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麗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郁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8 日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931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郁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欠繳民國100 年至102 年度地價稅稅額合計新臺幣46,479元,今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其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張郁文已於103 年2 月14日死亡,且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致相對人之稅捐債權無法求償。今為保障稅捐起,爰依民法1176條第6 項規定準用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郁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保障債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張正寬、張正宗等係分別從事基礎工廠作業人員及計程車司機,智識程度不高,另姐妹張正芬、張正芳、張正苓、張正芩等或因家庭因素或因身體罹患病痛(子宮病變、大腸癌)等均表示不願擔任,恐無法期待其適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上開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亦不宜由渠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抗告人雖陳明其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現仍遺有不動產可供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抗告人自較第三人適宜擔任,又被繼承人張郁文生前即有意願並表示希望將所有遺產留給國家,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而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秘書長97年11月6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 號函及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等意旨可知,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張郁文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推斷,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又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替私人清理債權債務,實質並無賸餘財產歸屬國庫,更可能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㈡本案係繼承人拋棄繼承,與無人繼承之情形尚屬有別,且遺
產管理人之指定非明文指定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雖抗告人為一政府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備有管理專才,編制人員負有國有公用及非公用財產管理責任,惟私人遺產在未變更為國有前,仍屬私有財產,抗告人僅有編制內4 人承辦近千件私人遺產管理案件,顯超過負荷上限,致多數案件仍無法結案,是以類此案件應先徵詢臺北市律師公會意願,從而增進民眾法制概念,以免該拋棄繼承制度成為詐騙脫產之惡用。㈢抗告人因承辦遺產管理案件,多次請鈞院裁定管理費用卻屢
經鈞院駁回,致債權人聲請拍賣移轉不動產後,無法再追回管理報酬,所在多有,僅得另由國庫支出該費用,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就該項遺產管理人業務定有作業流程,並非聲請管理報酬數額酌定後即停辦各項業務,各項業務乃依規定陳報法院,惟被繼承人遺產可能經由相關單位變賣清償,常導致抗告人就案件無法回填支出費用,抗告人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計算管理報酬,係通案式行政規則,是以抗告人近千件遺產管理人案件,因數量龐大,無法就個案評估困難或繁雜程度,且涉及大陸地區人民遺產繼承業務,有多數案件遺產因執行變賣優先清償債權人、遺產所在不明或其他因素被盜賣無法追回,而使用國家公務預算先行墊付費用及稅金等,形成以國家公務資源墊付私人民事關係之不合理情形,而財政部訂定通案式計算管理報酬標準僅係彌補該遺產業務其他案件之虧損,而非遺產管理人自行要求管理報酬數額,爰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對於公務支出負有報告及受檢義務,倘預定之管理報酬無法在業務中先行規劃,勢必排擠其他案件之處理,是該等管理報酬無論數額大小皆終歸國庫,而非私人,與一般民間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實屬有別。
㈣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希望將所有遺產留給國家,且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亦為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以抗告人為土地共有人,倘受委任擔任遺產管理人、受遺贈人,後與相關債權人間有訴訟中將有重大不利影響,必被迫承受與民爭利之責,實為重大不適任事由,勢必再度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委任關係應以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受任人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前,該委任關係得否成立,或其中一方得否隨時解任,仍有疑義,原審於選任抗告人為張郁文之遺產管理人前,未審酌繼承人之責任,即逕行選定,所踐行之程序自非無瑕疵,本件相對人為解決欠稅事宜,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逕送行政執行,或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強制執行,似毋庸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並請鈞院審酌由被繼承人中指定,或由相對人指定律師公會推薦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又上開法條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張郁文已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張郁文遺有遺產,目前仍積欠相對人46,479元,且其死亡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張郁文三親等內親屬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3 年5 月8 日士院俊家宜103 年度司繼字第
310 、323 、328 、335 、36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03 年度司繼字第310 、323 、328 、335 、360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是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張郁文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有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郁文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張郁文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依經驗
法則推斷,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云云。惟被繼承人名下既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可供變賣清償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尚難遽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抗告人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再辯稱其已函覆無意願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以其
等編制承辦遺產管理案件負荷過重,且其多次請本院裁定管理費用卻屢遭駁回,另其為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將與民爭利,對相關債權人有重大不利影響云云。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法院具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本件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推卻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然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民法第1185條及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則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該項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亦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再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原審審酌被繼承人張郁文確無繼承人,最後遺產終將歸國庫所有,並考量抗告人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後,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郁文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且遺產管理人與遺產所有人縱為同一人,其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之管理行為,僅係同時為管理自己財產之行為,對其餘債權人究有何不利之影響,並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上述所辯僅係主觀臆測之詞,同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郁文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