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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蔡永清相 對 人 鄭伊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

7 日所為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鄭伊芹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年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依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抗告人應於每月1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抗告人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後,本均按時給付,但自101 年7 月15日後,即不再履行,為此請求抗告人自101 年8 月15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4 萬元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兩造於97年11月13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

1 條第3 項內容,既已約定抗告人應於每月15日交付相對人

4 萬元,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此約定內容之拘束,是相對人據此請求抗告人應自101 年8 月15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4 萬元,洵屬有據。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於96年4 月18日未舉行公開儀式,與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結婚要件不符,兩造婚姻應屬無效,則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有關給付4 萬元部分,亦應無效云云。惟縱兩造有相對人所述未舉行公開儀式致婚姻關係不成立之情事,然兩造當時主觀上以為已成立婚姻關係,故而客觀上成立同財共居關係當屬無誤。兩造於97年11月13日簽訂前揭離婚協議書內容,無論形式上是否符合離婚之要件,其等真意實質上是要結束同財共居之生活型態,而達成財產歸屬及履行義務之協議,當無疑義。是以,兩造既係為結束同財共居之生活型態,而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抗告人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此離婚協議書之效力,並不因兩造於96年4 月18日是否成立婚姻關係而受影響,自不得拘泥於協議書上「離婚」或「贍養費」之字面意義,而謂抗告人得因此免除其契約責任,乃准相對人之請求。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最後一次結婚、離婚,顯係無效婚姻及離婚:

兩造於96年4 月18日邀約友人王馨鎂、林憶吟於臺北市極品軒餐廳,只是單純請其二人於結婚證書上為證婚人之用印,並未舉辦公開儀式。兩造於同年8 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7年11月3 日本於離婚真意為協議離婚。兩造於96年4 月18之婚姻關係基於舊法規定,因無結婚公開儀式,依法自不成立,其後所為之離婚協議當然亦隨之無效。

㈡兩造於97年11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雙方係認知96年4

月18日之結婚有效才會離婚,亦即雙方係出自離婚之意,而非結束同財共居之生活,此觀離婚協議書上使用「離婚」、「贍養費」等契約文字,昭然若揭。原審裁定竟捨棄表示當事人離婚真意之契約文字,而為曲解,逕認該契約非離婚協議書,而係兩造為結束同財共居之生活型態,所達成財產歸屬及履行義務之協議,其採證有違反當事人真意及論理經驗法則。

㈢賀寶芙公司之傳銷收入與本案贍養費毫無關連,此亦為原裁

定所是認,既然無涉,原裁定何來證據認定「本院乃基於兩造曾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故而足認兩造曾因此成立如夫妻間同財共居之生活型態,此與兩造是否共同經營事業無涉」?理由自相矛盾。且兩造於離婚當時皆認為結婚有效,基於是「法律上合法夫妻身分」而簽訂離婚協議書,顯非是結束「事實上夫妻關係」至明,原審過大毫無依據之推測,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審依據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裁定抗告人應按約定每月給付贍養費,合理適法,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抗告人對於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並無異議,抗告人於簽訂後復均按時給付贍養費,事後因雙方另有訴訟,即不願按時給付,抗告人所述理由不外乎離婚之前所發生之情事,不問其主張何種原因,均不能否定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又兩造曾結婚又離婚多次,又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因雙方難以相處,始簽訂離婚協議,終結兩造共同生活,由抗告人付出贍養費,以終結雙方之婚姻關係,事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造協議離婚均合於法定要件,無任何瑕疵等語,並聲明:⑴請求裁定駁回抗告。⑵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6年4 月18日之結婚因不具公開之儀式而無效,則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自亦無效,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事實上夫妻關係,乃指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

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93年9 月1 日第一次結婚前,即同為訴外人美商賀寶

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之同事,婚後並向該公司遞交已婚直銷商聲請,共同經營直銷商編號,且兩造經營直銷商之收入及獎金,亦由賀寶芙公司匯入抗告人個人投資設立之松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帳戶內(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足認兩造自93年9 月1 日第一次結婚時起,即因前開事業之共同經營與先後三次辦理結、離婚登記而處於同財共居之生活狀態中甚明,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184 號判決所確定(見原審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後,亦同此認定。復參以兩造於96年8 月16日辦妥結婚登記(原審卷第36頁戶籍謄本參照),可認兩造主觀上均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亦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生活,故縱認兩造96年4 月18日之結婚無效,兩造間仍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則兩造基此關係所簽立之協議書即非當然無效。

㈢兩造自始雖無婚姻關係可言,僅具事實上夫妻之同居關係,

但兩造主觀上均認兩造不論事實、法律上均為夫妻關係,為終結兩造關係而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就兩造分手、同居關係結束後,有關兩造財產分配為具體約定,縱因兩造實際上因結婚無效致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而不生法律上之「離婚」效果,但對兩造仍具結束「事實上夫妻之同居關係」之拘束力,所為有關財產之約定,同具效力,要難以兩造之結婚自始無效,即認「離婚協議書」內所為其他約定亦屬無效,抗告意旨所稱尚無可採。

㈣綜上,兩造於97年11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離婚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抗告人應於每月15日給付相對人4 萬元,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約履行,洵屬有據。原審因認抗告人應自101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相對人4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