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再 抗告人 傅維明相 對 人 傅維娜非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劉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本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繳納再抗告費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26、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等規定可參。核其立法目的,係以對於抗告法院之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是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雖具狀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核與上開法文規定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