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何治緯
何翊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均係受監護人何林雪子之孫,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何林雪子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時,並經選定為監護人。何林雪子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何明前因其父何添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實施士林○○○區○區段徵收,而繼承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1萬8,350 元,再經何明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亦經核准在案,嗣於何明過世後,應由伊等、何林雪子及案外人何映萱、何治德繼承,茲因他人表示願高價收購何林雪子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等同意變賣,爰請求裁定許可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抗告人既自承因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尚未辦理抵價地之抽籤分配,而無法提出區段徵收後分得抵價地之登記謄本,可見何林雪子尚未分得抵價地,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得處分,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將因區段徵收土地所取得之權利售予建商,故請求法院認同此項權利買賣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何林雪子前經本院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伊等為何林雪子之監護人一情,有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07 號、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6 頁),並經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誤,堪認為真。
五、按「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明定。從而,土地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若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作為徵收補償,則其對於原土地之所有權,於收受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之通知時即告終止,洵為明確。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實施區段徵收後,何明已申請臺北市政
府核定發給抵價地作為徵收補償,嗣因何明過世,應由伊等與何林雪子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27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 頁),可認屬實。是以,參照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可認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已消滅,此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上,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業因區段徵收,由臺北市取得所有權,現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等情(見本院卷第41-42 、43-56 頁),足認何林雪子現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此外,何林雪子雖繼承由主管機關發給抵價地作為徵收補償之權利,然目前尚未辦理抽籤及土地分配作業,亦未辦理地籍整理及囑託登記等節,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 年7 月2 日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 頁),益見何林雪子尚未取得抵價地之不動產。是此,何林雪子既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前亦尚未取得抵價地之權利,則抗告人請求本院准許其等變賣何林雪子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顯屬誤會,無從准許。
㈡抗告人另以:伊等已將因區段徵收所取得之權利售予建商,
故請求法院認同此權利買賣云云,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惟查,觀之抗告人所提區段徵收抵價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頁以下),其內容係抗告人與案外人何治德同意將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案外人葉宏慶、葉宏達、葉錦華等三人,並在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未見何林雪子係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見何林雪子之財產或權利成為契約標的。是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難以憑採。
㈢綜上,何林雪子對於抗告人請求處分之不動產既無所有權,
抗告人請求本院裁定許可變賣,自屬無據。原裁定就此認定本件因尚未辦理土地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得處分云云,雖有誤會,然與抗告人應受駁回聲請之裁判結果初無二致,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