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陳朝炉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相 對 人 陳益儀
陳亮亮陳玉真共 同代 理 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益儀、陳亮亮、陳玉真三人之父親,
惟聲請人於婚姻期間因染有賭博惡習,數次入監服刑,其後亦與妻兒分開居住,其與前妻蕭素珠於民國75年1 月30日協議離婚。
㈡聲請人為00年00月0 日出生,年近70歲,聲請人因中風需依
賴拐杖始能行走,為中度肢體障礙患者,教育程度為國小,無謀生能力,僅領有低收入入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7,20
0 元度日,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因而有賴相對人三人之扶養。
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6,672元,聲請人雖領有每月7,200 元低收入戶補助,惟若鈞院判決相對人三人須負扶養義務,聲請人補助款可能會被取消,而僅剩老人年金每月3,600 元,惟因聲請人賭博數次入獄,對相對人三人有所愧疚,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三人平均分擔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6,000元。
㈣綜上,爰聲明:⒈相對人陳益儀、陳亮亮、陳玉真分別自本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雖於75年1 月30日始與相對人之母離婚,然而聲請人
於離婚前即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離婚後亦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且於相對人幼年時,聲請人即離家不歸(當時相對人陳玉真僅四歲、陳亮亮僅二歲、陳益儀剛出生不到幾個月),遑論照顧相對人。是以本件聲請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
2 項之「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鈞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綜上,爰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其現年近70歲,因中風需依賴拐杖始能行走,為中度肢體障礙患者,教育程度為國小,無謀生能力,僅領有低收入入補助每月7,200 元度日,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因而有賴相對人三人之扶養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低收入戶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相對人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三人之父親,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
親蕭素珠於75年1 月30日離婚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又主張其00年00月0 日生,已年近70歲,因中風需依賴拐杖始能行走,為中度肢體障礙患者,教育程度為國小,無謀生能力,僅領有低收入入補助每月7,200 元度日,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亦有聲請人之低收入戶卡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其於102 年、103年均無任何所得,其名下雖有房屋一棟及汽車一輛(為1995年份之舊車,已無殘餘價值) ,房屋之公告現值僅15,761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足認其確已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足堪採信。
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其未曾盡過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主
張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節,已據相對人之母親蕭素珠到庭證稱:我和聲請人離婚後有再婚,但之後又離婚了,當時三個小孩是由我母親照顧到陳益儀九歲的時候,我再帶回去自己照顧,和聲請人離婚以後我做清潔工作,小孩子沒有人可以照顧,我請我母親及弟弟幫忙照顧,我母親名字是蕭招,我弟弟蕭明德、楊國寶當時都有幫忙扶養這三個小孩子,離婚後,聲請人從來沒有拿錢給我們,也沒有探視過小孩子,聲請人大概是65年初左右就因賭博被抓去管訓,聲請人關完以後,就沒有和我們一起住了,也沒有照顧小孩,還從我母親那邊借了12萬走,說他要做水果生意。聲請人被關之前,也沒有幫忙照顧小孩,當時我要像他拿錢,聲請人就罵我,那時候他沒有工作,就賭博而已,所以被抓去管訓,如果有工作我就不用這麼擔心,他就是一直在賭博抽佣,所以才被抓去管訓,如果我沒有錢,所以偷偷從他的口袋,偷拿五百元出來,最多就是五百元,而且我那時候在帶小孩,哪有辦法工作。那時候小孩子都吃母乳,有時候我大嫂,會拿一些菜來,米就是我偷拿錢去買的,就是靠我大嫂賣豬肉,我大嫂會拿一些東西油或肉來給我們養小孩。我有向聲請人要錢,但是他就是不給我錢,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
104 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聲請人就證人所言亦無意見,足認相對人所辯聲請人因常年沈迷賭博被送管訓,且無正當工作,亦從未扶養相對人等情,確堪採信。
㈢聲請人既然自相對人出生起即長期因沈迷賭博以致遭送管訓
,且未曾盡扶養相對人之責,並於相對人年幼最需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乃至其與相對人之母親離婚後,均未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亦未能陳明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相對人,堪認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惡意不扶養相對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從而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