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林梅子相 對 人 曹永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所為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曹永彥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56年11月11日結婚,於結婚前及婚姻關係存續
中,均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兩造間就夫妻財產制即應適用民法第1017條以下有關法定財產制之規定。而兩造婚後共同勞心勞力、胼手胝足致力於生活之提升,迄73年4 月27日由抗告人購買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復於98年1 月16日於上開土地上完成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建物○○○區○○段○○段12947 建號建物),亦由抗告人登記為建物權利人。抗告人另於78年7月4 日以買賣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及168號之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號建物暨同段597 地號土地)。上開不動產之取得時間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視為兩造之婚後財產。
㈡抗告人所持有之上開不動產原屬兩造婚後財產,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相對人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計算分配。詎相對人於102 年9 月17日委請他人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列印相關不動產登記謄本時,赫然發現抗告人竟於102 年3 月20日以贈與方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曹昌正、曹昌民二人,抗告人此一無償行為,實已侵害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相對人自知悉抗告人隱瞞相關財產之處分,且受子女之無禮對待後,心中之驚慟無以平靜,隨即在102 年10月間,自行遷出兩造於忠誠路之住所,借住台北市○○路姪子住處,並在同年12月6 日洽辦遷入登記,依民法第1010條第
2 項規定,兩造確有准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理由。㈢抗告人雖否認其不當變動部分非屬其婚後財產,但非事實
,抗告人應負舉證之責。又依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觀之,亦證明相關不動產處分前係歸抗告人所有。另抗告人雖聲請傳訊曹昌正、賴貞儒為證人,然曹昌正係不動產之轉得人,賴貞儒為其配偶,均為利害關係人,於相對人另案提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中,曹昌正更為被告之一,要難期待其證言得作為本件證明之用。況相對人已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為聲請理由,其所為證言內容為何,亦無礙本件應准以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判斷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兩造確實自102 年10月間起即已分居生活,確有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復參以民法第1010條第
2 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並未另就分居逾6 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故無庸區分夫妻一方離開法定住所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所致,自不得任加限制須以「無可歸責」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則兩造既自10
2 年10月間起未同居生活,迄今已1 年3 個月,可見兩造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致分居多時,相對人自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況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爰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本件抗告人林梅子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已固定每週二、
五、六居住於住處,此可傳訊兩造之子曹昌正、曹昌民及媳婦、孫子等人作證,亦可當面對質,原裁定未就此訊問相對人,遽然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且相對人常年來均未視抗告人為妻,對於家庭亦不照料,在抗告人常年照顧子女並經營生意獲利後,突然隱匿每週三住宿於他處之事實,並聲稱兩造分居6 個月,而相對人更當庭陳述此係為達到目的而由律師教導所為,原審之對此未詳細審酌,自難令人心服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傳證人作證,亦未訊問相對人實際居住狀況,即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且相對人多年來未視其為配偶,對於家庭亦未照顧,卻隱匿每週三住宿於他處之事實,聲稱兩造分居6 個月,原審竟予採信,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02 年10月遷出兩造共同住居之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改至台北市○○路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均未回復共同生活等情,已據其提出記載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址之戶籍謄本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卷第18頁),抗告人雖辯稱兩造並未分居,惟其於原審已陳明:「聲請人在
102 年10月搬出去住,接著馬上提出聲請,且還打電話來說是律師的建議,故並非兩造分居,而是聲請人遺棄相對人,聲請人可以隨時回來同居。」(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103 年7 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第),可見兩造確於102 年10月間起分居兩地,至今仍未回復共同生活,則兩造有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自不以兩造有分居「合意」為必要,抗告人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調查分居事實,即無必要,抗告意旨所認尚有誤會。
㈡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長年未照顧配偶及家庭,為達目的而
離家居住。惟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第一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第一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二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民國74年6 月3 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確實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致分居已逾6 個月,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其原因肇始於相對人對家庭不負責任,但如前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所為請求,既不以請求人無任何歸責事由為要件,則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即毋庸再予審酌,是抗告意旨前揭主張,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同不足採。
五、綜上,兩造自102 年10月分居後,確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從而,相對人本於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