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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張明鎮相 對 人 張俊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3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每月給付抗告人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唯一之子女,伊於民國99年3 月12日因路倒經轉送至臺北市遊民收容安置中心,因相對人不願將伊帶回扶養照顧,伊乃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兩造於102 年1 月3 日在本院10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8 號事件中成立調解,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用,豈料伊於103 年

3 、4 月間跌倒,健康情形每況愈下,現行動不便,且有尿失禁現象,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業經轉介至台欣老人養護所安置,然伊每月僅獲得政府補助5,000 元,加計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之1 萬元,仍不足支付每月29,250元之安置費用。伊於103 年5 月起因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自理生活,需他人照料而轉介至養護中心,必須支出安置費用等情,核非兩造成立上開調解時所得預見,如不予變更,顯已不足支應伊之實際生活需求,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變更相對人之扶養方法為按月給付24,250元。又因相對人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6 月間,均未足額支付伊每月1 萬元之扶養費,可見相對人之履行意願薄弱,為保障伊之權益,併請求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 年期間均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並聲明:請准將本院10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

308 號調解筆錄第1 項內容,變更為相對人應自103 年5 月

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4,2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突遇疾病而致使其產生龐大之照護費用支出,此一支

出於雙方調解時難以預料,是否得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固有疑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是抗告人得以發生重大疾病為由,要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用,況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所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則法院縱認依民法第1121條或有不當之處,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上字第934 號判例,改判相對人於抗告人康復前給付抗告人所應支付之看護費用29,250元。

㈡又最高法院19上字第2385號判例係以扶養費金額經確定判決

為限,本件確定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兩造間之調解,並非判決,故本件是否有最高法院19上字第2385號判例之適用仍有疑問,且該號判例係於19年1 月1 日公布,而民法親屬編則於19年12月26日方公布,該號判例固得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然不得以民法第1121條僅以上開判例所示情形為限。㈢再訴訟上和解應與調解作同一解釋,和解成立之效力僅止於

執行力,與判決效力含判決之羈束力、確定力、執行力及形成力不同。而相對人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6 月間均未足額支付抗告人每月1 萬元之扶養費事實,可見相對人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抗告人請求變更扶養亦有終止和解契約之意,是本件得認為抗告人乃係終止原和解契約,並請求法院重新就扶養費用酌定之意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將本院10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8 號調解筆錄第1 項內容,變更為相對人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4,2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⑶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唯一子女,其前向相對人提出給付扶

養費之聲請,兩造於102 年1 月3 日以本院10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8 號成立調解,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8 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事實。

㈡又抗告人主張上開調解成立後,其在103 年3 、4 月間跌倒

,身體每況愈下,現行動不便,有尿失禁及外出後忘記返家之路而需善心民眾協助返家之情事,因難以自理生活,經社會局轉介住在台欣老人養護所,每月養護費用為29,250元,因其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雖獲政府補助每月5,000元,縱加計相對人因調解而給付之扶養費1 萬元,仍不足支付上開養護費用等情,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弱勢近貧家戶緊急紓困計畫審查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摘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

17、21、22、68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件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抗告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次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抗告人係在調解成立後,於103 年間始因跌倒及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自理生活,而需要住在養護中心,並因此每月需支付養護費用29,250元,此為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前尚未發生之事實,為抗告人所難預料,若仍依原調解內容僅能請求1 萬元扶養費,對抗告人而言,顯失公平,是抗告人在情事變更後,就尚未實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調整扶養費金額,於法有據。

㈣相對人雖於原審辯稱:其之前失業無收入,陷入困境,經母

親幫忙渡過難關,並向朋友陳恭齡借貸,之後在假日飯店始穩定工作3 年,目前每月需支付學貸款5,300 元、土地銀行信用卡1 萬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 萬元、償還陳恭齡2 萬元、保險費2,032 元、房租1 萬元、行動電話費1,500 元、餐費6,000 元,每月支出已高達64,832元,尚積欠國稅局31,600元、酒駕罰金93,000元及車禍賠償13萬元,無法負擔抗告人請求之扶養費云云,並提出台北富邦就學貸款繳費單據、土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陳恭齡之渣打銀行存摺、中古汽車合約書、保險費請款不成功通知、遠傳繳款補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交通事故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2至

107 、136 至141 頁)。然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⑴中古汽車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7頁),其所購買之汽車為000 廠牌,購買日期為100 年10月24日,若其之前失業,毫無收入或收入不高,為何尚購買高級汽車代步?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見原審卷第105 、106 頁)所載應納金額僅為12,778元,年度為10

2 年,難認其目前尚積欠此款項,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所載易科罰金金額為93,000元,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3 月5 日,而依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7頁),其早於103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原審竟然仍稱有此款項未付,顯見其所述並非事實;另觀之其所提之保險費請款不成功通知(見原審卷第99頁),記載相對人所購買之險種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此為儲蓄險,並非必要性支出;至於其所稱每月需支付行動電話費,亦非屬必要性花用。復參以相對人於100 年所得為153,440元,名下有汽車2 輛(廠牌為BMW 、FIAT)及股票;101 年所得為755,700 元,名下財產同前;102 年所得為1,012,34

8 元,名下財產同前,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見相對人近年來所得收入不低,甚至其自10

0 年至102 年間名下均持有2 輛汽車,未曾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出售,可見其所辯欠款甚多,無力支付抗告人扶養費用,並非事實。

㈤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每月所需養護費用為29,250元,扣除政

府補助金額5,000 元,抗告人每月所需養護費用為24,250元,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其扶養費24,250元,為有理由。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變更給付扶養費24,250元,然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於

103 年7 月尚有給付扶養費5,000 元(見原審卷第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僅能就尚未實現部分,更行起訴。況103 年5 月至103 年10月之養護費用差額14,250元亦已獲得政府短期補助,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5 頁),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弱勢近貧家戶緊急紓困計畫審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故抗告人主張自103 年5 月至103 年10月止,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予抗告人之扶養費用應變更為24,250元部分,並無理由,此部分相對人僅需依原調解程序筆錄每月支付扶養費

1 萬元即可。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第1121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每月應給付抗告人24,250元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變更扶養費用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