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 生
杜 色共同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相 對 人 劉美惠代 理 人 黃銘照律師相 對 人 杜宗憶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1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生、杜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色、陳生分別為杜岸之母、兄,杜岸因患有慢性殘餘型思覺失調症,自101 年9 月14日即已在長青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聲請對杜岸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陳生為監護人、杜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認杜岸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裁定宣告杜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相對人劉美惠為監護人、其子即相對人杜宗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劉美惠並非真心關懷杜岸,其短期內一直處分杜岸之
不動產,並以所得價金購屋登記在自己名下,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二人均能勝任杜岸之監護人:
⒈杜岸自與劉美惠結婚後,劉美惠即極力干預、阻止杜岸與
母親、兄長互動,由婚後三十幾年間劉美惠未曾叫過杜色一聲「媽」,即明其人倫觀念如何。儘管如此,由於抗告人陳生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杜岸受贈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劉美惠乘杜岸無處分財產之能力,竟於103 年5 月間出售殆盡,得款新臺幣(下同)8,600 餘萬元,擅自以自己名義購買不動產)上耕種蔬菜,經營有機農場,肩負起一家之生活重擔,故陳生偶爾會接濟杜岸,可以說近來主要是陳生在貼補及照顧杜岸一家之生活所需。上開168 地號土地係杜色於89年間贈與四個兒子,每人受贈四分之一,杜岸為受贈人之一,但杜色為免諸子被騙,一直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不料14年後仍遭劉美惠謊稱權狀遺失,私自出賣。
⒉劉美惠婚後長年既未工作,亦鮮與鄰居或家族互動,甚至
自95年迄103 年間數次變賣杜岸名下之不動產。69年間抗告人家族合建房屋,使杜岸取得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房屋供杜岸一家居住,嗣在劉美惠主導下,於95年8 月間逕自變賣,得款700 多萬元,同時間劉美惠以一部分款項在新北市淡水區以其子杜宗憶名義購屋居住,耗費約400 萬元,此時劉美惠尚有餘款300 萬元,詎料在數年間竟然花費殆盡。迄101 年7 月間,劉美惠覬覦上開豐年段三小段168 地號土地(杜岸持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 ,知該筆土地價值不斐(市價8,000 萬元以上),竟然利用杜岸不具管理財產能力,預謀出售得利,但因所有權狀在杜色保管中,劉美惠遂於101 年7 月間謊稱土地權狀正本遺失,以杜岸之名義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實際上土地權狀正本一直由聲請人杜色保管中。103年5 月間劉美惠找到買主郭寬厚後,立即在其主導下以8,
000 多萬元出售予郭寬厚。劉美惠明知共有土地出賣應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卻深恐伊於101 年7 月間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東窗事發,完全未通知共有人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至當陳生聽到傳言,想到淡水長青醫院探望杜岸,以詢問到底有無出售168 地號土地,均被醫院以劉美惠要求院方禁止任何人至醫院探視杜岸為由,而無法見到杜岸。
⒊陳生在知悉168 地號土地在劉美惠主導下私自出售後,於
103 年7 月9 日前往淡水長青醫院探視杜岸,杜岸親口告訴陳生伊不願出售土地,「是我太太(劉美惠)賣掉土地的,我並沒有同意」,由此可見劉美惠所圖謀者只是杜岸名下之不動產,而不是如何照料杜岸。劉美惠並於103 年
9 月間出售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0 號土地,至此,杜岸名下已無有價值之財產矣。抗告人捶胸頓足之餘,只能請求司法盡一切可能維護杜岸之權益,選定陳生或杜色為杜岸之監護人。
⒋103 年7 月間,陳生得以至淡水長青醫院探視杜岸時,杜
岸親口對陳生陳述,出售土地並非其意思,次日陳生即至醫院拿出民事委任狀給杜岸簽署,並遞狀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訟,劉美惠於103 年9 月初發覺杜岸提起該訴訟之後,立即於103 年9 月9 日使杜岸遞狀撤回起訴,同日並將杜岸辦理出院,以使杜岸與抗告人阻隔,無法接觸。由上述即明杜岸顯然任由劉美惠擺佈,要其違反本意出售土地,且不得有絲毫意見,這一切都是私心作祟,故劉美惠顯不適合擔任杜岸之監護人甚明。
⒌設若杜岸今後需要長期住院療養,則其監護人過去是否與
杜岸同財共居?是否與杜岸關係更親密?過去是否與杜岸長期生活在一起?當非認定其適任監護人與否之因素。蓋杜岸既然以長期住院療養為宜,重點在於是否能以公正、客觀、超然、負責之態度,為杜岸管理財產,並配合醫院給予最適切之治療,不應選定一個只會乘機變賣其財產之人擔任監護人。且杜色為杜岸之母,乃將杜岸自幼辛勞撫育成人之人,對杜岸之關愛絕不在劉美惠之下;陳生則為杜岸之兄,且經常接濟杜岸,陳生本身之經濟能力甚好,有諸筆不動產,若選定陳生為杜岸之監護人,必定會嚴加看管杜岸之財產,並配合醫院之治療措施,給予最佳之照護,故抗告人二人顯較劉美惠適任監護人。
⒍設若杜岸之病況不需要長期住院療養,依前呈聲證4 可知
,杜岸自101 年9 月14日即住在淡水長青醫院療養,則劉美惠一方面使杜岸住院(顯然其並非真心關懷杜岸),另一方面明知權狀在杜色保管中,竟然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並出售杜岸名下最有價值之坐○○○區○○段○○段○○○○號土地,得款後更以自己名義購買不動產,豈可認為適任之監護人?且劉美惠出售該土地後,一直將杜岸隔離在長青醫院,迨103 年9 月上旬知悉杜岸對郭寬厚(買方)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之訴訟,立即以杜岸之名義遞出撤回起訴狀,並將杜岸辦理出院,帶回家同住,其意在將杜岸隔離起來,以維護其既得之利益。設若杜岸之病況是可以帶回家同住,則在101 年9 月14日至103 年9 月9 日長達二年之期間,何以劉美惠竟將杜岸留在醫院?其是否真心關懷杜岸,顯非無疑。實際上,在100 或101 年間,劉美惠強令杜岸住國軍北投醫院療養時,杜岸曾表示要回家,遭劉美惠拒絕,之後杜岸打電話給四弟陳聯,陳聯遂至醫院為杜岸辦理出院手續帶回家,陳聯為此遭劉美惠痛罵,並叱令陳聯不可再有此舉,可見原裁定選定劉美惠擔任杜岸之監護人並非妥適。
㈡綜上,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改選任陳生或杜色為杜岸之監
護人,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選定陳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杜岸之監護人。⑶指定杜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劉美惠答辯略以:抗告人陳生及杜色不適任為杜岸之監護人,其理由如下:
㈠抗告人陳生抗告狀主張劉美惠所圖謀的是杜岸的財產,而非
如何照料杜岸,劉美惠數年來將杜岸長期留置於淡水長青醫院,鮮少探望,嗣出售杜岸名下之土地,經陳生探訪發現後,為杜岸提起解除買賣契約之訴訟,劉美惠知悉起訴,遂將杜岸帶回家隔離起來,令其不平云云,實屬誣衊之詞,不能成立。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抗告人陳生於67間結婚後即遷出另立新戶,杜岸於70年結
婚後亦另立新戶而搬離母親住處,兄弟各自生活,陳生從未照顧過杜岸,亦從未關心過杜岸,三十多年來,甚少聯絡。杜岸於27歲與劉美惠結婚時,劉美惠並未發現杜岸精神異常,而杜岸亦有工作能力,僅無法長期任職同一工作,故僅能賺取微薄之生活費用,劉美惠為維持家計,除一直辛苦從事作業員、水泥工等各種可以賺錢補貼家計之工作外,甚至晚上仍在家做臨時工,一方面辛苦照顧小孩,一方面幫忙賺取一家生活所需。嗣於74年間發現杜岸之精神疾病有嚴重之趨向,即攜其就醫,始發現其有家族遺傳之精神病史,其父在世時即長期居住淡水長青醫院,其弟陳聯亦有該方面之病史,杜岸從此無法工作賺錢養家,一家三口均由劉美惠一人全力擔起,劉美惠亦無怨無悔,從未鬆懈。98年間,杜岸情況較不穩定,便送至國軍醫院住院二年,情況稍有進步後,便帶回家,劉美惠一方面做資源回收賺點零錢補貼家計,一方面照顧杜岸,後因病況又發生,送到看護之家由專人照顧,每月需負擔9,000 餘元之醫藥費,後轉到淡水長青醫院住院,每月需付7,000 餘元,可省下2,000 元。劉美惠從事清潔工作,早上6 點出門上班,下午5 點下班,回到家已下午6 點,總想多賺一些錢補貼家計,一有空就到長青醫院探視杜岸,期間也常帶杜岸回家居住。劉美惠盡心盡力為杜岸付出,自74年起至103 年間照顧杜岸長達近30年之久,抗告人陳生竟誣指劉美惠將杜岸置於淡水長青醫院不聞不問,企圖以不實之主張影響鈞院之判斷。又劉美惠於原審已提出杜岸至醫院治療之過程,有在國軍醫院、看護之家及淡水長青醫院等多家醫院治療,期間狀況好一些就將杜岸帶回家中自己照顧。陳生從未與杜岸來往,當然不知這些過程,至今還以誣衊之手法,作為達到爭奪監護權之目的,其心態偏頗不健全,令人無法認同。
⒉抗告人陳生主張陳生在系爭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上耕種蔬菜,經營有機農場,偶爾會接濟杜岸,可以說幾年來主要是陳生在貼補及照顧杜岸一家之生活所需云云,是屬不實。查杜岸全家於95年間早已搬到淡水居住,與陳生居住之北投區相距甚遠,陳生從未去過,其既主張偶爾會接濟杜岸,怎會變成幾年來均在貼補及照顧杜岸?其說詞先後矛盾,顯非事實。
⒊陳生又主張:劉美惠自95年迄103 年數次變賣杜岸名下之
不動產,於95年間出賣杜岸之房屋,另購得淡水房屋居住,剩餘300 萬元,在數年間竟花費殆盡云云,意指劉美惠為覬覦杜岸財產而只思花費享受之人,實令劉美惠扼腕。劉美惠與杜岸結婚至今已30年之久,從未有過享受而不工作之情況。杜岸於95年間了解自己精神狀況無法專心工作,覺得家庭生活會陸續發生困難,所以決定賣掉北投之房屋,到淡水買便宜之房屋居住,其餘的錢作為貼補家庭開銷;又因杜岸不是一開始就精神喪失,而是時好時壞漸進式表現狀況不同,可以自己決定處理事情,所以像賣房子、辦理加入農保等事情,均是杜岸自己處理。陳生為達爭奪監護權之目的,竟誣指是劉美惠所為,尚乏證據,不能成立。況自95年至103 年長達8 年期間,300 萬元全用在杜岸的醫藥費與家庭開銷,根本不夠用,還需劉美惠打工賺錢補貼才夠用,若劉美惠覬覦杜岸財產,早就將300 萬元全部拿走不理杜岸了,何須再辛辛苦苦工作貼補家用。又證人即杜岸之子杜宗億於原審103 年11月18日庭訊證稱:伊自國中起即半工半讀,父親杜岸早於75年後即無工作,伊未曾看見陳生來過家裡,整個家計是由母親劉美惠所負起,陳生從未照顧過杜岸等情,有卷附之該日庭訊筆錄在卷可稽。何況如今杜岸已出售土地,劉美惠若是覬覦財產,自可把錢拿走棄杜岸於不顧,但劉美惠至今仍然照料全家,將杜岸留在身邊照顧,一星期中至少二次陪同杜岸至二家醫院看診拿藥,每日悉心照顧杜岸,從未怠懈。而出售土地之錢,除為杜岸購買一樓之房屋居住外,均定存作為生活開銷,至今近一年,一家三人生活快樂平安。又杜岸出售土地以劉美惠名義購屋,目的是供一家人居住使用,對陳生並無影響,何以陳生欲加以干涉而興訟多件,干擾杜岸之家庭生活,完全是基於陳生心懷不軌之動機所致,故陳生根本不適任杜岸之監護人。
⒋杜岸所以會出售土地,是因杜岸一直向劉美惠表示要回家
居住,而杜岸因腳部分無力,不適合居住樓上之房屋,易發生跌落之危險(在長青醫院發生過),而所居住之淡水房屋為公寓之四樓,怕杜岸發生危險,故劉美惠與杜岸才考慮出賣母親所贈與之土地後,換購公寓一樓房屋居住,根本不是如陳生所憑空誣指劉美惠早就覬覦杜岸之土地而預謀出售。再杜岸於103 年5 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第三人郭寬厚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無法辨識意思之情況下所為,抗告人憑空主張杜岸無行為能力或無意思所為,核屬不實,不能成立。又抗告人陳生於000 年0 月間曾前往長青醫院,向杜岸謊稱要幫杜岸處理事情而需於空白委任書簽署,杜岸不明就裡順從陳生指示而簽署之。詎陳生竟矇騙杜岸,擅自以杜岸名義委任崔百慶律師代理杜岸向鈞院民事庭對買主郭寬厚提起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民事訴訟,有鈞院
103 年度補字第845 號開庭通知一件可考。後杜岸發現陳生冒用其名義委任律師提起之上開訴訟顯然是違背本人之意思,遂於103 年9 月16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崔百慶律師解除委任,有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執回執各一件可考,並於同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庭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一件可按。該案承辦法官傳訊崔律師查明時,崔律師亦承認未見過杜岸本人,是依陳生所交付之委任書而提出訴訟,故經鈞院民事庭准予杜岸撤回該件訴訟,請函調該案卷宗審閱之即可證明。尤見陳生是發現該案件所欲達成之不法目的已落空而無法得逞後,始再慫恿其母杜色,利用其名義再向鈞院提起有關撤銷贈與訴訟,以達上開不法目的甚明。另觀之原審劉美惠民事陳明二狀陳證5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內,是由賣主杜岸親自簽署「杜岸」二字,並蓋用杜岸之印鑑章,且杜岸在蓋用土地過戶移轉契約時,有代書、買主及仲介等數人在場,並由代書親自向杜岸說明詳情後,始由杜岸同意並用印完成手續,益見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在杜岸意識清醒且有意思能力之情況下簽署,抗告人陳生憑空主張杜岸是處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況下簽署,要屬無據,不能成立。由上述可知,顯然是陳生利用杜色之名義,憑空捏造事實告發劉美惠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此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告發不實,因證據不足而為處分不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4 號不起訴書一件可稽。陳生仍重施故伎,繼續以同樣理由借用杜色之名義,另提出告發劉美惠涉嫌侵占,其案號為104 年度偵字第4592號,目前在該署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於104 年5 月7 日偵訊時,諭知告發人杜色之代理人崔律師稱:本件侵占罪之被害人為杜岸,被告劉美惠為其配偶,依法屬告訴乃論罪,未據杜岸告訴,欠缺追要件,無法追究,足見該件告發不能成立。㈡陳生利用其母親杜色之名義,向鈞院民事庭對杜岸提起撤銷
贈與訴訟,現由鈞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69 號審理中,企圖索回杜岸唯一而已出售之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使杜岸所有之財產歸零,而須完全仰賴陳生之臉色生活下去。足見無論是陳生或杜色所為均對杜岸不利,其二人企圖霸佔杜岸之財產,更不利於杜岸將來之生活保障,顯然其二人與杜岸之利害關係有相當之衝突,則更無法擔任杜岸之監護人。何況杜色已高齡近90歲,不可能監護杜岸;而陳生從未關心過杜岸,為達監管杜岸財產之目的,竟不擇手段捏造事實,並利用杜色名義,對杜岸夫妻提起上開各項民刑事訴訟,是處於杜岸之對立面,確不適任監護人,是屬當然。
㈢抗告人陳生主張其本身經濟能力甚好,並有諸多不動產,若
選定其為監護人,必定會嚴加看管杜岸之財產並配合醫院之治療措施云云,顯不足採信。依陳生上開主張,顯然陳生若拿到監護權,一定會將杜岸送到醫院住院,其僅會提供醫療費用而已,則杜岸之剩餘財產將由陳生掌控,不利於杜岸妻子及兒子,杜岸將終生至死都會居住在醫院內,與同樣的患者生活一輩子,絕無法享受與家人共同生活之溫馨,其情至為可憐,何以杜岸有可以依賴而能共同生活的太太及小孩,反而不能親自照顧,卻要遭受人生最無情的遭遇,陳生之不良心態實令人難以苟同。
㈣抗告人陳生所提出之光碟,實際上僅不到1 分鐘之時間,且是陳生與律師先設陷阱之問話,一開始即由陳生突然問說:
「你老婆有把你的土地賣掉嗎?」,杜岸無法體會問話,僅依陳生所說的回答之,根本無法證明杜岸之意思。又陳生既主張杜岸於103 年5 月間出售土地當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劉美惠藉此出售土地,並以此請求本件之監護權應歸陳生云云。然其於同年7 月9日由律師陪同至淡水長青醫院向杜岸問話並錄音,顯然是在出售土地之後,則杜岸之病情理當較出售土地時更嚴重,杜岸理應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屬當然,尤見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無法證明杜岸當時有完全之意思能力,該錄音譯文不能作為不利於劉美惠之證據,彰彰甚明。
㈤抗告人陳生主張相對人劉美惠將杜岸帶回家是要隔離起來,
以維護其既得利益云云,是屬無稽,不能成立。因醫院曾表示精神疾病之患者,若有家人隨時陪伴,在治療上會有好的效果,若情況可以當然是由家人陪伴較好,加上杜岸一再表示要回家,劉美惠才與杜岸商量出售土地換買適合杜岸居住之公寓一樓房屋居住,可以居家自己照顧,只需隨時固定回醫院治療服藥。目前杜岸已回家近一年,病情穩定不再惡化,陳生及杜色若想要探視,隨時歡迎,他們也知道地址是在與陳生住所同為北投區住處之附近,相隔不遠,劉美惠怎會隔離杜岸,根本也無法隔離。又陳生若真有兄弟親情有心照顧杜岸,根本不必大動干戈興訟奪產。劉美惠已與杜岸共同生活30餘年之久,在杜岸未出售土地前,一家生活困苦還不離不棄照顧杜岸,現在出售土地經濟上無匱乏,更有能力可以專心照顧杜岸,且可以與兒子杜宗憶一起照顧之,一家人生活和樂,對杜岸來說是最幸福的,除陳生無謂的興訟外,其他兄弟無人有何意見。監護權依原審裁定予杜岸最倚靠的親人即共同生活之妻子劉美惠,最為適合,並無任何不妥。
㈥末查杜岸所出售之土地雖是母親杜色於89年間所贈與,然該
財產是杜色繼承其父親杜家之家產,屬杜家之祖產,陳生從父姓,嚴格言之非杜家子孫,依傳統習俗言,本不能繼承系爭土地,是因杜色認為全為其兒子才各以四分之一持分贈與四名子女;而杜色贈與時,早知杜岸之病情違和,為讓家產由杜家人繼承及保障杜岸之後半輩子生活無虞,乃依法贈與四分之一,後來杜岸無法正常謀生才出售土地,以謀後半輩子生活無虞,如今杜色竟然聽信陳生之慫恿,為其所利用,遂同意陳生以其名義對杜岸提出撤銷贈與之訴訟,然其所持之唯一理由僅是主張於89年贈與時附有負擔,即杜岸須扶養杜色之責任,因杜岸一直未扶養而要求撤銷贈與云云,其理由無法成立。查杜色於77年1 月21日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89年8 月2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長子之子即孫子杜漢清(長子當時已死亡)、次子陳生、三子杜岸及四子陳聯四人,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是單純的贈與,且平均贈與四名兒子,並無附有負擔,杜色憑空主張上開贈與附有負擔,要求杜岸應盡到扶養杜色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不能成立。再上開四人既是原告之子及長孫,本應盡到扶養之義務,此屬人之常情,則依理父母贈與子女財產時,通常不會刻意約定附有此項負擔義務甚明。陳生於000 年00月00日將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贈與其妻陳雲珠,自己保留八分之一,杜漢清於101 年9 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平均贈與其妻韋小蘭、其子杜宏偉各八分之一,並分別移轉登記予二人。再杜色是繼承先人之家產,為大地主,很多土地興建房屋後贈與兒女及孫子,陳生所有之房屋亦是杜色所贈與,根本不需兒孫扶養,杜色現住在楊梅,因其在楊梅尚有土地,仍須設籍,何況杜色早知杜岸患有精神疾病自身難保,並於80年間向淡水長青醫院表示不再管杜岸的事,有長青醫院社會工作接案紀錄之疾病簡史一件可參,尤見杜色早知道杜岸無法照顧她,故不可能反而於89年間贈與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予杜岸時,會要求杜岸必須負責照顧她作為贈與之負擔,因此絕不可能於贈與後14年,並於杜岸出賣土地後,才主張因為贈與當時附有扶養義務之負擔,藉故主張杜岸從未扶養之,而主張撤銷贈與云云,顯然昧於事實,其違反情理,莫此為甚,足徵是陳生慫恿已高齡近90歲之杜色並利用其名義興訟之。又因陳生個人在該土地上耕作謀利,一直無償使用之,土地出售後,土地之使用與新買主條件未協商成功,因而陳生才利用訴訟奪回杜岸之土地。陳生絕非真心照顧杜岸,顯而易見。況杜岸有妻子及兒子在旁親情照顧,自毋庸他人代勞,故陳生不適合擔任杜岸之監護人,彰彰甚明。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杜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即杜岸之妻劉美惠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即杜岸之子杜宗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僅對於原審選定相對人劉美惠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杜宗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原審選定相對人劉美惠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杜宗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不當?經查:
㈠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劉美惠擅自出售杜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 ○號土地,並以所得價款購買不動產登記自己所有云云,並提出於103 年7 月9 日與杜岸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鑑定,認杜岸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混亂型」,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見杜岸於少許時候仍可自為意思表示,即難排除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可能,抗告意旨以事後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出售之錄音,遽認相對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再夫妻間基於理財、節稅或其他考量而以他方名義購買不動產,事所常有,自不得僅因此即認係加損害於對方,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劉美惠以杜岸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購買不動產登記自己所有,逕認劉美惠不宜擔任杜岸之監護人,殊嫌率斷而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劉美惠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抗告人
杜色保管中,竟於101 年7 月謊稱權狀遺失,以杜岸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且未通知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此部分經抗告人杜色提出告發後,業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不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後,亦同此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其因此而認劉美惠不宜擔任監護人,自亦無可憑採。
㈢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劉美惠一直將杜岸隔離在長青醫院,禁止
抗告人探視,於103 年9 月將杜岸帶回家同住,其意亦在隔離杜岸,以維護其既得之利益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採。且杜岸為慢性精神病患,劉美惠既為其配偶,且為主要照顧者,自得視杜岸病情而酌予調整療養處所,尚難因此即認不宜選任劉美惠擔任監護人。
㈣抗告人杜色雖為杜岸之母,然其為00年0 月0 日生(戶籍謄
本參照),現已高齡88歲,恐難以勝任監護人一職,且其平日未與杜岸同住,對杜岸之財產狀況自非清楚,尚不宜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抗告人陳生為杜岸之兄,與杜岸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平日亦未與杜岸同住,較之相對人劉美惠為杜岸之妻、相對人杜宗憶為相對人之子,其顯非杜岸之最近親屬,不宜貿然選定其為杜岸之監護人。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與杜岸三人同住一處,彼此關係密切,杜岸與劉美惠結婚已34年,杜岸長期以來皆由劉美惠照顧,彼此依附關係緊密,因而選定劉美惠為監護人、杜宗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杜岸之最佳利益,殊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