對人同住後,盡心盡力維持家庭

,除努力做家事及照顧相對人外,對相對人80多歲之母親更是細心照顧其生活起居,聲請人本以為可如此家庭和諧的生活一輩子,詎料相對人因思與其離婚之前妻復合,開始視聲請人為絆腳石,處處刁難聲請人,不僅不與聲請人共居一室,甚至以不讓聲請人碰其家裡任何東西為由禁止聲請人做家事,聲請人僅能百般容忍,希冀相對人能回心轉意,詎料相對人竟委託律師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後經鈞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34號判決駁回,而維持兩造之婚姻。

㈢系爭房地原屬婚後之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聲請

人原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計算分配。詎料,相對人竟於102 年4 月27日以贈與方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與前妻所生之子陳秉烽,相對人再指使陳秉烽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意圖將聲請人驅逐,聲請人直至獲悉遭陳秉烽提告時,才赫然發現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陳秉烽,相對人此一無償行為,實已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以婚前財產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款購入,為婚前財產之轉換、狀態變更,而非婚後財產,惟觀民法10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縱本件系爭房地係屬相對人之原有財產而非婚後財產,然相對人將此所有之房地無償移轉給予其子陳秉烽,亦已使聯合財產制徒有虛名,已屬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6 款之重大事由,聶端林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相對人十幾年來均有穩定工作收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然自101 年10月24日與聲請人結婚迄今,從未給付聶端林任何家庭生活費,而聲請人自中國大陸嫁來臺灣身無分文,僅能依靠打零工賺取自己的生活費至今,故相對人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情形亦符合上揭法文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爰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1 、5 、6 款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⒈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㈠系爭房地應屬婚前財產之轉換、狀態變更,而非婚後財產,

故其根本不得做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分配數額、計算標的,基此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做為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侵害而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洵無理由。按101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即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需夫妻之一方所不當減少者為婚後財產,始克當之,倘為婚前財產,無論如何處分及運用,根本無該條文之適用餘地。復夫妻之一方之財產雖為婚後取得,然該婚後取得之財產若係以婚前財產所購入,抑或用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再為購入,應屬婚前財產之轉換、狀態變更,而不得列為婚後財產,此亦為實務所肯認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地雖於101 年11月26日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但其係相

對人以婚前之現金存款(即婚前財產)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價款再為購入,職是,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房地應屬婚前財產之轉換、狀態變更,而非婚後財產,茲詳述理由如後:

⒈101 年5 月15日結婚前,相對人之婚前財產本有1,063,72

3 元之現金存款,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房地(下稱三重區房地),而相對人在101年10月21日購買系爭房地前,與聲請人即共同居住於上址三重區房地。同年10月19,相對人就名下三重區房地以價金總額58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黃嵐慧而簽訂買賣契約,並向相對人委託之21世紀不動產仲介所指定之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申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同年10月21日,因相對人確定上開三重區房地業已出售,故隨即與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旺建設)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三次付款即第一次款24萬元、第二次款70萬元、第三次款196 萬元,共計290 萬元之價金而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當日以婚前之存款用現金先支付第一次價款24萬元於101 年10月20日、21日尚連續提領提款機之最高限額3 萬元六次共18萬元;且蓋相對人與聲請人結婚後僅有薪水之收入,縱婚後之6 月至10月份薪水領取後全未使用,亦無法支付該24萬元,由是足徵,該第一次價款24萬元係以婚前之現金存款所給付甚明。

⒉又新北市三重區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應付之仲介費、土

地增值稅、房屋稅、履約保證費用後,泛太建經則分別在

101 年11月23日電匯70萬元、101 年12月21日電匯467 萬8,493 元至相對人帳戶。另相對人於101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收受泛太建經之上開匯款後,同日亦皆再匯款70萬元、196 萬元予穆旺建設,俾支付系爭房地之第二次價款70萬元、第三次價款196 萬元。準此以觀,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二次價款、第三次價款,相對人係用出售婚前財產即三重區房地所得之價金為支付,殆無疑義。故系爭房地雖為相對人於婚後即101 年11月26日取得所有權而登記名下,惟該房地係相對人以婚前財產即婚前之現金存款以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價款再為購入,易言之,系爭房地應屬婚前財產之轉換、狀態變更,而非婚後財產,甚為灼然。

⒊系爭房地應屬婚前財產之轉換、狀態變更,而非婚後財產

,已猶如前述,故其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分配數額,計算標的;亦因如此,深知系爭房地與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完全無涉之相對人,為遵循父、母親之家訓並對兒子之疼愛,方會在102 年5 月8 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過戶予家中唯一之男子即陳秉烽。基此,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侵害而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洵無理由。

㈢相對人確有支付雙方維持家庭生活之共同基本開銷而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且因每日早出晚歸之聲請人有正常全職工作、經濟自足能力而非家庭主婦、未從事任何家事勞動之分擔,故相對人才未額外給予其他費用,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而不給付,洵無理由。101 年5 月間,相對人與聲請人在大陸當地辦理登記結婚前已先給予聲請人人民幣6 萬元約新臺幣30萬元,而聲請人稱於101 年10月

9 日自大陸嫁來臺灣身無分文云云,顯非事實。又聲請人來臺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後,起初,聲請人之食、衣、住、行、育、樂之一切生活開銷皆由相對人負擔。102 年間,聲請人表示不願再擔任家庭主婦而欲外出工作賺錢,相對人基於尊重答應之,期間聲請人雖有更換工作,然從103 年初起,聲請人已固定每天早上7 點多出門、晚上9 點多至10點回家,而為全職工作者並未從事任何家事勞動之分擔即已非家庭主婦,此有雙方前於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但縱然如此,有關夫妻兩人家中之共同生活開銷仍係由相對人一人獨自負擔,相對人絲毫未讓聲請人支出任何費用;易言之,對於雙方維持家庭生活之共同基本開銷即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確有給付,絕非如聲請人所言,從未支付任何之家庭生活費,此有相對人所留存之繳費單據、匯款單據可憑。

㈣承前所述,蓋婚後不久,聲請人便早出晚歸之外出工作而為

全職之工作者,且從未從事任何家事勞動之分擔而非家庭主婦,是相對人除負擔家庭生活之共同基本開銷外,才未再額外給予其他費用,聲請人亦因有正常工作,經濟能力,則未要求、無庸相對人給予生活費用,尤有甚者,聲請人於上揭離婚案件中更稱願以其所賺取薪資中貼補家用,此在在足徵,聲請人至少於斯時起即有正常全職工作、經濟自足能力而無庸、未要求相對人給付額外之生活費用,否則,其焉有可能聲稱願將所賺取支薪資拿來貼補家用。綜上可知,相對人確有支付雙方維持家庭生活之共同基本開銷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因每日早出晚歸之聲請人有正常全職工作、經濟自足能力而非家庭主婦、未從事任何家事勞動之分擔,故相對人才未再額外給予其他費用,而聲請人亦未要求、無庸相對人給予費用。

㈤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之原有財產且將之贈與登記予陳秉烽已使

聯合財產制徒有虛名而構成現行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重大事由云云,顯係對法律概念、意義及適用容有極大之誤會而為無稽。依舊民法第1010條第6 款立法理由,所稱有其他重大事由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係指採用聯合財產制之夫或妻對婚姻關係存續中保有所有權之現存原有財產,有移轉為他人或任意浪費之情形,至於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原有財產,蓋依舊民法規定並非聯合財產制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標的,故不在規範之內。復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將聯合財產制刪除,並將夫妻財產至分為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其中法定財產制僅就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並由夫妻各自所有,且僅婚後財產方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標的。此外,當時修正公布之民法再配合聯合財產制之刪除、法定財產制之增定而將前舊法第1010條第6 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予以明文化,亦即,新增第1010條第1 項第

5 款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之規定,在夫妻之一方有刻意減少婚後財產、損及他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時,應允許他方配偶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俾便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㈥承前可知,現行民法下所規範之夫妻法定財產制祇有夫或妻

之婚前財產、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之區分,根本已無舊民法聯合財產制中原有財產之概念,故聲請人稱系爭房地屬原有財產,實係對法律概念、意義、適用容有極大之誤會。再者,觀諸上開修法歷程說明,並將舊民法第1010條第6 款其他重大事由之立法理由所述情形與現行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相互對照明顯可知,無論係舊法聯合財產制,抑或現行法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一方所任意浪費、不當減少者必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計算之標的,方有宣告分別財產制規定之適用,而本案系爭房地應屬婚前財產之轉換、狀態變更,即非婚後財產,相對人贈與登記給予陳秉烽根本不會肇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任何之侵害,是以,相對人該舉豈有構成民法宣告分別財產制即第101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他重大事由並使聲請人將來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理。

㈦綜上所述,並聲明: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2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未約定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婚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於102 年4 月27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與前妻所生之子陳秉烽,相對人顯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對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並有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

1 項第1 、5 、6 款規定,而請求宣告兩造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其74年6 月3 日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 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採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第1017條第1項規定,各保有其原有財產之所有權,倘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將使聯合財產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爰增列本條第6 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有上述情形,足見夫妻已不能互相信賴,原有夫妻財產制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的目的已不能達成,即應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婚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相對

人否認並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費憑證、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據、電費、水費通知單及收據、已繳電話費之繳費通知,並主張聲請人於兩造離婚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4號案件,於103 年4 月9 日提出之書狀聲請人稱願意以其所賺取薪資中補貼家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結婚以來,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沒有真正的工作,只靠打零工為生,如清潔工作或拔草,以人家給他的幾百元過活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所得資料,其所得分別為0 元、64,719元、38,38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4 、206 頁),而聲請人於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帳戶,自102 年5 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止,亦均固定有相當之現金存入,至102 年12月19日時,已有161,002 元之現金存款,而聲請人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自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11月6 日,亦有多筆以「薪水」為名之入帳,至102 年11月6 日止,總計有104,

723 元之存款,此分別有新北市三芝區農會104 年11月18日芝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聲請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11月23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

0 號函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8 至222 頁),再參以聲請人自102 年7 月26日至102 年12月13日及103 年11月8 日、104 年7 月1 日均有向勞保局為薪資投保,而於104 年8月1 日始自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退保,其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20,008元,此亦有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認聲請人自102 年5 月起,確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因此,聲請人是否須另行仰賴相對人提供額外之家庭生活費用,始能維持共同之家庭經濟生活,此亦並未經聲請人舉證證明,況兩造共同生活中之公寓大廈管理費、電費、水費、電話費等均由相對人負擔,業如前述,此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雖其數額非鉅,亦難認相對人完全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另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亦定有明文。是以,綜上所查,聲請人所謂之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既未以契約約定應如何分擔,而兩造各自有其經濟來源,聲請人亦未舉證明曾向相對人主張須另支付額外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為由,依民法1010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房產贈與陳秉烽,而有不當減少

婚後財產,相對人對該贈與系爭房產乙情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房產係以婚前財產購買,應屬婚前財產之轉換,並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觀諸相對人所提之上開存摺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101 年5月7 日相對人之現金為1,063,723 元,而相對人就三重區房地則於同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訂立買賣契約,又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向穆旺建設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月23日及12月21日分別收到泛太建經匯款700,000 元、4,678,493 元,並分別於前揭同日支出700,000 元及匯出1,960,030 元予穆望建設,而上揭兩筆款項確分別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二次款及第三次款(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92頁至116 頁),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其所提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結婚,從而相對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係已婚前財產購買,而為婚前財產之轉換,亦堪可採。是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雖在結婚之後,然仍屬相對人之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云云,同屬無由,此部分之主張,仍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無償贈與系爭房地與陳秉烽,而屬民法1010條第1 項第6 款之重大事由,然所謂重大事由解釋上應為同條前5 款所未規定而同屬相類似之事件,而致有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必要,而相對人所贈與並移轉予陳秉烽之系爭房屋既應認屬而為婚前財產之轉換,核無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難認有何重大事由,致聲請人得請求依民法1010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1 、5 、6 款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