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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劉樹堂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管理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繼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678 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劉樹堂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經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於臺灣新生報刊登本院103 年度司家催字51號民事裁定,應於104 年8 月30日期限屆滿,另被繼承人於101 年12月1 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於104 年12月1 日屆滿。被繼承人遺有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9 股、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4 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70,11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款271 元、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款46元、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福德二路156 巷62號12樓建物,爰抗告人之管理報酬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5 款規定,按遺產總值

1 %計算為105,291 元,另抗告人管理本案遺產共墊付4,917 元(內含本件裁判費1,000 元)是聲請准予裁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為110,208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678 號裁定、作業要點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銀行函文、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計算明細表、本院士院字俊103 司執智字第3466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各項支出費用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則以:財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經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附表及臺灣新生報分類廣告費收據觀之,抗告人係於103 年6 月30日於該報刊登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然依前開裁定主文第2 項所定被繼承人劉樹堂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故於前開登報期間屆滿即104年8 月30日前,是否仍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且於前開期間屆滿前,抗告人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裁定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28/10000)及福德二路156 巷62號12樓建物,此外,抗告人就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迄今,未接管被繼承人任何遺產,現上述遺產,依士院俊103 司執智字第34660 號通知,將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三時整在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債務人暨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實施第3 次公開拍賣,除該不動產外,被繼承人已無其他遺產可供抗告人足額受領報酬,故本件實有先予核定管理報酬之必要,否則,將造成他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獨有職司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利益全體債權人之抗告人卻無法受償之不公平情事。

(二)次查,抗告人聲請核定之「管理費用」實際包含兩大項目,一為「管理報酬」、另一為「墊付費用」,前者係依被繼承人遺產總值1%計算,後者則係檢附抗告人實際支出之單據影本請求。按酌定報酬本係法院職權,抗告人就法院如何酌定計算遺產報酬,未敢擅專,僅請求依法酌給;但就「墊付費用」部分,抗告人既已檢附實際支出之單據,則應全數准許,否則,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將肇致無法依規定辦理核銷之窘境,且抗告人就墊付費用部分,亦同屬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何以准許他債權人分配受償,獨不許職司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利益全體債權人( 倘無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將無從開啟強制執程序)之抗告人受償,原審見解,實非妥適。

(三)按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係經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678 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法院往往以遺產管理人職務繁重、程序繁雜,為期程序公正、公平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以抗告人內部目前僅配置6 名承辦人員,承接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迄今尚餘700 餘件未結之遺產管理案件,除需依法辦理各項公示催告、搜尋遺產、繳納稅捐、及配合執行外,尚需面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各利害關係人之各項訴訟及非訟上之權利主張,如因原審駁回本件聲請致抗告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致權利受有損害,將嚴重影響抗告人日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觀之,縱屬委任之法律關係,惟抗告人並無拒絕受任之權利,並非處於權利義務對等之狀態,倘選任之裁定純係課以抗告人應負遺產管理人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含最低限度之墊付費用)之權利,漠視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而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任憑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誠實信用原則。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裁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之墊付費用計110,208 元;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則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事務期間,依其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情,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經查:

(一)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親屬會議如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宜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見民法第1178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法院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其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之處分,遺產管理人在真正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因認遺產管理人與潛在之真正繼承人間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準此,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抗告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樹堂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在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自不得請求報酬。

(二)又本件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期限,甫於104 年8 月30日屆滿;另被繼承人係於101 年12月1 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於104 年12月1 日始行屆滿,故尚難認抗告人已釐清債權、債務,並依法辦妥清償債務及就剩餘財產辦理收歸國有等程序,亦難認抗告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處理完畢。而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事務之過程中,其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抗告人既尚未完成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自無從整體評估、酌定抗告人之管理報酬。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尚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駁回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

(三)又抗告人以如不許其請求管理報酬,將使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法受償,將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致權利受有損害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該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故有關遺產之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且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參照)。是抗告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所代墊之費用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聲請法院核定,是抗告人主張如未予核定管理費用,將致其權利受損云云,顯有誤會,其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遺產管理人受任處理之事務仍待進行,自無從請求本院酌定全部管理費用之必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裁定管理費用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