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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郭明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郭淑珊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為無資力者,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絛、法律扶助法第13絛、第62絛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審法院審酌後,認抗告人名下有6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55,490元,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資力,衡諸抗告人之資力及本件應繳之訴訟費用為3,000 元,尚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基於財產之大小或有無而認定抗告人應有能力支付訴訟費用,顯然違反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該判例指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技能,即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抗告人除政府依照社會救助法給予抗告人及抗告人長子之生活補貼之外,抗告人配偶之所得即為全家之所得。抗告人持有之6 筆土地,其中3 筆為道路用地,根本無市場價值可言。其他3 筆則為建築用地,然皆為持分極小之建地,共有情況十分複雜,欲按照規定分割清楚幾無可能。是以,抗告人雖持有6 筆不動產,然實際上卻毫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技能。加以全家每月收入低微,糊口之餘已經捉襟見肘,每月尚需湊足7,800 元房租。原審裁定中所謂「尚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結論係何所據? 既無開庭辯論,亦末經全面而完整的調查,其自由心證又如何得而論之?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

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名下有6 筆土地,其中3 筆為建地,3 筆為道路用地,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55,49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持有之面積雖非多,惟抗告人應納之本案訴訟費為3,000 元,遠低於上開土地價額,而上開土地亦非全無經濟價值,抗告人仍得處分以獲取對價,諸如持以向私人抵押借款,或將之售予其他共有人,抗告人藉此方式欲獲取3,000 元應非難事,自難認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再抗告人之妻陳盈旭102 年度有所得125,005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家庭仍有一定之收入,則抗告人亦得商請其妻協助繳納訴訟費用,或暫向其妻借款以繳納,並非全無籌款之道,尚難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