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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汪靜文代 理 人 趙乃怡律師相 對 人 許碧鳳

許碧雲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相 對 人 許碧玲代 理 人 余參進

陳鄭權律師楊安騏律師相 對 人 許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許陳月珠為聲請人配偶許德隆之母親,於許德隆在世時,許

陳月珠便一直與聲請人及許德隆一家人同住於許德隆所有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1 (下稱延平北路房屋),相對人等為許陳月珠之子女,但是未分擔扶養許陳月珠之責任,而僅由許德隆負擔扶養許陳月珠之責任,許德隆嗣於102 年7 月3 日病逝,之後許陳月珠依舊居住於延平北路房屋,均由聲請人照料及支付費用,相對人等依舊未負擔扶養許陳月珠之責任。

㈡許陳月珠已80歲,年事已高,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

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對人等既為其子女,依法為負擔許陳月珠扶養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然自許德隆死亡後,許陳月珠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迄10

4 年4 月17日,許陳月珠方由女兒接回同住照顧,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1年度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支出消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279元,而自102 年7 月3 日至104 年4 月17日期間,相對人等所應負擔許陳月珠之扶養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代為支出,相對人等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代墊款項之損害,相對人等應返還聲請人於102 年7 月

3 日至104 年4 月17日期間代墊之款項計543,499 元。㈢相對人等辯稱:許陳月珠有資力借貸聲請人夫婦,非不能維

持生活云云。惟自相對人等提出許陳月珠之存摺影本可知,於102 年7 月3 日聲請人配偶許德隆過世之時,許陳月珠之帳戶僅餘數百元,許陳月珠根本無法維持生活,於102 年7月3 日至104 年4 月17日期間,若非聲請人支付許陳月珠平日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許陳月珠早已無法生存下去,且許陳月珠已81歲,年事已高,又罹患帕金森氏症,有靜止性顫抖、僵硬、動作遲緩、缺乏平衡感之症狀,根本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事物,平日係由聲請人備妥三餐供許陳月珠食用及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並帶陳月珠前往醫院治療,其醫藥費用亦為聲請人所支付,聲請人住家之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用等復均為聲請人所支付,聲請人確實有代墊許陳月珠之生活費用。至於相對人雖又辯稱曾零星給予許陳月珠2,000 至3,000 元不等之零用金,即便相對人等有零星給予許陳月珠零用金,然該等款項為許陳月珠所有,許陳月珠並未將款項用於分擔平日生活開銷,支付平日生活開銷費用之人為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因此而減少支出,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其所代墊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聲請人已代墊之款項計543,499 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543,499 元,及其中455,022 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88,477元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⑶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許碧玲、許碧鳳、許碧雲答辯略以:㈠聲請人之配偶許德隆於78年間,因其父過世,向相對人及許

陳月珠表示其身為長子,願負起扶養母親許陳月珠之責任,並同住以便照顧,會照顧母親終老,但要求相對人許碧玲、許碧鳳及許碧雲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許碧玲、許碧鳳及許碧雲同意許德隆之提案,辦理拋棄繼承後,由許德隆繼承財產並奉養母親許陳月珠。嗣後許德隆與聲請人兩度換屋,期間均向許陳月珠表示兩人會奉養其至終老,為有較舒適之生活環境,請求許陳月珠幫忙出資購置房屋,許陳月珠因此分別將勞保給付及定存到期存款陸續交由許德隆提領、運用。因此關於許陳月珠之扶養方法,早已協議由聲請人及其夫許德隆共同奉養終老,渠等即應按協議由聲請人負擔許陳月珠之生活照護終老與相關費用,而不應再向相對人等請求扶養費用。縱有情事變更亦應與許陳月珠之子女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變更之,聲請人捨正當法律程序不為而逕行提起訴訟,顯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不符而應予駁回。

㈡許陳月珠雖與聲請人同住,然除用餐、看病或相對人等帶其

外出旅遊外,其平日極少外出,三餐亦多自行購於住處樓下或附近自助餐店、小吃店或麵店,或由相對人等攜食物、生活用品與零用金探望之,其因不會用洗衣機,均自己手洗衣物,是其日常生活起居及食衣住行皆自行為之,相對人等每次亦有給其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零用金。許陳月珠尚有資力借貸與聲請人夫婦,明顯不符民法第1117條之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無扶養費之產生,亦無代墊款之情事,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又許陳月珠於新光銀行與郵局均有存款,若有需要會自行領

出花用,許陳月珠自行就診之醫藥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均係許陳月珠自行負擔,或係由相對人等人給付許陳月珠之3,000至5,000 元生活費用中支出,且其每月均固定有敬老金3,00

0 元。聲請人並無固定工作收入,經常打牌賭博,聲請人本身開銷花費甚大,維持其生活已有困難,如何還有餘力照顧許陳月珠?許陳月珠於101 年10月26日尚匯款10萬元借予許德隆,可證明聲請人經常向許陳月珠借錢,如何有能力再去花錢照顧許陳月珠?聲請人所稱不足採。

㈣縱退萬步言,縱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

,惟許陳月珠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關生活費用基本皆由許陳月珠自行負擔,包含食衣住行自行支出、洗衣燒飯皆自己動手,聲請人縱有支出亦僅有少量金額,聲請人僅泛言應依

101 年度收支調查報告計算之金額請求不當得利,惟許陳月珠尚有資力支出相關生活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而生活照顧方面聲請人亦從未盡責,聲請人究竟有無支出尚非無疑,若聲請人認為其確實已有給付,請聲請人提出支出明細證明以實其說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相對人許哲銘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許陳月珠為聲請人配偶許德隆之母親,相對人等

為許陳月珠之子女,嗣聲請人之配偶許德隆於102 年7 月3日死亡,許陳月珠於102 年7 月3 日至104 年4 月17日仍與聲請人同住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許碧玲、許碧鳳、許碧雲抗辯:許陳月珠於新光銀

行與郵局均有存款,若有需要其會自行領出花用,相對人等人尚會給付許陳月珠3,000 至5,000 元,許陳月珠每月並固定有敬老金3,000 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許陳月珠之財產所得資料,許陳月珠之名下雖無任何財產,惟其於101 年度至103 年度均分別有利息所得各2,166 元、1,375 元、1,398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聲請人亦自陳:許陳月珠在新光銀行有20萬元之定期存款,因此有利息所得等語(見聲請人於105 年2 月5 日所提準備㈢狀第1 頁)。復參以證人許陳月珠證稱:「(問:你兒子許德隆過世後,你有繼續住在台北?)有。」、「(問:那段期間,誰煮飯給你吃?)我吃樓下。我去買來吃。家中沒什麼煮。」、「(問:何人給你錢去買?)三個女兒都會拿給我。」、「(問:聲請人有無給你錢去買吃的?)有時候會買給我吃。」、「(問:你自己買較多還是聲請人替你買較多?)我自己買居多。」、「(問:你住台北市時,有人替你洗衣服、洗澡?誰帶你去看病?)我自己洗澡。衛生衣背心有時候我都給聲請人洗,有時候我自己洗,有時候我拿去外面給人洗,但內衣褲我都自己洗。像我今日穿的衣服,我是自己洗。我看病時,聲請人或我女兒會帶我去看,都是坐計程車,看病、計程車錢女兒會給我。聲請人帶我去看病時,也曾由聲請人出錢支付醫藥費、車錢。」、「(問:你住台北期間,聲請人有無住在家?)當時聲請人沒有上班,我也不需要甚麼照顧。」、「(問:你住台北期間,聲請人會拿錢給你用?)無。我沒有拿他的錢。兒子在世時才有。」、「(問:你住臺北期間,生活上聲請人有無替你出錢?)有。聲請人帶我去看病時,聲請人會替我出錢,或是我沒有去買東西吃時,聲請人會買吃的給我吃。其他沒有什麼花費。」、「(問:你住臺北時,你女兒一個月給你多少錢?)給我的錢不一定。老大沒有固定給。老二有買吃的給我,他身體不好,我沒有拿他的錢。老三固定每個月給我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09 號案卷第87至90頁)。足見許陳月珠每月花費不多,相對人許碧玲、許碧鳳、許碧雲平日亦會提供金錢或食物予許陳月珠花用或食用,以許陳月珠目前在新光銀行有20萬元之定存,自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許陳月珠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相對人等於法律上對許陳月珠即無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而毋庸給付許陳月珠扶養費用,故縱使認為聲請人因與許陳月珠同住,而有支付許陳月珠部分生活費用,惟因相對人等對許陳月珠毋庸給付扶養費用,自無所謂聲請人代相對人等墊付許陳月珠扶養費用,而致相對人等因此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其對許陳月珠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