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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蘇永善相 對 人 蘇俊傑

蘇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年邁、疾病及獨居,需他人攙扶、協助,始能覓食、就醫及行動,顯已無法維持生活,豈料相對人雖為伊之子,卻毫無聞問,而伊每月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萬3,200 元,包括居家看護費用6萬元、醫療費用2,000 元、交通費用1,200 元、膳食及營養補品費用2 萬5,000 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5,000 元、緊急救助金1 萬元,房屋租金2 萬元,但僅有1 萬3,000 元之榮民津貼收入,顯有不足,伊為此已對相對人提出求命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然因情狀急迫,爰就上開居家看護費用部分,求為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應自104 年6 月起按月給付伊6 萬元。詎原審竟認伊仍有足以維持生活之土地、投資等財產,無視伊對於土地僅有持分,且該土地遭相對人蘇俊傑擅自設定地上權後建築房屋,伊已無從管理或處分,另伊所有之高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遭相對人蘇俊傑借用名義設立公司後所有,無法領取股利或變賣,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下稱中華商銀股份),則早因該行發生擠兌而為政府接管,亦無獲益或變賣之可能,況伊已毫無自理生活之能力,甚需央求管理員代買便當餬口,若無居家看護照料,生活將陷於困頓,且伊無法自行注射胰島素控制血糖,亦將發生生命上之危害等事實,遽行駁回伊之暫時處分聲請,顯有違誤,自應廢棄,並應核發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伊6 萬元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等按月給付抗告人現居房屋之貸款約4萬元、管理費1,100 元,並每年繳付房屋稅及地價稅,且抗告人不僅居住在伊等所有之房屋內,毋須支付房屋租金,尚可每月領取退休俸1 萬3,000 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補助5,000 元、身心障礙補助3,000 元,另有停車位租金收入5,000 元,還可享有水電費半價之優惠,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抗告人係因對配偶施暴及與鄰居打架,始造成無人願往慰問,況伊於104 年5 月間前去探視,亦遭抗告人驅趕。從而,抗告人請求伊等每月暫付6萬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原裁定尚無違誤,應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暫時處分,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1 款明定。由此可見就親屬間扶養事件所為之暫時處分,以命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權利人之必要費用為限,是若扶養權利人之生活、醫療等必要費用尚無匱乏,即無必要為暫時處分,其理自明。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已對其子即相對人提起求命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現由本院受理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26頁),並經調取104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7 號卷宗查明無訛,可信為真。

㈡抗告人主張伊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以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按

月給付扶養費之必要云云,既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查抗告人所有之中華商銀股份,固因已為政府接管而未再分派股利(見本院卷第58頁),亦難以變賣求現,然抗告人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雖權利範圍僅為三分之二,然抗告人所有持分之公告地價高達48

8 萬9,200 元(見原審卷第27頁),且雖經相對人設定地上權建築使用,但仍有地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相對人縱難以處分變賣,尚可受有固定之地租收益。抑且,抗告人現每月領取榮民就養給付1 萬5,305 元(計算式:183,660 元12月=15,305元)、眷屬補給費600 元、身障津貼2,000 元等情,有退輔會104 年8 月24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8 月18日北市社障字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9頁),合計每月領取之社會福利給付金額達1 萬7,905 元,加計抗告人另有上述固定之地租收入,併參抗告人為榮民,得享有醫療免費或補助之福利,此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第3 條明定,暨經衡酌抗告人居住之臺北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 元,其中尚包括抗告人享有福利補助之醫療費用支出一節,應認依抗告人之收入及享有福利補助之狀況,難謂其生活或就醫等必要費用有何匱乏情形。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年邁及疾病,已無自理生活能力,需他人

協助始能覓食、行動及施打胰島素,因而每月需支出居家看護費用6 萬元云云。查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抗告人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並曾於103 年9 月2 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及於104 年6 月2 日罹患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見原審卷第12-14 頁),然上開病症通常尚不足使罹病者當然喪失自理生活能力,又未見抗告人對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有支出居家看護費用6 萬元之必要云云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抗告人既未證明其生活或就醫等必要費用有何匱乏情

形,則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求為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應在本案確定前按月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